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1年度,1057號
TPAA,91,裁,1057,200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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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明芳
        辜百常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承包南二高後續計畫第C三九七標旗山段工程工地於被上訴人稽查時,確有無適當防制措施,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裁處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誤將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環保署空字第一九四三四號函示稽查紀錄工作單使用種類之函示日期,當為使用日期;依環保署環訓所苗宛陶組長提供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及實務中,曾說明溢散性污染源各種防制系統之效率問題,關於灑水溼潤之效率為 50%,即是空氣污染量能減少 50%,但一定會有塵土飛揚,並不表示粒狀污染物一定會落於他人之財物。又環境稽查人員未填入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落於他人財物者,照片中雖有隨風飄散塵土,可見到的是落於施工範圍。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環署空字第七五九四六號函第二項倘稽查人員為目視判定,非為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惟爾後應於該稽查紀錄工作單上註明稽查判定方式,以避免困擾。由上可知,在稽查工作單若未寫上固定污染源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只是以猜測是不符實務。再者,證人環保局稽查人員王冠賦所證稱事情,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委辦人員發現違規二、三項以上的稽查所得之紀錄,且已提供環保機關管制參考文件等資料,以資證明真實性。又其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是由委辦人員填寫,其合法性值得懷疑,應請被上訴人提供王冠賦在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稽查時所乘車輛車號或派車單相關文件及出勤紀錄證明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王冠賦是否有到稽查現場參與稽查工作云云。經核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謂其於施工作業過程中未造成空氣污染,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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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