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770號
SCDM,97,竹簡,77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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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82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竹東簡字第114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
易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5 日18時至21時20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20 0 號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之機車用 氣瓶式避震器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千5百元),得 手後,旋即換裝於自有之車號F3M-628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 用,迨97年1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1 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上開機車及氣瓶式避震器,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 機車用氣瓶式避震器2組之犯行,另據: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稱:他機車上 之避震器是於96年10月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3號之 偉盛機車精品店內,以1萬1千5百元購買的,他有留存避 震器的保固卡,嗣於96年10月15日傍晚6時30分許至晚間9 時左右,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200號停車場 內遭人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9、30頁,本院97年度易字 第405號卷宗第10、11頁)。
(二)證人林慶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乙○○遭竊取之 避震器確實是由聯揚企業社所自行製造及出售之產品,保 固卡與避震器上的製造號碼之所以差了1千號,是因為公 司在印製貼紙時,作業上的失誤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11 至13、30、31頁)。
(三)證人許亦德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乙○○原先即有報案,後來被害人 乙○○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下公館附近發現他遭竊的避震器 ,並告知嫌疑人之車牌號碼,他們即依車籍尋獲被告甲○



○所騎乘之車號F3M-628號重型機車,且起出被害人乙○ ○遭竊之避震器2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避震器1組【2支】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乙○○具領)、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揚企業社出貨單、避震 器保固卡、聯揚企業社出具之購買證明、聯揚企業社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及贓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至16、18至2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 尚佳,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避震器供己使用,然所竊取之財 物市價1萬1千5 百元,價值非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當庭賠償被害人乙○○1萬1 千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宗第14頁背面),表示 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 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收受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業已賠償 被害人乙○○1萬1千元,並經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5號卷宗第14頁 背面、15頁),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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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