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著作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32號
TPDV,96,智,32,2008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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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林艷玲
      乙○○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索引公司)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然其餘被告之住所均於本 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民事 起訴狀原載聲明第5項為:被告對於前項著作,不得再自行 或委託他人重製、發行、銷售、陳列、公開播送及為其他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嗣於96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捨 棄前開聲明,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就「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壬○○現場作 品Ⅰ」、「壬○○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 麗麗-春雨」、「北管驚奇」等專輯內全部作品,「戲夢人 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專輯部分作 品負責錄音之統籌,故其為附表1所示共85首歌曲之錄音著 作(下合稱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伊雖曾於78年4月 間與被告乙○○及其經營之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



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於79年交付「下午的一齣戲 」(原名:唐山過台灣),及自79年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 螞蟻」、「壬○○現場作品Ⅰ」、「壬○○現場作品Ⅱ」等 系爭著作交由乙○○及被告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 水晶出版社)發行,但伊均未轉讓其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 ,嗣因乙○○及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未能依約支付伊系爭 著作重製、發行之權利金,雖迭經催討及協商仍未獲付,伊 乃於83年4月1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終止一切授權關係,故被 告不得再擅自製作、發行、銷售含有伊所有系爭著作之專輯 唱片、錄音帶、光碟。然被告多年來一再擅稱其享有系爭著 作之錄音著作權,乙○○及水晶出版社並擅自就系爭著作與 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作簽訂「戀戀風塵」電影原聲配樂 之經銷發行合約書,再將系爭著作重製成SACD光碟販售予訴 外人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致伊之著作權法律上地位陷於 不安,並造成伊商業利益之損害,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8條第1、2、3項、第89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 存在;㈢林子淩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索引公司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子淩水晶有聲出版社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林子淩水晶有聲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6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子淩乙○○及索引公 司應依76: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 下方24cm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1所示 曲名)1日;㈤原告願供擔保,就第3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 權人,應就對於系爭錄音著作具有原創性一事,舉證證明之 。系爭著作係其統籌企劃、修改、後製及出資,費時費力下 之成果,其為系爭錄音著作於事前制定預算表,事後統計費 用支出,更與取得詞曲授權、聘人演唱及編曲,反觀原告未 能證明有取得授權、費用支出,原告縱有部分過程參與,亦 僅在其企劃指揮下執行製作工作,原告既未具原創性,自不 得對系爭著作主張錄音著作權。況系爭錄音著作係由被告出 資聘請原告完成,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應由其享



有著作權:原告既稱與索引公司簽約領有版稅,則索引公司 為出資人,應享有錄音著作權;原告雖主張其為錄音著作權 人,惟系爭著作之出資、企劃、修改、前後製、審核皆由索 引公司企劃執行完成,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應為索引公司 所有。原告於78年4月間與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 自79年間陸續交付系爭著作權予其並發行,故其因契約而取 得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且原告自承部分詞曲係共同著作 ,原告非但未能證明取得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更未能證明 取得其他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實有侵權之虞,若認為原告擁 有錄音著作權,則無異謂原告可藉由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之 行為,取得錄音著作權,此實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且原告 與其之間之授權契約關係並未終止,縱已終止,原告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78年4月間與乙○○及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 ,並於79年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過臺灣) ,及自79年起陸續口頭承擴將「戲螞蟻」、「壬○○現場 作品Ⅰ」、「壬○○現場作品Ⅱ」等系爭著作授權予乙○ ○及水晶出版社發行。
(二)原告於83年3月18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以索 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所著作之詞、 曲或編曲發行唱片或製作後交其他唱片公司發行,已嚴重 侵害其權益並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占廠商所支付之詞曲費 且有向著作權人協會冒領詞曲使用費之情事,要求索引公 司、水晶出版社定期與會協商解決著作權問題。旋即同年 4月1日再以律師函表示:兩造於83年3月24日所商談善後 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故通知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 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行有關原告之著作(若被告認有 權製作、發行,原告亦一併終止之。)
(三)索引公司及丙○○前以原告擅自翻拷盜錄其所有著作權之 系爭著作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偵字第9251號不起訴處分 書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索引公司及丙○○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5年 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首應探究:㈠原告是否



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原告對系爭錄音著作是否具 有原創性抑或被告對系爭錄音著作尚需經後製程序,故應認 原告僅係部分執行系爭錄音著作之創作,不具原創性不得主 張錄音著作權;㈡又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終止專輯之發行之 授權合約;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契約 之關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並訴請被告刊登 本件判決主文。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所保護之「錄音著作」,乃包括任何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生因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錄音著作之完成須依賴錄音機械設備之作用,予以收音 、錄製、附著於表現系列聲音之媒介物,例如唱片、錄音 帶等。而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對於未具 原創性之錄音物,即非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錄音物是否 具有原創性,乃判斷錄音著作權保護之依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又錄音著作 既係指將音樂錄製成錄音作品,錄製者須選曲,與原詞曲 作家合作,將原詞曲重新編曲,決定曲風,配樂、選擇適 合的樂器,安排各項樂器之演奏者,要求樂器表現與音樂 意境之配合,決定適當之歌手演唱,注意歌手之唱腔及情 感表現等等,並以錄音設備將一首完整之歌曲灌錄於媒介 物上,以上之過程始係為所錄之歌曲注入精神作用,如此 錄製完成之作品始堪被賦予取得錄音著作權。
⒉現就原告主張其享有錄音著作之9張專輯,共計85首之錄 音著作物之著作權歸屬,分述如下:
⑴關於「戀戀風塵」專輯:
原告雖主張該「戀戀風塵」專輯於其75年時應訴外人侯孝 賢導演之邀所做之配樂,當時已錄製12首,該專輯為原告 自費錄製。82年時再增錄「信」、「雨水」、「無悔」, 該三首歌曲均是原告與許景淳所譜曲,由原告彈奏吉他、 許景淳唸詞,並在錄製「無悔」時找辛○○負責大提琴伴 奏,整個錄製過程和被告亦毫無關聯,故其為該專輯中共 1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然查,該專輯曲目中,原先收 錄之12首曲目,業經索引公司聘請訴外人王明輝為前期製 作,陳揚後製,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宗第183、184頁)。而一唱片專輯錄音著作原創 性之表現,不僅在於詞曲所呈現之音樂性,亦包含經由揚 聲器所表現出來之音響性,亦即市面上所謂之「發燒碟」 ,即表示其音響性會有別於一般之錄音著作,如對一已完 成之錄音作品,經由後製階段,得使音樂風格為不同呈現



。故索引公司聘請陳揚後製,對於「戀戀風塵」專輯經由 揚聲器所呈現之風格,顯有精神作用逾期中,此觀82年第 5屆金曲獎中入圍名單中,原告僅列為「戀戀風塵」之專 輯製作人,至於最佳演奏專輯獎、最佳錄音獎作品均為「 戀戀風塵」獲得,得獎人則分別為索引公司及訴外人比特 製作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第61頁),均非原告。顯 見,被告辯稱原告僅係為該專輯之製作人,對系爭著作並 非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應為可採。至於「信」、「雨水 」、「無悔」係為重新錄製,其中「信」係由索引公司聘 請訴外人朱天文吳念真作詞,許景淳演唱,「雨水」、 「無悔」亦均由許景淳演唱,「無悔」並請訴外人辛○○ 負責大提琴演奏,其中並均由索引公司支付費用,原告雖 引用證人辛○○證稱:「(問:在錄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 時,被告有無與你接觸?)沒有,我認識被告,但是沒有 因為這次錄音與我接觸。(問:參加第2次錄音時,裡面 有無編曲者陳揚在場?)他有在現場,是他的錄音室,我 不曉得他有編曲。(問:陳揚在現場作何事?)注意錄音 出來的效果」(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2宗第131頁、第132頁背面)。由辛○○之證詞,僅 能證明係由原告而非被告與其接洽演奏事宜,但辛○○亦 自承該歌曲係在陳揚之錄音室錄音,並應由陳揚注意錄音 出來的效果,顯見該三首歌曲關於錄音著作之原創性,並 非係由原告所創造出來,自不能因原告邀請辛○○參與該 作品之演奏,遽認定原告為錄音著作權人。
⑵關於「壬○○現場作品Ⅰ」部分:
專輯歌曲全部係於78年間在文化大學社團之邀,現場邊彈 邊唱自己所創作之歌曲,當場由乙○○錄音完成。兩造雖 為現場錄音係為何人之構思有所爭議,然原告雖一人主控 現場氣氛、說說唱唱、彈奏吉他,但其僅負責為「表演」 之工作,原告自承該作品係因發現因音效其佳方有事後發 行之情形,如該作品如未經乙○○妥適操作錄音設備,故 無法將其予以收音、錄製、附著於表現系列聲音之媒介物 ,自應認原告非屬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況依據原告與 水晶出版社就該專輯簽立之唱片合約書第3條所載:「甲方 (即水晶出版社)擁有上述專輯之所有權及國內外出版發 行權」。顯見,水晶出版社已取得系爭專輯所屬之著作權 。原告雖稱此係指有體物之權利歸屬,與無體財產權之著 作權概念有異,因發行權本即含括在著作權權利範圍內, 否則無庸再約定水晶出版社享有國內外出版發行權,並約 定已超過5,000片卷以上再支付費用等約定等語。然著作



權係一無體財產權,通常需經特定有體物等媒介方能將其 表現於外,故原告所稱水晶出版社依據該合約書僅有「有 體物」之權利,顯與一般授權契約有間。況即便著作權讓 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價金之計算方式上,除採用一次 支付方式外,另依據實際上著作物銷售情形再由讓與人依 據一定比例抽成之情形易為常見。故實難因原告與水晶出 版社前開合約書條款,認定原告確實為該專輯之錄音著作 權人。
⑶關於「壬○○現場作品Ⅱ」部分:
該專輯歌曲共12首,全部係於80年間原告在淡江大學現場 演唱時錄音完成,該錄音歌曲中除民謠外,全部均為原告 所創作譜曲,當場由乙○○錄音完成。其關於本專輯之錄 音著作權歸屬部分,除同「壬○○現場作品Ⅰ」部分之說 明外,水晶出版社亦支付訴外人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奏公司)錄音製作之後製並對帳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宗第189至191頁),原告雖否認憑證之真正,然依 據水晶出版社支付憑單及捷奏公司出具收據,所載之金額 相符、時間相當,且品項均載明為「壬○○現場(Ⅱ)母 帶」捷奏公司應係負責錄音後製工作,又後製工作,既可 能影響到原錄音作品之音響性已如所述,自應認該專輯之 錄音著作權係歸屬於水晶出版社。
⑷關於「下午的一齣戲」、「春雨」、「北管驚奇」、「戲 夢人生」、「配樂勿語」等五張專輯部分:
「下午的一齣戲」專輯內9首歌曲,除「黑水溝」外,其 他8首均係由原告譜曲,且除「黑水溝」一首是演奏曲, 「再會吧!北投」由潘麗麗主唱原告口白外,其餘7首均 是由原告主唱。而該9首歌之配樂,亦由原告決定、樂手 、樂團亦均由原告尋找接洽。其中「春雨」專輯是由原告 於81年找訴外人潘麗麗演唱。「北管驚奇」專輯係82年陶 馥蘭多面向舞蹈劇場直接請原告為其製作配樂,專輯內11 首歌曲大都為原告所譜之曲,原告再找人編曲。「戲夢人 生」專輯係81年侯孝賢導演拍攝電影「戲夢人生」邀請原 告為其製作之配樂,其中「二弦變奏一」、「港邊惜別變 奏一」、「二弦變奏二」,這三首歌曲中,「二弦變奏一 及二」均為原告所創作之曲目,並由原告請甲○○編曲, 三首均係原告彈奏月琴、吉他而完成錄音。「配樂勿語」 專輯中之中華汽車廣告配樂二首,係原告作曲並由原告請 甲○○編曲由原告錄製之音樂作品。「作伴洗之變奏」則 原本是原告為戲夢人生所作配樂,但當時沒有收在「戲夢 人生」專輯中。「畫像」、「做愛」、「醫院」是原告為



黃玉珊之電影「牡丹鳥」所作之配樂,該六首歌曲均由原 告獨自或原告與林暐哲李欣芸共同譜曲,且全部是由原 告彈奏吉他加上甲○○彈奏合成樂器而錄製完成。並以證 人戊○○、甲○○之證詞為其為前揭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 權人證明方法。然查:
①證人即當時擔任麗風錄音室負責人之戊○○到庭具結證稱 :關於「下午的一齣戲」、「春雨」、「北管驚奇」、「 戲夢人生」、「配樂勿語」有些為其本人負責錄製,有些 是其員工錄製,有些是借場地由外人錄製。原告為該專輯 之製作人,錄音時原告有在場,其擔任製作人的工作是綜 管全場,包括找何人演奏、使用何種樂器。錄製時專輯製 作人或唱片公司員工都會來訂時間,不記得實際上是誰來 接洽。何人支付錄音費不記得,有時候直接向唱片公司領 ,有時候由製作人代付,只要收到錢就不管何人支付,錄 音室必須對唱片公司及製作人負責。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憑 單,由其簽字部分確實有收受。其不會去管錄音版權之歸 屬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132頁背面至134頁)。至於證人即負責編曲工作之甲 ○○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擔任製作人時,大多找他擔任 編曲工作,包括前開專輯,報酬的部分有時候是原告直接 支付,有時是原告告知去何處領。原告在錄音現場擔任製 作人的工作,編曲者要聽從製作人的指示,將音樂運用其 技術帶至製作人要求的方向,例如使用何種配器、使用何 種風格、消費者的地位、市場導向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背面至135頁。 )。由前開證人戊○○、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為 前開專輯之製作人,負責系爭專輯錄製時前置規劃作業程 序,但相關費用之支付並非全數由原告支付,且如製作人 僅負責掌控錄音時現場演出之狀況,並未針對錄音結果為 最後調整,亦難因原告為唱片製作人亦認定同時為錄音著 作之著作權人,實無法由證人戊○○、甲○○之證詞認定 原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
②另依據證人即曾在麗風錄音室工作之己○○亦到庭具結證 稱:「下午的一齣戲」專輯錄音時,己○○、林暐哲、原 告及乙○○均在場,「春雨」專輯中一首歌曲為其與乙○ ○到新加坡錄製,並由乙○○支付相關費用,戲夢人生中 有若干歌曲為其與乙○○至北京錄製管弦樂,並在日本完 成後製,費用亦均由乙○○支付。其在錄音室錄製時,聽 從坐在其身旁的人指示,有時為原告、有時為唱片公司製 作助理、有時為甲○○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輔之被 告提出關於「下午的一齣戲」:支付麗風錄音室錄音費用 531,65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支付其它演奏者 之費用(請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39頁至43頁)。「春雨」 有預付原告版稅及支付原告作曲費,聘請訴外人Keith為 「再會吧!北投」編曲、聘請訴外人余大豪為「台灣有一 個所在會下雪」編曲、聘請訴外人伍佰為「雲從山的那邊 來」作詞作曲、聘請余大豪為「雲從山的那邊來」編曲、 聘請訴外人林欽群為「小港空中巴士」編曲、聘請Keith 為「春雨」編曲、聘請訴外人吳旭文為「花店的人客」作 曲、聘請訴外人黃靜雅為「秋心」作詞作曲、聘請訴外人 林欽群為秋心編曲等有索引公司提出支付憑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至31頁)。「北管驚奇」專輯部分 索引公司支付甲○○編曲、支付雅絃錄音室錄音費用、支 付王金鳳演唱費用、錄音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223頁 至248頁)。「戲夢人生」專輯,索引公司支付甲○○編 曲費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支付麗風錄音室錄音 費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266頁、269至272頁)。「配樂勿 語」則有與由戊○○擔任負責人之風行音樂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支付mastering費用(見本院卷第2宗第291 、293頁)。又原告雖爭執部分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但原 告聲請之證人甲○○、戊○○均證稱報酬並非全由原告支 付。另依戊○○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索引公司 、簽收被告索引公司支付憑證。甲○○亦稱「有時是原告 告訴我去哪領取」(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背面),雖甲○○對去哪領取已不記 憶,惟據被告保留之支付憑證,足徵甲○○係至被告索引 公司領取,原告僅代為支付報酬費用,亦可證被告確實有 支付前開費用。
③綜上,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其酬勞係由索引公司 支付,,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錄音著作權就 屬原告或被告,原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權利存在。 況被告於發行系爭專輯前,分別就「下午的一齣戲」專輯 取得陳明瑜4首文字著作授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200至207 頁)。「潘麗麗-春雨」取得訴外人吳俊霖「感情的風寒 」授權使用詞、訴外人陳明瑜「小港空中巴士」、「台灣 有個所在會下雪」授權使用文字著作、訴外人呂禎晃「感 情的風寒」授權使用曲(見本院卷第2宗第103至109頁) 。「北管驚奇」專輯取得訴外人陳中申「一仙、二仙、三 仙、石仙跋」詞曲著作授權(見本院卷第2宗第110頁)。



「戲夢人生」專輯取得訴外人詹宏達「散戲、戲夢人生、 過館人生」授權使用曲,訴外人李天祿同意使用李天祿口 述自傳,另聘請柳玉燕演唱,並約定錄音著作權為索引公 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宗第255至259頁)。又製作一專輯 必會定使用他人之詞曲著作權,故取得上開授權,為製作 專輯所必須,否則即有侵權之虞。被告取得詞曲創作人之 授權,並支付費用,另聘人編曲及演唱,且被告與上開文 化工作者之契約,亦約定由被告索引公司擁有錄音著作權 。反觀原告自承部分詞曲係共同著作,原告非但未能證明 取得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更未能證明取得其他詞曲著作 權人授權,實有侵權之虞,若認為原告擁有錄音著作權, 則無異謂原告可藉由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之行為,取得錄 音著作權,此實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
⑸關於「戲螞蟻」專輯部分:
此專輯中之其中九首作品係79年左右蘭陵劇坊的陳玉惠導 演直接找原告所作之配樂,原告另找林暐哲李欣芸協助 製作,並由在林暐哲的錄音室錄音。然原告就其中主張享 有錄音著作之九首作品中,並未提出支付林暐哲錄音費用 之相關憑證,故其中關於錄音著作部分係原告個人或林暐 哲之個人巧思,均無法判定,而其中關於「新都馬調」、 「這款鬼話(取自陰調)」、「我竟不知伊是女裙釵」、 「無緣」係由訴外人簡遠信演唱,原告自無提出支付費用 證明、契約書,反倒被告提出取得簡遠信授權使用「新都 馬調」、「這款鬼話」、「我竟然不知她是女裙釵」、「 無緣」等文字著作之合約書及支付錄音費用予敦煌樂器有 限公司、支付潘麗麗及林暐哲演唱費等費用憑據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297、298、301頁,本院 卷第2宗第112至114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除取得文化工作者授權外,亦支付作詞作 曲費用、編曲、演唱、錄音室費用,索引公司之所以支付 參與者費用,係因被告索引公司係專輯之錄製及企劃者, 被告索引公司並保有支付費用之收據,且被告透過費用之 支付,掌握專輯之流程與進度,故被告為系爭專輯之統籌 企劃之人。原告雖部分執行參與唱片製作錄音,然系爭專 輯作詞作編、編曲、歌手等文化工作者授權對象係被告, 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終止專輯之發行之授權合約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前曾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創作之詞曲及發行系 爭錄音作品,惟因被告未能依約支付權利金,雖迭經催討 並於83年3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於83年3月24日出面協商,



並催告給付,惟逾一星期,仍未獲付,原告因此已於83年 4月1日委由律師致函被告終止一切授權關係,該律師函並 已於8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退 萬步言,如對上開終止之生效仍有疑慮,則原告前亦以準 備㈡狀之送達,通知被告須於收受後10 日內提出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之85首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 金(版稅)予原告,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被告 迄今已逾期仍未提出及給付,原告並以本書狀為終止雙方 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查:
⒈原告前於83年3月18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中, 以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所著作之 詞、曲或編曲發行唱片或製作後交其他唱片公司發行,已 嚴重侵害其權益並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占廠商所支付之詞 曲費且有向著作權人協會冒領詞曲使用費之情事,要求索 引公司、水晶出版社定期與會協商解決著作權問題(見本 院卷第2宗第173頁)。旋即同年4月1日再以律師函表示: 兩造於83年3月24日所商談善後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 ,故通知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 行有關原告之著作(若被告認有權製作、發行,原告亦一 併終止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2頁)。然原 告委請律師在83年4月1日所寄發主張向索引公司、水晶出 版社為終止契約之律師函中,並未具體說明其終止權之「 法律依據」,且其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並非被告未給付重 製、發行之權利金,原告卻於起訴時稱被告未依約給付權 利金,已依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原告並未能證明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有未經原告同意而 擅自製作發行原告所著作之詞、曲或編曲之情事,故原告 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⒉原告復以準備㈡狀通知被告須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與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之85首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 金(版稅)予原告,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被告 逾期並未提出,故亦有權終止兩造間之授權合約云云。查 ,原告非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故其對系爭 專輯之僅就部分詞曲部分享有著作權,故被告僅須依約給 付此詞曲著作之授權金予原告即可,並無給付原告錄音著 作授權金之必要,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所給付者係為系爭 錄音著作之授權金,故原告持此主張得向被告行使契約終 止權亦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得是否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契約之關係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並訴請被告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自83年4 月2日起被告已收受原告於4月 1日委由律師終止一切授權關係之函件,故被告不得再擅 自製作、發行、銷售含有原告錄音著作權之專輯唱片、錄 音帶、光碟等等,否則,均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造成原 告商業利益之損害,獲有不當利益,是原告自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賠償等情。然原告既非 為系爭錄音之著作權人,被告即便有重製、銷售系爭錄音 著作之行為,亦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使原告受 有損害。
⒉原告復主張如兩造間仍有授權關係存在時,以每首錄音著 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權利金為 1,275,000元云云。然原告既非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人,自無授權予被告使用系爭錄音著作之可能,故即便兩 造間曾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亦僅為詞曲著作之授權同意書 ,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錄音著作之權 利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 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非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從而,被告所 為之重製、銷售系爭錄音著作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訴請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 文(含附表1所示曲名)登載於新聞媒體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為系爭錄音著作權人,故被 告發行前開錄音著作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錄音著作,並未侵害 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 權人及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發行授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據侵權 行為、無因管理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 給付授權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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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行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絕響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