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7年度,35240號
PCDV,97,促,35240,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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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35240號
債 權 人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皇谷有限公司余坤堂曾銀凰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余坤堂曾銀凰及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之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惟查,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叁紙支 票,執票人即聲請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叁紙 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背書人余坤堂曾銀凰,已喪 失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叁紙支票退票 日均為民國97年06月10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 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97年06月10日之利息部分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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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