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96年度,20號
TPHM,96,矚上重訴,2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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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庚○○
      癸○○
上三人共
選任辯護人 黃尹貞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黃尹貞律師
      曾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及95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8216 、18531 號、93年偵字第5834、5835、5836、7387、73
88、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背信三罪部分、巳○○有罪部分、子○○有罪部分及未○○庚○○癸○○乙○○玄○○部分暨定戊○○巳○○乙○○玄○○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巳○○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未○○庚○○癸○○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巳○○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子○○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玄○○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犯罪事實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甲、丙、戊)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己及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貳仟叁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玄○○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82年12月20日至86年12月19日擔任苗 栗縣縣長,自88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為立法院第4 屆 立法委員、自91年2 月1 日至94年1 月31日為立法院第5 屆 立法委員,並於第4 屆第4 會期(89年9 月15日至90年1 月 4 日)及第4 屆第5 會期(90年2 月20日至90年6 月6 日) 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委員、第4 屆第6 會期(90年9 月20日至91年1 月18日)擔任「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 於第5 屆第1 會期(91年2 月1 日至91年6 月21日)擔任「 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有審查行政機關掌理事項議 案、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之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二、83年7 月22日經濟部及內政部分別以經(83)商019410號令 、臺(83)內營字第8388075 號令發布實施「工商綜合區開 發設置管理辦法」(於90年5 月23日廢止,由經濟部另行訂 定「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後,古源俊( 時任苗栗縣農會理事,86年起任縣農會理事長)設立「玖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鉅建設公司,以古源俊之父古



石榮為名義負責人),籌措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事宜,並邀 約巳○○(時為鋐廣聲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86年起任苗 栗縣三義鄉鄉長)加入共投資,古源俊、巳○○分別向親 友集資款項,擬共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 36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取得並登記 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古源俊之母古劉玉全、巳○○之姐黃湯玉 新名下)作為開發案土地,惟因購地等需用資金不足,經古 源俊意由巳○○出面邀約時任苗栗縣長之戊○○參與投資 ,戊○○意並囑由其妻弟王安華(排行老4)出面,嗣戊 ○○陸續出資約新臺幣(下)1億2000萬元,連巳○○ 、古源俊分別籌措出資之1億7000萬元、8850餘萬元,總計 投資金額共約3億7850餘萬元。該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於83 年11月5日以古石榮為名義開發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 計畫,申請設立「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3年11月16日與苗 栗縣政府簽立協議書,經苗栗縣政府轉送經濟部,於84年4 月26日經經濟部決議推薦,於84年11月3日由名義開發人古 石榮首次向苗栗縣政府送件申請開發許可。
㈠、犯罪事實甲-84年間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案:1、以戊○○巳○○、古源俊為首共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綜 合區,於84年9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記在古劉玉全、黃湯 玉新名下後,戊○○即透過其妻王素筠、王素筠之弟王安華 或由其本人,向巳○○、古源俊要求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 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適巳○○當時亦有資金需求,而古 源俊當時雖無資金需求,惟因所占投資比例最少而未表反對 。嗣由戊○○出面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經理且為巳○○堂兄 之午○○(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接洽貸款事宜,告以與 巳○○參與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開發及資金需求,而由 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名義開發人古石榮於84年10月20日向新竹 企銀三義分行提出3 億元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擔保品為久 俊案土地;原申貸保證人為黃湯玉新、王素筠,嗣追加古劉 玉全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用款 」,招募貸款者為午○○),因貸款核決權限屬於總行,經 三義分行業務部徵信、授信經辦癸○○、襄理兼課長庚○○ 、副理未○○、經理午○○,於84年10月21日至年11月4 日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核,總行於84年11月11日召開初 審會議,會中要求三義分行應就擔保品狀況及工商綜合區開 發許可事宜再為查證,嗣三義分行經辦癸○○於84年11月14 日出具補充報告書再送總行,經總行審核後擬僅核貸抵押貸 款1 億4500萬元、信用貸款6500萬元,共計2 億1000萬元,



而先行通知三義分行,副理未○○於獲悉總行未擬全准核貸 3 億元後,因適逢三義分行經理午○○休假,而午○○於休 假前告知未○○該3 億元貸款案巳○○急需用款等情,未○ ○遂轉知巳○○總行擬僅核貸2 億1000萬元,如欲維持原申 貸金額,應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再送總行審核,戊○○亦 要求巳○○配合銀行辦理。嗣巳○○、黃湯玉新於84年11月 15日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提出4000萬元、5000萬元之信用貸 款申請(巳○○貸款案之原申貸保證人為古石榮、黃湯玉新 、戊○○、王素筠;黃湯玉新貸款案之原申貸保證人為古石 榮、戊○○、王素筠,嗣追加巳○○為連帶保證人),三義 分行副理未○○於收案後交辦下屬癸○○庚○○盡速辦理 送總行審核,以補足前由經理午○○所招募3億元貸款案不 足額部分,因借款人巳○○、黃湯玉新均屬新竹企銀舊有之 授信或保證客戶,經辦癸○○於84年11月16日調出借戶原徵 信資料卡,及另查詢票據交換所、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狀況紀 錄、舊有貸款繳息狀況及客戶存款餘額,於日經課長庚○ ○、副理未○○、代理經理陳華林簽擬審查意見後送總行審 核,經總行於84年11月22日審核完畢,就古石榮、巳○○、 黃湯玉新3件貸款案,分別擬具批覆書,均於月23日送至 三義分行。
2、詎未○○庚○○癸○○分別為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業務部 門之副理、襄理兼課長、經辦,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 審查,係受新竹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古石榮、巳○ ○、黃湯玉新3 件貸款案之核決權限均屬總行,分行應依總 行批覆書之指示辦理,俟總行批示之許可授信條件(古石榮 貸款案之批覆書第2 條:「授信前各地號土地應取得使用分 區證明(含2309、2360、2358)並送總行核備」、第9 條前 段:「授信前應取得開發許可」;巳○○貸款案之批覆書第 2 條:「授信前應備妥完整之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並徵提 借戶83年度個人綜所稅結算證明存查」、第3條:「借、保 戶雖為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惟本案信用額鉅,應於授信 前對借、保戶之資力作整體之評估」;黃湯玉新貸款案之批 覆書第1條:「本案資金用途及償債來源應確實查明,授信 前應徵妥完整之投資及償債計畫」、第5條:「授信前應徵 提借戶最近3年之綜所稅證明存查,足具償債能力始得受理 」)均完成後,始得撥款。詎因巳○○接獲未○○告知總行 批覆書批示之應補事項後,與戊○○為求盡速取得款項,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巳○○出面向未○○表示 急需資金,要求先行撥款3億元,待撥款後再補正;而三義 分行未○○與下屬庚○○癸○○,雖均明知總行批示之許



可授信條件尚未完成,惟囿於原3億元貸款案為經理午○○ 所招募、巳○○與黃湯玉新共9000萬元貸款案係為補足原3 億元貸款案不足額部分,且巳○○午○○為親戚關係,午 ○○於休假前交待3億元貸款要盡量協助幫忙、貸款要辦快 一點等情,為盡速核撥貸款、順應申貸人之用款需求,遂基 於意圖為巳○○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與巳○○對新竹 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巳○○復與戊○○有共對新 竹企銀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決定立即撥款。經辦癸○ ○於84年11月23日當日將古石榮、巳○○、黃湯玉新等3件 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逕蓋章呈送課長庚○○,未依總行指 示簽擬任何應辦事項;庚○○在古石榮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 上批示「不備事項由徵信癸○○補妥」,而將總行指示應於 授信前辦理之事項,改以登錄不備事項登記簿、於撥款後再 行補正之方式代替,就巳○○、黃湯玉新貸款案之總行批覆 書,則均逕蓋章呈送副理未○○,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應 辦事項;未○○在古石榮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上批示「如擬 」,就巳○○、黃湯玉新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亦均逕蓋章, 未依總行指示批核任何應辦事項,嗣由未○○日將3 件 貸款案之總行批覆書均呈送代理經理陳華林(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蓋章,而將總行批覆書要求應於撥款 前辦理之事項,或改以撥款後再追蹤之方式處理、或略而未 論,並通知巳○○貸款已經通過,準備於84年11月25日撥款 ;巳○○戊○○於獲悉三義分行準備撥款後,由巳○○於 84年11月24日即撥款前1日邀約未○○到三義鄉農會2樓討論 領款事宜,戊○○在場參與討論,其間戊○○未○○ 表示希望隔日領取現金,請未○○幫忙巳○○一起領取;未 ○○於84年11月25日交代經辦癸○○將貸款案轉交作業部門 製作傳票撥款,而在古石榮之貸款案,尚未取得使用分區證 明,且未取得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許可,巳○○之貸款案,尚 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還計畫、8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證 明,且未見任何授信前對借、保戶資力再作整體評估之資料 ,黃湯玉新之貸款案,尚未提出投資計劃及償債計畫、最近 3年之綜合所得稅證明之情況下,即率予貸放撥款3億元,而 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3、新竹企銀三義分行於84年11月25日先撥款4000萬元、5000萬 元及2億1000萬元入巳○○、黃湯玉新及古石榮之帳戶,巳○ ○、古源俊分別攜帶巳○○、黃湯玉新、古石榮之存摺及印 章領款,因新竹企銀之現金不足,再以聯行往來方式轉新竹 企銀總行開立3億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新竹企銀總行 ;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84年11月25日;票



號:BD0000000號;金額:3億元),由未○○巳○○、 古源俊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現金3億元(以20個布袋分 裝),戊○○指派之王安華亦隨到場,於領款後即由巳○ ○及王安華兩人分別拿取10袋現金各1億5000萬元。其中巳○ ○分得之1億5000萬元部分,先於84年11月28日存入巳○○之 妻徐純美華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於年12月8日自上開銀行 帳戶轉匯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巳○○帳戶,因戊○○向巳○ ○請求再借款9400萬元,巳○○遂依戊○○之指示,於年 12月9日取款1500萬元,以取款條交予戊○○指定之王定華後 ,轉匯至戊○○之姐何春嬌、何丹桂帳戶,及於年12月13 日由巳○○取款轉匯至戊○○指定之新竹企銀苗栗分行張淑 雲、連來安、徐純玉帳戶,以繳納其等名義於該分行貸款之 本息;而巳○○就所剩約6000萬元,則分別轉匯至新竹企銀 苗栗分行巳○○帳戶以繳納其於該分行貸款之本息、繳納古 石榮及黃湯玉新本件新竹企銀三義分行貸款之利息、轉匯至 建銘營造公司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及仕康產品公司合作金庫豐 原分行帳戶、轉存至新竹企銀三義分行三義鄉農會帳戶。4、本件古石榮、黃湯玉新、巳○○合計3億元之貸款,於84年 11月25日貸放後,均僅繳納利息至88年12月26日,本金分文 未償還。前述戊○○巳○○未○○庚○○癸○○等 人之共背信行為,致使新竹企銀受有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 、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
㈡、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1、久俊工商綜合區於86年10月18日經苗票縣政府核發開發許可 後,戊○○透過其妻王素筠(經原審通緝中)向巳○○、古 源俊要求再以上述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 段42號2 至5 樓及地下1 、2 樓 ;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元,因巳○○不欲繼續參與 開發案,要求除其前已由新竹企銀貸款實際取得之6000 萬 元外,再就國華人壽貸款中分得1 億1000萬元,以取回其全 部投資款1 億7000萬元,而古源俊當時並無資金需求,但表 示其父母不願再配合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原在其母古 劉玉全名下之久俊案土地需過戶到他人名下,而僅由其父古 石榮繼續擔任久俊工商綜合區名義開發人,對於貸款案並無 意見。嗣先由戊○○出面向友人國華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子 ○○(於70餘年間登記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董事,於 88 年6月5 日至91年6 月4 日間登記擔任董事)請託貸款, 經子○○意貸款2 億元,惟因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 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 ,為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避免貸款案發生變數,乃議



妥以人頭每人分散申貸各5000萬元之方式辦理。嗣戊○○、 王素筠、王定華(排行老3 ,未據起訴)、王安華(排行老 4 ,未據起訴)與巳○○,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 戊○○、王素筠、巳○○之不法利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 戊○○、王素筠方面透過王定華、王安華覓得徐榮耀、鄒財 生2 名人頭,巳○○方面除由其姐黃湯玉新(原即為久俊案 土地如附表一㈠、㈢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另原登記在古 劉玉全名下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其他土地,因古劉玉全不願配 合本次貸款,嗣於86年12月31日亦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 )繼續擔任借款人外,再覓得徐永亮為人頭,4 人均以久俊 案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申貸共2 億元(下稱黃湯玉新等 4 人貸款案)。
2、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董事長張貞松(經原審 通緝中)、總經理陳東成(業於95年9 月7 日死亡,原審另 為不受理判決),及財務部經理申○○、副理己○○、襄理 兼放款科科長宙○○、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丑○○(申○ ○、己○○、宙○○、丑○○四人經原審判決有罪,該四人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及乙○○,分別負責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均係受國華人壽 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國華人 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業界之徵信、授信營業常規處理,使國 華人壽公司之貸款債權獲得充分保障。詎子○○為使戊○○ 順利取得2 億元貸款,除前述與戊○○議妥以人頭分散申貸 各5000萬元,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查外,並向國華人壽 公司財務部經理申○○指示稱戊○○有4 位友人要申貸,應 配合辦理貸款,貸款案很急,應盡速交代下屬辦理等情。申 ○○原質疑借款人究為戊○○戊○○朋友、1 份擔保品分 成4 件貸款不符規定、擔保品可能有問題、張貞松董事長等 長官如不意怎麼辦等情,惟遭子○○怒罵意見太多,經申 ○○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子○○所指示事 項,均告以應配合辦理,申○○遂轉知下屬副理己○○、科 長宙○○、承辦人丑○○,宙○○另再轉知下屬承辦人丑○ ○、乙○○,配合辦理貸款。嗣上開為國華人壽公司處理事 務之子○○、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 丑○○、乙○○,為使貸款順利核撥,基於意圖為戊○○、 或為黃湯玉新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共對於國華人壽公 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子○○復與戊○○戊○○復與 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巳○○,有共對於國華人壽公 司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就黃湯玉新等4 人貸款案,僅 為形式上之徵信、授信審查及核決放款,而為違背其等任務



之行為;另張貞松、陳東成、申○○、己○○、宙○○、丑 ○○、乙○○,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徵 信、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之 行為:
⑴、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 :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 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 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 審議小組審定。」「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如左:1、本公 司期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 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2、本小組由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財務部經理、副理、襄理、科長等主管為 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因差假無法出 席時,得由總經理擔任召集人。... 」,第20條規定:「以 不動產為抵押時,限於下列易於處分且無糾葛之不動產:1 、具備興建房屋條件之市鎮所在建築用地。2、市鎮繁華地 區所在樓房、店舖及基地。3、工廠廠房及基地」;第21條 規定:「下列不動產不得為抵押物,但如為副擔保,追加擔 保或債權確保上必要者不在此限:1、農地及其他生產地等 處分困難之不動產。2、劃分不清及不適於建築之土地,或 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用地。3、公用及公共使用中之不動 產。4、未連建築物抵押之基地。」;第22條規定:「受 理不動產抵押申請,應先審查客戶之產權書類,然後派員實 地勘查進行估價,不動產如係他人所提供時,該提供人亦應 在借據上聯署簽章連帶保證」;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 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 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 、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 ,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 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審查事項,惟本次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 案:
①、4位借款人時以相之擔保品,提供份由第三人「大統 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為據,借款用途載明為性質之「購地」及「土地開發」 ,而分別提出各5000萬元之貸款申請,顯為一貸款分散申 請,以規避授信審議小組之審核,惟自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科 承辦人迄負責人,均以4 筆各5000萬元之貸款,分別為徵信 、授信審查及核決。
②、86年11月17日,王素筠(83至89年間擔任「嘉新畜產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子○○;址設:苗栗縣頭份鎮○ ○路91號,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路○段42號8樓; 下稱嘉新公司)指示翁憶珍(子○○堂妹;83至87年間擔任 嘉新公司常務董事、副總經理),商請王克平樓之「隆 義昌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代書工作之職員;址設:臺北市○ ○○路○段42號8樓;下稱隆義昌公司)帶國華人壽公司之 承辦人丑○○前往苗栗市查看擔保品現場,聯繫苗栗當地代 書,在苗栗市○○路89號之戊○○與王素筠服務處,為借款 人及保證人(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 4 人;黃湯玉新兼為其他3 位借款人之保證人,黃湯玉新之 保證人為王封苗)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由丑 ○○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 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 供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寫、蓋章;而徵、授信承辦人丑○○、 乙○○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自填之個人 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個人收入及支 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填之借款用途「 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 在職及薪資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買賣或合夥契約或開發計畫等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其 真實性,及據以分析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業狀態、借 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又「借款申請書」上與債權 保障關係密切之「還款來源」欄甚且為空白,嗣後丑○○、 宙○○於製作鄒財生及徐榮耀、黃湯玉新及徐永亮之「放款 申請書」時,始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之職業 、收入等資料判斷決定,而在放款申請書上分別記載還款來 源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
③、供擔保之苗栗縣苗栗市○○段2306號等36筆久俊案土地,於 86年11月間僅部分土地為借款人兼其他3位借款人之連帶保 證人之黃湯玉新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如附表一㈢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41,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保護區),其餘土地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 劉玉全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土地使用 分區為工商綜合區、工商綜合區兼保護區;如附表一㈢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惟徵、授信承辦人被告乙○○、丑○○,明知其等於業務 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所引為擔保品 鑑價依據之大統徵信公司於86年11月6日勘估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1月17日核發之地價證 明書,已明載此情,詎乙○○竟在徵信報告之擔保物徵信「



土地所有權部」欄內,不實登載「黃湯玉新提供其持有土地 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即36筆土地合計面積 )」、「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事項,另丑○○在授信報告上,不實登載「擔保品以 黃湯玉新所有土地:苗栗市○○段2263號等36筆土地,共計 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等事項,及在86年11月18日不動 產鑑價報告表上,不實登載擔保品36筆土地均為「黃湯玉新 」所有等事項,而以其時仍為古劉玉全所有、鑑價價值較高 、得為建築用地之如附表一㈡所示15筆使用分區為(兼)工 商綜合區之土地為計算基礎(其餘21筆有阻撓建築因素之保 護區土地,僅列為擔保品作為副擔保),據以計算認定黃 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均足生損害於國華人 壽公司貸款債權之安全性。
④、放款科承辦人丑○○、科長宙○○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 鄒財生、徐榮耀、黃湯玉新、徐永亮等4人共4份放款申請書 ,連前述申貸文件及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 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丑○○、科長宙○○、副理己○○ 、經理申○○、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 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任何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而 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 人各5000萬元 。
⑵、依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營業常規,擔保貸款應於抵押權 設定登記完竣後始得撥款,惟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經國華 人壽董事長張貞松於86年11月22日、24日蓋章核貸,實際負 責人子○○一再催促經理申○○撥款,申○○原質疑擔保品 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而不欲立即撥款,惟經申 ○○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後,均告以得依子 ○○指示撥款,申○○遂轉知下屬副理己○○、科長宙○○ ,上級指示立即撥款,張貞松並再親自召見放款科科長宙○ ○指示立即撥款。嗣由放款科科長宙○○、副理己○○、經 理申○○、總經理陳東成依序在撥款傳票上核章,而在供擔 保之久俊案土地尚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之情況下(如 附表一㈠、㈢所示86年11月間為黃湯玉新所有之土地持分部 分,雖於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 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分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 ;惟如附表一㈡所示86年11月間為古劉玉全所有之土地,至 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後,於日再 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 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即率於86年11月22日、24 日核貸當日撥款黃湯玉新等4人共2億元。




3、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撥付徐永亮、鄒財生各5000萬 元之支票2紙、3紙(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當日由王素筠 以所取得之徐永亮、鄒財生印章蓋章領取支票並背書後,將 支票交予翁憶珍,指示兌領現金;又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 月24日撥付黃湯玉新、徐榮耀各5000萬元之支票各3紙(如附 表二㈢、㈣所示),當日由巳○○黃湯玉新親自領取黃 湯玉新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另由王素筠以所取得之徐榮耀印 章蓋章領取徐榮耀之撥款支票並背書後,均由王素筠將撥款 支票交予翁憶珍,指示兌領現金。翁憶珍於取得王素筠所交 付之撥款支票後,分別囑楊東山、顧健生、何嘉玲(均為嘉 新公司職員)及王克平樓之隆義昌有限公司職員)至付 款銀行(彰化銀行儲蓄部、第一銀行儲蓄部、華僑銀行中山 分行、土地銀行儲蓄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台北銀行營業 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直接兌現,於付款銀行之現金不足 時,則先存入翁憶珍及翁憶珍所借用之友人張克斗銀行帳戶 (翁憶珍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 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信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克斗之第一 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兌現,嗣由翁憶珍將所兌領之2億元現金交予 王素筠及巳○○巳○○於86年11月22日、24日各分得2000 萬、9000萬元共1億1千萬元。
4、本件黃湯玉新等4人合計2億元之貸款,利息各僅繳納至88年 5月21日、23日止,本金則分文未償還。前述戊○○、王素 筠、巳○○子○○、張貞松、陳東成、申○○、己○○、 宙○○、丑○○、乙○○等人之共背信行為,致使國華人 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㈢、犯罪事實丁-久俊工商綜合區出售案:
1、戊○○於86年12月間競選連任苗栗縣長失利,因久俊案土地 業向新竹企銀、國華人壽公司擔保取得鉅額貸款,且原共 投資人巳○○已取回全部投資款1億7000萬元退出投資,另古 源俊所代表出資之久俊工商綜合區其他小股東因聽聞地方傳 述戊○○投資久俊工商綜合區,於戊○○落選後亦向古源俊 索款要求退出投資,戊○○遂亦無意繼續進行久俊工商綜合 區之開發,急於將開發案轉售脫手,一方面先商請子○○代 為繳納新竹企銀三義分行3億元貸款之利息(子○○自87年1 月起指示翁憶珍按月支付久俊案土地前向新竹企銀三義分行 貸款3億元之利息),一方面則覓得子○○之弟翁德銘接手



開發案。翁德銘先委由友人「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142號3樓之2;93年間改名為「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董事長玄○ ○評估可行性,經玄○○評估認為可行,嗣由玄○○代為審 查開發案各項程序,依開發進度書寫簽呈交由翁德銘批可核 示,玄○○再憑翁德銘所核示之簽呈,向翁德銘指定之秘書 鄭敬齡領取各項開發案費用,翁德銘並囑玄○○洽談詳細買 賣條件及以國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買賣議價期間,買 賣雙方分別由戊○○、古源俊,及玄○○國公司副總經 理丙○○多次出面洽談,戊○○、古源俊堅持買方除應承接 久俊案原有共計5億元貸款外,並表示為解決所有小股東之 投資款,買方尚須再支付2億5000萬元,總計7億5000萬元, 玄○○雖認為尚可接受,惟因現款不足,遂議定買賣總價為 7億5000萬元,而除原有5億元貸款由買方承接外,尚須支付 之差額價款2億5000萬元,則以久俊案土地再向國華人壽公 司貸款2億5000萬元支付賣方,該加貸之2億5000萬元貸款於 土地移轉後,亦由買方一併承受;又玄○○表示為增加國 公司之銀行往來業績,及方便將來預計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各 行庫聯合貸款以支付開發案費用時,可貸得較高款項,要求 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總價提高為16億9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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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義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