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77號
TCHM,97,上訴,777,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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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29、24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5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萬富明知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VB0000000至VB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共81張及「蕭清萬」印章1枚(均為蕭清萬所有,於95 年1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鄰大厝71 號之其住處發現失竊)係贓物,仍於9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 中旬間某日,收受上開支票,以供偽造後自行或交付他人行 使之用。王萬富取得前述支票及印章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蕭清萬授權,由自己或與其有 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綽號「阿用」之男子在空白支票發 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並由「阿用」或欲借 用支票之人填寫與王萬富議定之發票日期、金額,以此方式 共同偽造支票,再由王萬富將偽造完成之支票自行或交他人 行使(王萬富已經原審法院依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二、乙○○因積欠「聯邦當鋪」債務無力返還,明知王萬富持有 已完成發票行為之付款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發票人蕭清萬 、VB0000000號、95年3月15日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於9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320號 5樓A棟友人馬水珍住處,向王萬富借得上開支票1紙,隨即 委託不知情之馬水珍持該紙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惟馬水珍



無功而返。乙○○將支票返還王萬富聯邦當舖負責催收之 彭鈳展復要求其償還債務,乙○○乃向王萬富又借得上開支 票,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遊藝 場」前,與其友人王坤城一起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不 知情之彭鈳展,以清償其欠款。嗣該紙支票經彭鈳展交予不 知情之邱振民,由邱振民於95年3月20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 退票。
三、甲○○經由友人馬水珍得知王萬富持有來路不明為贓物之空 白支票可供使用,明知該等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為調借現金花用,於95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320號5樓A棟馬水珍住處,向王萬富借得已由王萬富在發 票人簽章欄、金額欄上蓋有「蕭清萬」之印章之支票號碼VB 0000000號、VB0000000號之日期欄、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2 紙,並談妥如調得款項,應分部分金額給王萬富甲○○即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在V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欄 填寫95、3、31;於VB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欄填寫95、3、 31;金額欄則均填載伍萬元,而共同將前開支票偽造完成。 甲○○進而透過不知情之羅興宏介紹,於95年2月28日或29 日晚上7時許及數日後,分別持前開支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文 山里3鄰文山72之1號,向黃永昌調借現金各5萬元,並將前 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永昌而行使之。嗣VB0000000號支票 經黃永昌於95年3月31日存入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提 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部分:
1.王萬富於歷次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29 審理卷第6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但王 萬富於偵查中所為「交給乙○○的票,是叫一個阿用的人幫 忙填好。」(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77頁)「乙○○沒有看到 我簽發支票,他可能不知道支票不是我的。」(見偵字第40 24號卷第87頁)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用以彈劾其於 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乙○○之證詞,並非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就彈劾依王萬富不利於乙○○證詞部分,可為證據。



馬水珍於歷次警詢時、95年8月9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蕭清萬 、彭鈳展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 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129審理卷第69頁),並經本院 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3.卷內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部分:
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一致 同意作為證據(見9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242審理卷】 第52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㈠、付款人第一銀行第南分行、發票人蕭清萬、VB0000000號、 95年3月15日期、面額新台幣6萬元之支票,係乙○○欲清償 積欠聯邦當舖之債務,向王萬富借得,交由馬水珍調現,馬 水珍未調到現款,支票還給王萬富。後聯邦當舖負責催收之 彭鈳展要求還款,乙○○又向王萬富借得該張支票,經其及 友人王坤城背書後,與現款一萬元一併交予彭鈳展轉交邱振 民提示付款之事實,業經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萬富馬水珍王坤城證述屬實,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㈡、該支票係蕭清萬於95年1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其住處,於同年 月9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亦經證人蕭清萬證述屬實,並有票 據止付通知書影本可憑,該支票為贓物亦可認定。㈢、證人王萬富於原審法院證稱:乙○○跟我借錢,借票去跟馬 水珍調錢(見原審卷第177頁);有叫他時間到要去付錢, 否則會跳票,他跟我說時間到錢若是調到,他會去,會拿去 換票回來(見原審卷第182頁);有跟他說不能讓支票軋進 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83頁);有跟他說票一定要收回來 給我,不然這會跳票,我有跟他說這樣,我沒有跟他講得很 清楚,我沒有跟他說是邱春山偷來的,我是說邱春山放在我 這(見原審卷第177、182、183頁)等語。依王萬富上開證 詞,其借票給乙○○時,明確交待票要收回來,否則會出事 ,可以認定乙○○於向王萬富借票時,已知上開支票為贓物 。乙○○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其辯稱



不知是贓物,尚難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坦承經由馬水珍認識王萬富,為調借現金花用, 於95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320號5樓A棟馬水 珍之住處,收受王萬富所交付、已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 蕭清萬」印章、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號碼VB0000 000號 、V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各1紙,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5年3 月31日、95年4月6日,再透過羅興宏介紹,於95年2月28日 或29日晚上7時許及數日後,分別持前開支票至苗栗縣苗栗 市文山里3鄰文山72之1號,向黃永昌調借現金各5萬元,並 將前開支票交予黃永昌等情。
㈡、被告甲○○上開自白,與證人馬水珍王萬富於偵查、審理 中、證人羅興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黃永昌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 3494偵查卷】第15至17、22至23、62、75頁、95年度他字第 974號卷【下稱974他字卷】第12、23至24頁、96 年度偵字 第1174號卷【下稱1174偵查卷】第7至8頁、129審理卷第188 、190至191、206、211至217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苗栗文山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戶名:黃永昌)可佐(見3494偵查卷第19至21 頁);復有上開VB0000000號、VB0000000號支票2紙扣案可 憑(本院命甲○○提出,附本院證物袋)。
㈢、VB0000000號VB0000000號2紙支票,係蕭清萬於95年1月8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鄰大厝71號其住處發 現失竊,此據證人蕭清萬指證無訛,且有蕭清萬立具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憑(見3494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認於被告甲○○王萬富處收受該紙支票之時 ,該紙支票確屬贓物。
㈣、證人馬水珍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結稱:「王萬富不太認識字 …有時來借票的人也會自己寫金額日期,包括甲○○、還有 1個姓陳的女性朋友(即陳怡安)都是自己寫的」。證人王 萬富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陳:「拿了3張空白支票給他, 不只1張,票是他自己填寫」、「甲○○是我把2張或3張支 票交給他自行填寫」、「他看到我的皮夾裡面有空白支票及 印章,當時我可能先把印章蓋在支票上,再交給他,由他自 行填寫其他部分。他始終都沒有問我支票來源」、「票我並 沒有簽發,是他自己填寫的」、「借了3張支票,都是空白 ,但已蓋好印章,許男說要借支票去調錢」、「我跟他說這 票不是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 ,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有錢可以分就好了,我的



意思是這樣」、「(你交給他時有填載金額嗎?)沒有,他 自己填」、「(你交給他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了?)空白的 」、「(5萬元是誰寫的?)是他寫的」、「你看一下那張 支票有兩個印章,5萬元上面也蓋了1個印章,那個章是你蓋 的嗎?)那印章是我蓋的沒錯」、「(你給甲○○拿去調現 的這個到底是誰寫的?是甲○○自己寫的嗎?)這個甲○○ 自己寫的」、「(你不是蕭清萬甲○○是否知道?)知道 。(甲○○知道?)這我都有說過。(你如何說?)我說這 票是別人的,那個人現在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 、「我這票怎樣,來龍去脈我都有跟他說過」等語(見3494 偵查卷第63、75、80、85頁、974他字卷第12頁、1174偵查 卷第8頁、129審理卷第184、185、188、190、19 7、198、 200頁)。可知前開王萬富交予被告甲○○之支票,除發票 人簽章欄及金額欄內「蕭清萬」之印文係王萬富所蓋,其餘 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由被告甲○○填寫。且王 萬富已將支票之來攏去脈告知甲○○,而甲○○持上開2紙 支票調得現金後,亦分1萬2千多元給王萬富馬水珍。足認 甲○○就偽造蕭清萬上開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收受贓物、與王萬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堪認定。另王萬富雖證稱交付3張 支票給甲○○,而甲○○則供承自王萬富處收受上開2紙支 票,並提出上開2紙支票附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甲○○有向王萬富借得第3張支票之事實,是甲○○向王萬 富取得之支票,應認定2張。
㈤、被告甲○○雖辯稱:支票日期是王萬富叫伊填寫的,伊不知 是偷來的云云;辯護人為甲○○辯護稱:被告甲○○確有向 王萬富取得蕭清萬掛失止付之支票2紙,並經王萬富同意搷 寫日期(辯護狀同時載有金額,與被告甲○○辯解不同,以 甲○○之陳述為準),向黃永昌與羅興宏調借現金。但受領 支票之時實不知王萬富非票主,且甲○○事後追查支票來源 ,並於支票跳票後即彌補黃永昌與羅興宏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甲○○取得前開支票之原因,證人馬水珍於偵、審中 證述:「(甲○○為何會取得那1張5萬元的支票?)因為甲 ○○說他需要錢,他問我說,你男朋友不是有支票可以用嗎 ?我就告訴他,那不是我的票,我請他自己去問王萬富」、 「(甲○○是要拿票去調現,這妳知道嗎?)對,他說他有 欠錢,跟他借票。(他有怎樣?)甲○○說他有欠錢,跟他 借票」(見3494偵查卷第63頁、129審理卷第206頁)。證人 王萬富於偵、審中則指證:「(所謂甲○○跟你借票是何事



?)他跟我說他手頭較緊」、「我沒有要他拿支票去調現」 、「甲○○馬水珍來跟我借支票,因為馬水珍欠他人情… 許男說要借支票去調錢」、「甲○○說他有地方調現金,調 現金他說要跟我借」、「(當初是甲○○提議的?)對,甲 ○○有地方拿有地方調錢,我是只有出這個空白支票給甲○ ○去調現」、(見974他字卷第12頁、1174偵查卷第8頁、12 9審理卷第184、198頁)。證人羅興宏於偵、審中亦均證稱 被告甲○○不曾表示前開支票是要幫別人調現(見974他字 卷第23頁、129審理卷第227頁)。被告甲○○所辯馬水珍王萬富主動要求其代為調借現金之說,顯與事實不符。況被 告甲○○自承兩次借得之現金其均留用大概一半(見242 審 理卷第35頁),證人王萬富更證稱被告甲○○調得之5萬元 中,只交給馬水珍12,500元(見129審理卷第192頁)。倘本 案起因確係王萬富生意亟需現金週轉,豈有可能令大部分調 借所得現金歸被告甲○○運用。
⑵證人王萬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甲○○知悉其 非蕭清萬本人,前開支票非其所有,支票上之金額係被告甲 ○○所填載,並非「阿用」所填載(見129審理卷第196頁) 。衡情王萬富已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甲○○於本 案借票之事以前亦素不相識,無任何夙怨糾紛,當不至於冒 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其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即無不能採信之理由。被告甲○○所辯不知 王萬富身分、金額係由王萬富與他人填寫云云,不足採信。 ⑶前開支票雖係由王萬富自行取出並蓋用印章,然由證人王萬 富明確證稱:「我跟他說這票不是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 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 ,有錢可以分就好了,我的意思是這樣」、「我說這票是別 人的,那個人現在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等語, 於本院更明確證稱,有告知甲○○是「賊仔票」,王萬富已 明確告知被告甲○○其非票主,且為「賊仔票」,自難認被 告甲○○仍因支票係王萬富拿出、蓋用印章,而會相信王萬 富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解與 辯護人所陳,均無從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㈥、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甲○○收受贓物、意圖供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等有關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 同地偽造二張同付款人、發票人之支票,係侵害同一法益, 為單純一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王萬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被告許萬森所偽造之支票2張,面額共十萬元, 價值不高,且依其犯罪之事實,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有何 重大傷害。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甲○○乙○○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甲 ○○與王萬富所共同偽造之支票,除VB0000000號外,尚有 VB0000000號支票,原審未予認定,且未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又被告乙○○被訴行使偽 造支票部分,不能證明(如後述),原審認乙○○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認事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乙○○上訴否認犯罪,則部分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改判。
㈣、被告甲○○所偽造支票之金額僅10萬元,調得之款項亦僅10 萬元,造成社會之損害不大;且已與被害人羅興宏達成和解 ,依約分期賠償羅興宏所受損害(見129審理卷第第225、22 6、228、248頁);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好。爰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乙○○收受為贓物之支票,用以清償當舖舊欠,造成之 損害不大。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之本件犯罪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比較說明。乙○○未觸犯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其收受之偽造支票不宜於其犯罪判 決中,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上開王萬富所交付之VB0000000 號支票為偽造之支票,仍於95年2月16日收受後,交予馬水 珍調現,馬水珍無功而返後,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 偽造之支票交予彭鈳展以清償欠款,認乙○○尚涉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 以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支票來源供述不一;王萬富 證稱有告知邱春山偷了一本蕭清萬空白支票連同印章放在伊 住處,並向乙○○表示該支票可以借用,但因是偷來的支票 ,所以事後須將該支票取回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蕭清萬、 證人彭鈳展、邱振民王坤城之證詞,並有該支票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乙○○否認有行使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 王萬富真實姓名,借票第三天王萬富說他支票掉了六張,有 去報警,伊拜託王萬富借給他的票不要報警掛失云云。



四、查依王萬富蕭清萬、彭鈳展、邱振民之證詞及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證,僅足以認定上開VB0000000 號支票係蕭清萬遭竊之贓物,被告乙○○知情仍予收受之犯 行,已如前述。但上開證據尚難逕認乙○○知悉上開支票係 偽造,因竊得之支票,可能為已完成發票行為,即非偽造之 支票。另被告乙○○對於借得之上開支票之來源,縱其前後 之陳述,稍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知 悉上開支票為偽造,不能僅因其對支票之來源,有不一致之 陳述,即認其知悉該支票為偽造。
五、本院認被告乙○○不知上開支票為偽造有如下理由:㈠、該支票持交彭鈳展時,有經由被告乙○○及其友人王坤城背 書後,才交付彭鈳展以清償債務,此業據證人王坤城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該支票影本可憑(見偵字第 4024號卷第26頁)。若被告乙○○知道該支票為偽造,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會為了3 萬 元之債務,於該支票上背書,並請友人王坤城背書,交由彭 鈳展提示。
㈡、王萬富於原審法院證稱:乙○○是跟伊借錢,借票是去跟馬 水珍調現(原審卷177頁);「我有跟他說時間到要去付錢 ,否則會跳票,我有這樣跟他說,他跟我說時間到錢若是調 到,他會去付,他會拿去換票回來。」(見第182頁)「我 跟他說票一定要收回來給我,不然這會跳票,我肯有跟他說 這樣,我沒有跟他講得很清楚,我沒跟他說是邱春山偷來的 ,我是說邱春山放在我這。」(第183頁)「(你跟乙○○ 強調說時間到了一定要用錢去把票換回來?)有」「(你跟 他強調說不然會出事情?)有,我有跟他講這樣。」(第 196 頁);另王萬富於95年9月1日供稱:交給乙○○的票是 叫一個阿用的人幫忙填好(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77頁);95 年9 月21日供稱:乙○○沒有看到我簽發支票,他可能不知 道支票不是我的(見偵字第4024號卷第87頁)依王萬富所為 證詞,王萬富係告知乙○○借伊的票一定要收回,否則會跳 票,但乙○○並未見簽發支票事。王萬富並未明確告知乙○ ○,上開支票是偽造之支票。按偷竊所得之支票可能已簽發 完畢,不一定為空白支票;且失竊之支票,縱非偽造,如經 報警掛失止付,仍提示領款,必不能領到款項,且會被疑涉 案而遭調查,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實。是不能依王萬富之證詞 ,認乙○○知悉上開支票係偽造。另王萬富於原審法院證稱 :票是蓋好印章,日期、金額空白交給乙○○云云(見原審 卷第182頁),與王萬富前所為證述不符,本院綜合全部事 證,認王萬富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採信。另



王萬富於本院證稱:有告知乙○○是「賊仔票」(見本院卷 第42頁),與以前陳述亦不一,本院審酌全部事證,認上開 證詞,僅能認定乙○○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認定乙○○知悉 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而仍予使用。
五、綜上說明,依卷內及本院調查之事證,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 告乙○○明知王萬富所交付之支票為偽造之支票,仍予使用 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其不知上開支票係偽造之支票等詞 ,可以採信。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乙○○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有罪之收受贓物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49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
1 第一銀行 蕭清萬 VZ0000000 00、3、31 5萬元 竹南分行
2 第一銀行 蕭清萬 VZ0000000 00、4、6 5萬元 竹南分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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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