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002號
TPHM,92,上訴,4002,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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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楠原名壬○○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井星律師
      李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翔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五
選任辯護人 涂成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四樓之二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三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七六號、第一九四一0號、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一0號、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李清楠(原名壬○○)、子○○酉○○玄○○宇○○、王家翔(原名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辛○○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李清楠、子○○酉○○玄○○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柒年;宇○○、王家翔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捌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地○○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①、③、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七編號六至編號十、編號二十四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於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升任 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 績免職);李清楠(原名壬○○)(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任 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專案考績 免職);子○○(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考績免職);酉 ○○(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任職 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 職);玄○○(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擔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 職);王瑞山(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考績免 職〈業經原審通緝〉),均負責審核轄區內公司稅籍登記、 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均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五七四四七一號函核定專案 考績免職)。另宇○○於七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 徵處擔任行政辦事員,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助理稅務員,七十 九年間升任稅務員,王家翔(原名甲○○)於八十二年間起 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升任稅務員,均負責轄 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之 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渠等之服務區詳如附表二所示),亦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緣李文鑫(業經原審通緝)原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務員 (因故離職後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設立金哲企業顧問有限公 司,於七十八年間,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現該公司涉嫌虛 設行號情事,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中創字第三六四二一 號函撤銷其登記)。嗣李文鑫、辛○○(以其父李輝堂名義 )、玄○○(以其配偶周秀玲名義)等人乃共同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設立「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 漢昇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鑫,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一四五號四樓之五,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地址變更為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五號四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更名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昇公司〉 且變更股東,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地址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一五號四樓,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地址變更為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三巷二號四樓,八十五年四月十三 日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八十五年八 月六日變更董事為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經原審通緝〉); 另由李文鑫、成慧萍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設立「大漢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漢公司〉(負責人為成慧 萍,址設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九樓之二,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十四樓之 三,並變更股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增資,八十三年十 月六日增加營業項目,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更名為「文聯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文聯公司〉並變更章程,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資,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增資,變更股東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加入股東地○○(原擔任稅務員) ,並改選董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變更組織為「文聯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股東陳敏鴻〈酉○○之弟〉 )。而地○○黃○○(成拓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文昇公 司所屬設於豐原市、大里市等地區之事務所之股東),分別 係文昇〈漢昇〉、文聯〈大漢〉公司設於桃園、及豐原市、 大里市等地分設事務所之股東兼地區聯絡人;李文鑫並僱用 癸○○(會計師,八十三年九月起)、天○○(會計師,八 十五年七月起)分任文昇公司生產部(兼臺北區主任)、業 務部經理(兼高雄主任);戊○○(八十一年年底起,八十 四年間至文昇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則為該文昇公司秘書主任 (兼稽核主任)。
四、李文鑫因曾任職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故深諳稅捐稽徵作



業程序,且與稅務員熟稔,除邀集辛○○、李清楠、子○○ 、王瑞山、酉○○玄○○等稅務員投資文昇公司外,並以 向乙○○、周佰陽購買身分証,由戊○○委託地○○、黃○ ○持不實資料,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完成九十五家虛設公司 之公司登記,再持此九十五家虛設行號資料,及由辛○○、 李清楠、子○○、王瑞山、酉○○玄○○宇○○、王家 翔所提供轄區之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料 ,並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不實營利事業登記 ,辛○○等稅務員並為不實之查核,待李文鑫領得虛設行號 之統一發票後,辛○○等人即自李文鑫處按虛設公司所開立 發票金額百分之五收取賄款。李文鑫虛設行號後,又對記帳 業者包攬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對進項憑証不足廠商由 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抽取各該公司全年營業額千分之六 至百分之一不等方式,抽取費用,並由執業會計師癸○○天○○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為不實之簽 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鉅額不法利益,辛○○、李清 楠、子○○、王瑞山、酉○○玄○○宇○○、王家翔等 稅務員則以憑證金額收取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三酬金之賄 賂。李文鑫復以所虛設九十五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証,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時,列報鉅額進貨,復偽刻 各保稅工廠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於開立扣抵聯發 票上,使臺北縣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而分別退稅合 計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七百一十四萬四 千一百七十元,由成慧萍出面領取上開款項後,匯往國外及 投資股市以隱藏所得。辛○○、李清楠、子○○、王瑞山、 酉○○玄○○宇○○、王家翔等稅務員最少收受賄賂四 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其違法詳情如下:
(一)自八十三年起,李文鑫為虛設公司,乃與乙○○、周佰陽 、戊○○地○○黃○○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李文鑫以每枚三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乙○○ 自己及「戴發仁」、「黃春生」、「黃德年」、「汪金海 」、「李偉陵」(起訴書誤繕為李偉凌)、「孫德雄」等 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另向周佰陽購得不明數量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李文鑫再交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就其 中大部分之身分證(如理由欄)資料予以置換、拼湊而加 以變造。完成後,即由李文鑫指示戊○○交予地○○、黃 ○○而委由不知情之詹德財及其他刻印社人員刻製印章(



名義人如附表二所示),嗣蓋用於地○○及不詳之人以電 腦製作之公司設立(變更)申請書暨公司章程等文件(詳 如附表三所示),而偽造表示該等人士申請設立公司之一 定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位於南投 縣南投市○○○村○○路四號)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九十五 家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加以行使,使承辦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司負 責人、股東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等事 項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含乙○○)之人。嗣經核 准而取得公司執照後,李文鑫即與辛○○、李清楠、子○ ○、王瑞山、酉○○玄○○宇○○、王家翔等共同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李文鑫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該不實取得之公司執照、名 義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管區稅務員辛○○、李 清楠、子○○、王瑞山、酉○○玄○○宇○○、王家 翔所提供轄區之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 料,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於 其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 之印文),持交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及臺中市政府建 設課以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事宜,由辛○○、李清楠、 子○○、王瑞山、酉○○玄○○宇○○、王家翔等負 責督導、審查,彼等均明知上開李文鑫所設立之公司,其 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或係偽造不實、或係實際上並無設立登 記所填寫營業地址、或雖有登記地址未有在該址營業等不 得核准、或未實際遷入設立情事,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及與李文鑫共同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雖明知轄區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係李文鑫所虛設者,實際上並未於設立或 遷移處營業,仍於職務上掌管之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 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李文鑫得據以指示所屬文 昇等公司員工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 表示由公司負責人為代表人之該等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用意 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而持以行使,而購買 領用各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統一發票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虛設公司之名義 上負責人。李文鑫領得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按虛設 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行賄辛○○等人,辛○○ 、李清楠、子○○、王瑞山、酉○○玄○○宇○○、 王家翔因而分取各該虛設行號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賄



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辛○○、李清楠、子○○、 王瑞山、酉○○玄○○等人共分得三百萬元、宇○○、 王家翔共分得一百萬元。
(二)李文鑫又與辛○○、李清楠、子○○、王瑞山、酉○○玄○○宇○○、王家翔等稅務員,及地○○黃○○癸○○天○○戊○○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文鑫以前開漢昇公 司、文昇公司、大漢公司、文聯公司等名義或其招攬會計 師而成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臺北、桃園、新竹、臺 中、臺南等地區以其所登報招攬之會計師顏雪玲、陳廷裕 、李珍妮、黃淑珠、呂鴻銓、王振麟、王金蘭、劉美蘭、 陳淅滄、陳玲芬、謝如幸、傅淑玲、癸○○、劉建忠、陳 楠鄉、林青樺、黃錫良、錢其康、朱麗如、林婉蓉、呂雅 玲、顏榮裕、劉建和、王來順、李建華、陳再生等會計師 之名義成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漢聯、新聯、文聯、文 昇、民昇、忠勤、昌聯、五工、眾聯、輝聯、漢鴻、學宜 、勤達、華文、中漢、崇德發、漢拓、智聯、智疌、立聯 、英群聯合、錢其康等〉),於臺北市(希爾頓大飯店) 、臺中市(通豪大飯店、全國大飯店、長榮桂冠大飯店) 、桃園市(假日飯店)等地向代客記帳業者舉辦說明會, 王瑞山、玄○○酉○○等稅務員並向代客記帳業者推薦 、介紹,或由黃○○向同業(代客記帳業)或直接向客戶 表明可提供代客記帳業者佣金(客戶全年營業額之百分之 ○.一五),而由代客記帳業者向營業人(客戶)說明「 包稅制」(「表二案件」)對客戶之好處,即進項憑證不 足之客戶,僅需繳交該客戶全年營業額千分之六至百分之 一不等費用(取決於憑證缺少之程度),即可由李文鑫所 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帳證、簽證及報稅事宜,且負責 繳納該廠商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方式而招攬「表二案件 」之客戶,地○○亦在其中壢市自行經營之代記帳事務所 ,在桃園地區招攬客戶(代記帳業者)予文昇公司負責處 理包稅業務。若客戶同意以「表二案件」方式處理,則由 癸○○分配案件予李文鑫分設於臺北、桃園、臺中等會計 師事務所之組員(查帳員)、組長以先行清查憑證不足之 數額,且逕以虛列,並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四○一表)、會計師查核申報書,再交由各處之組長、 主任秘書審核,嗣由文昇公司交由癸○○(負責督導稅務 案件之處理)、天○○(負責業務之招攬及稅務之處理) 及所聯絡之其餘會計師,而由癸○○及其他會計師以一件



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為無保留之不實簽證,經會計師簽證之 案件係以每十件抽查一件,若遭抽查且李文鑫決定補充憑 證,則由戊○○負責彙整、統籌該等「表二」案件客戶所 缺少進項憑證(統一發票、小規模營利事業開立之收據) ,而由李文鑫設於大陸東莞及上海所設分公司人員,填製 偽造之憑證,並轉交予所屬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記入 帳冊以供國稅局人員查核(於八十五年之後則因國稅局變 動頻繁,故部分於抽查前即填製偽造之憑證並記入帳冊) ,而以上開方式幫助如附表五所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或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售予他人(含包稅及非 包稅客戶),充作進貨憑證,於報稅時執以扣抵而幫助如 附表四所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該等小規模營 業人、虛設公司被冒用名義之董事、股東。李文鑫並按「 表二案件」客戶所製作不實交易憑證金額之百分之二.五 或百分之三的款項行賄予管區稅務員,辛○○、李清楠、 子○○酉○○玄○○宇○○、王家翔、王瑞山等稅 務員則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依上開憑證金額比 例,或介紹客戶予李文鑫,從中抽取佣金之方式,收受賄 賂。其中於八十六年初,由李文鑫指示其公司員工己○○ 轉交酉○○佣金賄款四十八萬元,轉交王瑞山、玄○○三 萬元,宇○○亦因提供其轄區小規模營利事業商行資料給 文昇企管公司製作不實交易收據,李文鑫曾指示文昇公司 總務經理巳○○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至臺中支付賄款七 萬八千元予宇○○
(三)李文鑫提供資料及數據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及其 他不詳之人製作統計表再傳真予李文鑫位於大陸東莞或上 海分公司之員工製作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四○ 一表),而透過如附表六所示之虛設公司,以互開統一發 票並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方式營造有 實際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磁片)申報方式,虛列鉅 額進貨(惟未於磁片內載明進貨明細以供勾稽),再利用 零稅率銷售額申報該等虛設公司因銷售而開立統一發票予 適用零稅率之裕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凱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日月冠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虹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聖坤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環球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歌利王股份有限公司、 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捷電



子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郁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帝聞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程遠電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三廠、致福股份有限公司、連宇股份有限公司、全友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柏恩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海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汶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臺灣橫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艾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 稅工廠(依法設立營業登記公司行號,依據更名修正前之 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工廠之機器 設備、原料、物科、燃料、半製品,其營業稅率為零稅率 ),復偽刻上開保稅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保稅字號章, 蓋用於如附表六所示計五十三家(起訴書誤繕為五十四家 )虛設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表示該等工廠確曾購買發 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 方式,憑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 退取百分之五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退營業稅之 正確性及前開公司。而辛○○、李清楠、子○○、王瑞山 、酉○○玄○○宇○○、王家翔均明知其服務區之上 開公司均屬李文鑫所虛設者,當無營業之事實,且僅於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四○一表)虛列進貨,媒 體申報之磁片內容並無進項明細足供勾稽,乃利用媒體申 報方式施行之初,其他相關人員就此未臻熟練之時,竟承 前犯意,因要求期約賄賂而違背其職務,及與李文鑫間有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仍於各該公司退稅清冊上予 以不實之核定,而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據以匯款或開立國庫支票,嗣由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持 上開五十三家虛設行號之公司大小章,至彰化商業銀行等 行庫蓋用於開戶申請書上,開設帳戶,並由成慧萍實際領 得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起訴書誤繕為 一億五千二百七十五萬零三十五元,其餘八百五十七萬七 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係已核准但未兌領,另七百十六萬五 千三百零二元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報繳回〉(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部分)、七百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部分),合計核准退稅一億六千八百五十 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經李文鑫實際取得一億五千二百 七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起訴書「附表 二之一」所載有跳行繕打致誤植情事)。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附表七、八所示之時、地 查扣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 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 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 )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 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 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 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 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 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 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 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 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 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 以為判斷之準據。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 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



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 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彭石山 、宙○○、未○○、戌○○、己○○、丁○○、巳○○、許 淑卿、王筱嵐、午○○、陳淑好、林淑芬、庚○○、鍾清芳 、鍾美惠、劉淑凌、蔣秋美、沈國肇、謝英銘、李錦富、張 素宜(為被告辛○○之妻,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定,其作證不得令其具結)、吳麗玲及駱小蓮,業於原審 到庭具結(張素宜除外)作證,渠等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 人駱小蓮除外)之陳述,復據原審於審判庭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 以為判斷之準據。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 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 是該等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僅 其證明力如何,由本院自由判斷。
二、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 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 指之共同被告部分,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宇○○、王家翔、 戊○○地○○癸○○天○○乙○○於調查站、偵查 之陳述,為被告辛○○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 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 ,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人 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宇○ ○等上開於調查站、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辛○○等人 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證人寅○○、丙○○(致昌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本院拘提未到,其中證人寅○○於調查 站證述內容與同為新聯公司主秘之證人辰○○於本院證述之 情節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丙○○於調查站自白以不實 憑證報稅於其不利,該證述又查無非法取供情事,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採為證 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 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參照)。除上 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等人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辛○○坦承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二年二 月十一日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自八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升任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且伊曾以其父李輝堂名義加入李文鑫所 成立公司擔任股東等情;被告李清楠坦承伊自七十年十月八 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專 案考績免職一事;被告子○○坦承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七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自七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專案 考績免職一事;被告酉○○坦承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至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 務員,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一事;被告玄○○坦承自七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嗣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專案考績免職一事;被告宇○○坦 承於七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行政辦事員 ,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助理稅務員,七十九年間升任稅務員; 被告王家翔坦承於八十二年間起任職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八十四年升任稅務員,又渠等亦均供承負責如附表二所示服 務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 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另訊據被告地○○坦承伊曾擔任稅 務員,嗣離職後經李文鑫列名為所屬公司之國外部經理,而 「華華會計事務所」係以其妻名義經營;被告黃○○坦承為 「成拓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且曾將客戶之案件交由李文 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報稅事宜;被告戊○○坦承 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即至李文鑫所屬公司任職,於 八十四年八月至臺北總公司,並曾擔任稽核主任一事;被告 癸○○坦承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任職於李文鑫所屬公司,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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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