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1年度,197號
LTEM,91,羅簡,197,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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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古正雄 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吉宏古正雄共同竊盜,各處罰金■疇a元。如易服勞役,均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 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皆屬年輕 力壯之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得財取用,情節匪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造成被害人損失輕微,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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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