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1171號
TPSV,97,台上,1171,200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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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南 雪 貞律師
上 訴 人 乙 ○ ○(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
      丙 ○ ○(同上)
      丁 ○ ○(同上)
      戊 ○ ○(同上)
      己 ○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奎 新律師
上 訴 人 壬 ○ ○(林長標之承受訴訟人)
      庚○○○(同上)
      辛○○○(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五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被告林長標之部分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乙○○、丙○○、丁○○、戊○○、己○○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對於其餘承受訴訟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承受訴訟人壬○○、庚○○○、辛○○○,應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主張:伊父莊清榮與第一審被告林長標(於訴訟中亡故,由對造上訴人承受訴訟)及訴外人莊清和之祖父莊水毛、莊春行之父莊振福等四人,於民國四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五十筆土地,協議其中二十五筆以莊清榮名義登記,另二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後載)以林長標名義登記權利範圍。莊清榮於八十年間亡故,其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由伊繼承。前述原登記莊清榮名義所有之土地,其中十七筆伊業依出資人之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則仍由對造上訴人占有出租收益。出資人間僅就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前莊清榮林長標使用土地之對價或租金會算互抵結清,同年月二日之後對造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則迄未按出資人出資比例計算收益與伊,計對造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收取訴外人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達公司)、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元,按伊就系爭土地出資百



分之五十之比例計算,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之租金收益,屢經催討無果等情。爰本於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暨信託契約利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長標給付甲○○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林長標就其敗訴部分,甲○○就其敗訴中之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五角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乙○○、壬○○、丙○○、丁○○、戊○○、己○○等六人(下稱乙○○等六人)則以:對造上訴人既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長標名義所有,則其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對造上訴人所稱,林長標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侵害其權利,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其中七筆林長標係於三十六年間取得,其餘或於四十一年間或於五十年間向他人買受而取得,均於五十三年間訴外人東榮磚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成立後提出作為該公司之資產,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至出資人雖曾就系爭土地之移轉達成協議,但就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後土地之使用並未有林長標應給付若干金額之約定,對造上訴人無由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利益。縱認林長標應給付租金收益,對造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上訴人勝訴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四一二地號、四一二-三地號、四一二-五地號、四一二-六地號、四一二-七地號、四一二-八地號、四一二-九地號、四一二-二四地號、四一二-二五地號、四一二-二六地號、四一二-二七地號、四一二-二八地號、四一二-二九地號、四一二-三○地號、四一二-三一地號、四一二-三二地號、四一二-三三地號、四一二-三八地號,及同段羊稠小段三○地號、三○-一地號、三○-二地號、三○-三地號、三二地號、三二-一地號、三三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係登記在林長標名下,並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由莊清和、莊李勤、莊清榮申請預告登記。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同年月三十一日林長標莊清榮各書立切結書,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甲○○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林長標所提東榮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該公司所有,雖證人莊清和、莊春行證稱土地屬東榮公司之資產云云,惟依上開切結書及第一份協議書記載,暨系爭土地申請預告登記情形,均難認屬實。又乙○○等六人抗辯甲○○所提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出於偽造一節



,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稱甲○○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無足取。次查依兩造不爭之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記載內容,明確約定系爭土地暫以林長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參諸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莊清榮之預告登記,足認甲○○主張系爭土地其繼承莊清榮取得之應有部分係信託登記在林長標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為可採。依該信託關係,林長標收取系爭土地出租之利益,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甲○○復未舉證證明林長標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林長標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兩造上開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施行之前,而信託行為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甲○○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關係所生之利益,則非無據。查第二份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出租部分僅約定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其後之使用收益則無明文,依林長標所陳渠等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預計四、五年土地將因重劃而徵收云云,應認兩造之真意係以預計四、五年土地因重劃被徵收為考量。乙○○等六人辯稱兩造之真意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後由林長標及莊春行、莊清和共同使用土地至重劃前,應不可採。兩造就上開期日以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既未約定,而林長標亦未提出土地已被徵收之證據,則甲○○主張應依兩造信託之內部關係定其使用收益之歸屬,自屬可採。甲○○主張林長標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與王達公司及台揚公司,業據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林長標與莊春行、莊清和之協議書及土地承租契約書為證。關於王達公司部分: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迄九十三年四月之租金均已付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郭福基證述無訛,雖林長標否認王達公司已補足租金,惟證人郭福基係承租人,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言為可採。是上開期間,林長標收取王達公司之租金,扣除二個月搬遷費,共三十八個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元。雖乙○○等六人辯稱因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系爭土地市地重劃,已被台北市政府接收,僅租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四月份未付租金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關於台揚公司部分:依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高秀祝之證言及甲○○提出之土地承租契約書,林長標收取台揚公司之租金計一百五十萬九千元。乙○○等六人雖稱台揚公司僅承租至九十三年二月云云,惟亦未舉證證明,且依土地承租契約書記載,林長標與承租人結算之日期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證人高秀祝證稱租至同年四月,應屬可採。依上所述,林長標收取之王達公司與台揚公司租金共計一千二百零五萬九千元。依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在林長標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莊清榮預告



登記限制範圍為百分之十五,第一份協議書亦約定莊清榮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甲○○既基於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林長標返還信託利益,自應以其得主張之信託登記土地應有部分為範圍。經按前述系爭土地百分之十五計算,甲○○得請求林長標給付之信託利益為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末查乙○○等六人抗辯前開信託利益應扣除其就系爭土地支出之整地費、地價稅、仲介費、出租廣告費、律師費、工寮處理費等合計四百二十七萬零一百零六元一節,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列表一張,並無其他支出憑證可資佐證,自難認定確有上開支出。又本件係准甲○○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利益,非不當得利,乙○○等六人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亦不足採。綜上,甲○○本於繼承及信託關係,訴請林長標(已由乙○○等六人及庚○○○、辛○○○承受訴訟)返還信託利益,其中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出租系爭土地部分,林長標王達公司尚有租金未補足,乙○○等六人併稱該公司僅承租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四月份未付租金云云。證人郭福基王達公司負責人雖稱已補足租金,惟並未提出其付租之證據資料,原審未遑查明王達公司是否付清全部租金及付租至何時,徒以證人郭福基係承租人(應係承租人之負責人),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暨乙○○等六人未舉證證明承租人付租情形等情詞,遽認其所為租金已付清至九十三年四月之證言為可採,於法自屬可議。又林長標及乙○○等六人均辯稱本件計算返還信託利益金額,應扣除因系爭土地而支出之整地費、仲介費等費用及地價稅、租金所得稅等稅捐,費用部分已據提出相關估價單、收據為證(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稅捐部分亦經原審函稅捐機關查明(同卷第一五四頁及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乃原判決未敘明該項攻擊防禦方法及上開證據文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竟謂林長標等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列表一張,無其他支出憑證可資佐證,難認確有上開支出等詞,即為其不利之判斷,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兩造似不爭執莊清榮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甲○○主張應按該出資比例計算分配租金,並於原審陳明:系爭土地雖登記林長標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登記為曹家所有,惟因分管之關係,曹家就該出租與王達公司、台揚公司之土地租金不得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第一宗卷第四七頁),參以證人莊清和、莊春行均到庭證稱係按各人持分(指出資比例)分配租金,無需分配與曹家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二頁),甲○○陳似非全無依據。乃原審就兩造與其他出資人如何分配租金及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



管契約暨王達公司、台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無超過依林長標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面積等攸關該租金應否按各出資人出資比例計算分配額之問題胥未調查審認,僅以系爭土地林長標登記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十,莊清榮預告登記限制範圍及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均為百分之十五,逕謂甲○○請求返還信託利益應按其得主張之信託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即百分之十五計算,進而以該百分比核算甲○○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利益(即應受分配之租金額),於法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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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