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141號
ILDV,97,司拍,141,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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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林文章之
      戊○○即林文章之
      丁○○即林文章之
      丙○○即林文章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文章於民國87年9月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案外人林素梅對於聲 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68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9月2日起至137年9月1日 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文章於87年9月7日邀同林素梅、黃 俊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87年9月7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而案外人林文章於95年4月 1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又相 對人亦於97年6月19日聲明其於法定期限已辦妥限定繼承, 並提出本院95年7月27日宜院瑞家恭95繼177字第32271號通 知在卷可稽。詎相對人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151,3 6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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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