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0號
HLDM,97,簡,90,200807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9
號、97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之自白及捐款收據各乙 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就被告2人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透過被告甲○○之介紹,為黃仕彥(另行偵查中)、甲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中」,自民國 96年8月 初起至10間止,在花蓮縣裝置行動電話轉接器,使被告甲○ ○及「小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詐 騙台灣人民,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在台灣裝置、管理轉接器,使得被告甲○○及 其餘共犯得為附表所示之42次詐欺取財犯行,乃自始即預定 有反覆實施同種行為之性質,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 )4萬元 之薪資,與被告甲○○一起參與詐騙行為,犯罪損害約 3百 多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 2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手段、犯罪期間約 3個月,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工人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建議,於被告各捐款 5萬元予財 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後 (有收據各乙份在卷可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甲○○丙○○前分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麻藥案件, 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89 年9月16日、87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故均宣告緩刑 5年,用啟自新。並均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200小時,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529號                     97年度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路506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莊山斗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黃仕彥(另行偵辦中)與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6年7月間,先由甲○○告知丙○○若代為管理行動電話 門號轉接器及更換SIM卡片,每月可賺取新台幣(下同)4萬 元,而經丙○○同意後,再由「小中」將其和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共計15、16台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寄送予丙○○丙○○則於同年8月初起,先後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27號4樓及同鄉○里○街14號其住處臥室 內,裝置該15、6台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及每台轉接 器各插上2張SIM卡後,而由甲○○及「小中」等人在中國大 陸,撥打電話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卡轉接器轉接後, 向如附表所示之鄭大哲等人或以佯稱親友借錢、或佯稱中獎 、或代辦貸款、或以網路拍賣物品等之方式,要求鄭大哲等 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使鄭大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迄至96年10月19日,花蓮縣警察 局因前開詐欺案件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里○街丙○○住處附 近執行搜索時,丙○○之父莊山斗見狀,明知丙○○將上開 行動電話雙卡轉接器設置於其房內,而恐其子丙○○因此為 警查獲,乃迅速以電話聯絡丙○○後,而受丙○○之指示將 上開轉接器之電源拔除,並將之藏置於衣櫥內,而隱匿該刑 事案件之證據;嗣因甲○○丙○○等人恐其犯行已為警查 悉,乃再由甲○○指示丙○○將上開行動電話雙卡轉接器及 丙○○以每張1500元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寄送至桃園「永 和水電行」予黃仕彥收受,再由黃仕彥設置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77巷20號2樓之5之處所,以供其詐欺使用。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受甲○○及小中之│
│ │署查中之自白。 │指示管理行動電話門號│
│ │ │雙卡轉接器及更換SIM │
│ │ │卡、於警察前往搜索時│
│ │ │告知其父莊山斗拔掉該│




│ │ │轉接器之電源及將之藏│
│ │ │置於衣櫥、事後由林奇│
│ │ │興指示將上開轉接器及│
│ │ │另行收購之SIM卡寄至 │
│ │ │桃園之事實。 │
├─┼───────────┼──────────┤
│二│被告甲○○之陳述。 │介紹丙○○與小中認識│
│ │ │,及與與丙○○通話內│
│ │ │容有「...永和水電行,│
│ │ │昨天就到了...我要跟 │
│ │ │你說那台不要用了... │
│ │ │有問題不要用了...因 │
│ │ │為我們之前連警察局都│
│ │ │轉出來」、「我想說你│
│ │ │朋友卡如果穩的話,那 │
│ │ │三張要換到他的卡,因 │
│ │ │為我這三張較不穩」、│
│ │ │「你將三塊號碼報給我│
│ │ │」、「片子沒問題,我 │
│ │ │明天會進去你戶頭... │
│ │ │你那裡可以扣掉幾塊, │
│ │ │你號碼有跟他對過了嗎│
│ │ │」等之事實。 │
├─┼───────────┼──────────┤
│三│被告莊山斗之陳述。 │被告見警察在其住處附│
│ │ │近搜索,即電聯其子莊│
│ │ │瑞利後,由丙○○指示│
│ │ │將屋內之行動電話轉接│
│ │ │器電源拔掉及藏置衣櫥│
│ │ │內之事實。 │
├─┼───────────┼──────────┤
│四│被害人鄭大哲施美好、│被害人受詐欺而以如附│
│ │王榮華盧素玉李玉珍│款方式匯款之事實。 │
│ │、楊銘堂陳謝金鳳、徐│ │
│ │玉華、陳明仁、黃進興、│ │
│ │陳明德、林香蘭、周雪燕│ │
│ │、葉秀琴丁淑惠、廖錦│ │
│ │偉、徐松宏陳文峯、李│ │
│ │世介、陳再發、楊久昌、│ │
│ │蕭貞妹、鐘進煌、鍾柔蓁│ │




│ │、駱志賢、郭昱翰、陳世│ │
│ │財、陳世峯劉必成、余│ │
│ │色水、黃雅琴、林政賢、│ │
│ │毛明爵、易佳葳、黃英香│ │
│ │、賴怡蓉、曾永宗、王陽│ │
│ │澤、江櫻綢、張馨方、林│ │
│ │惠娟及劉育佳之指述、匯│ │
│ │款單、轉帳明細、報案三│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五│96年8月至同年10月花蓮 │被告丙○○插接行動電│
│ │地區遭詐騙之行動電話通│話SIM卡,再由甲○○
│ │聯紀錄。 │及小中以之詐欺被害人│
│ │ │之事實。 │
├─┼───────────┼──────────┤
│六│監聽譯文。 │被告丙○○甲○○聯│
│ │ │繫行動電話雙卡轉接器│
│ │ │等事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莊山斗則犯有同法第165條之罪嫌,被告甲○○及丙 ○○二人與「小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丙○○黃仕彥等人擅組以非 法為目的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行為,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嫌;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亦即該條所稱「內部管理 結構」在於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此有法務部(87)法檢(二) 字第012040號函可參。又所謂「集團性」、「常習性」、「 脅迫性」、「暴力性」乃組織犯罪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 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 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非為某一特定之 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及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 立之目的係以物理上之暴力或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 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挾 怨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亦有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甲○○及「小中」、黃仕彥等人雖為一共犯結構,然其等 未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亦未有幫眾層級、上下屬從之分,是 被告所為尚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有間,自難以之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潘 怡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