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87號
TYDV,97,消債更,18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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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楊秀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必要支出內各項種類之證明單據到院。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二、債務人曾 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2 、3 款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 第151 條第5 、6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同條例第43條 第1項 、同條第6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並未提出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前揭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佐證或釋明之;另必要支出項目載列互助會每月 支出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支出800 元 、膳食費用每日支出240 元、保險費每月支出1,430 元,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適當及必要性或釋明之。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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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