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185號
TPPP,97,鑑,11185,20080620

1/1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8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王員)於任職南投縣南投市衛 生所醫師兼主任期間(現已改派南投縣慢性病防治所醫師兼 主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68號),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協商程序後,宣示判決: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二、茲將其違法事實摘略如下:王員於任職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 醫師兼主任期間,執行該所之醫療保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93年 3月間,明知民眾吳明晃張境榕陳士堯 、張林幼芬楊延英、張水源、吳宏睿廖本鈴石國寶蕭金章陳淇澤余秀美等人僅至該衛生所進行成人健康檢 查各1次,渠等均未再度掛號回診或進行第2次檢查,竟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 3月間起,至 同年12月間止,連續利用該衛生所之電腦系統,輸入吳明晃 等人至該所接受成人健康檢查或回診之不實看診紀錄,而連 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該衛生所不知情之 藥劑士張雲珍透過網路將該不實之資料傳輸至中央健康保險 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網站上,申報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費用,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該 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醫療費用予南投市衛生所,其虛 報該所之醫療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 8,580元。嗣經中央 健保局派員訪查吳明晃等人後,發現南投市衛生所有虛報醫 療費用之情形,乃於94年11月間裁罰南投市衛生所虛報醫療 費用2倍之罰鍰共計 17,160元,該所並將王員已經領取之循 環基金醫療人員績效獎金從94年度 9月份之績效獎金中扣除 。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 567號)   。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4月1日投院霞刑慧96易567字第061 94號(判決確定)函。
 (三)南投縣政府97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南投縣慢性病防治所醫師兼主任,原任 職該縣南投市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在該衛生所任職期間,自 93年 3月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利用衛生所內之電腦系統, 輸入曾至該所健檢之民眾吳明晃張境榕陳士堯張林幼 芬、楊延英、張水源、吳宏睿廖本鈴石國寶蕭金章陳淇澤余秀美等人回診或再健檢之不實紀錄,而將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將此不實資料,透過該 所不知情之藥劑士張雲珍,經網路傳送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 區分局網站,以為申報,使該局人員誤信為真,而核撥醫療 費用予南投市衛生所,其金額為 8,580元,嗣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派員訪查吳明晃等人後,發覺前情,乃於94年11月間, 裁罰南投市衛生所虛報醫療費用 2倍之罰鍰,共計17,160元 ,該所乃從被付懲戒人可領取之績效獎金中扣除該款。案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567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7年4月1 日投院霞刑慧96易567字第 06194號函、南投縣政府97年第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 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