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6年度,2號
TCDM,106,侵訴緝,2,2017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禕達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5月8日19時許, 在臺中火車站見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人獨行,認 有機可趁而上前搭訕,並邀甲至租處聊天,甲不疑乃隨同 被告至豐原市○○路00號5樓501室聊天,詎被告竟趁機以強 暴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於強暴得逞後帶甲至便利商 店購買飲料,甲趁被告打電話不備之際,即坐上計程車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 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姦淫之,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6條原規定 :「第221條至第23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236條 規定:「第23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刑法第221條 原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即無須告訴乃論,成為公訴罪。惟刑 法施行法於88年4月21日同時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2,其內 容為:「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 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 論之規定。」,是以刑法第221條之罪經修正後,於89年12 月31日前,仍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提起公訴,因其行為時間為88年5月8日,依照前開說明, 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