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減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6年度,212號
LTEV,96,羅簡,212,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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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見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增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五九九之二地號,應
有部分全部(含作為公共道路,同段五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七五分之二十之部分)之土地,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調
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
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
段599之2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280,266元。」,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8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
○○段599之2地號(含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
20,見該狀事實及理由)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調整為每年397,264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2年4月23日以法院拍賣方式買受訴外
林和雄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99地號,面積111
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5分之4之土地,其後經前開土地之
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分割後同段599之2地號,面積229.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599地號,面積252.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20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租地),並
於95年4月18日登記在案。而原興東段59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之84年12月10日,被告向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乙○○、林和
雄、林精苗林廣志、甲○○○承租前開土地,雙方並簽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年租金75萬元,其後更調降為60萬
元,原告之前手林和雄依應有部分取得租金16萬元。嗣前開
土地因協議分割,前開租賃關係雖仍然存在,但每年租金之
繳納已由承租人即被告各別給付與其他出租人,且林廣志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原
告就同段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4,應得之年租金
為16萬元等語,顯然依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原租約已分
開成立為兩造間之租約關係,自84年12月10日以來,十餘年
來租金從未調漲。茲系爭租地目前坐落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電動玩具店使用,且位於羅東中山公園及羅東夜市之
區塊內,極具商業價值,鄰近之建物價值,10坪建物之月租
即高達35,000元,顯見土地價值甚高,租金實有調整之必要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應按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其租金,即每年應給付原告397,264元等情,求為
命將被告承租系爭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
整為每年397,264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地處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中,並未面臨馬路
,距離最近之道路為宜蘭縣羅東鎮○○街,距離36公尺,且
中正街路寬僅10公尺,系爭租地所臨窄巷寬僅300公分,車
輛無法自由通行,實缺乏便捷之交通。雖羅東中山公園、羅
東夜市屬於較繁榮之區塊,但僅侷限於羅東中山公園四周之
道路旁而已,系爭租地已在範圍之外,距離羅東鎮○○路已
超過60公尺,其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均未達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
算租金之程度,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2年4月23日以法院拍賣方式買受訴外
林和雄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99地號,面積111
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5分之4之土地,其後經前開土地之
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分割後之系爭租地,並於95年4月18
日登記在案。而原興東段59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84年12月
10日,被告向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乙○○林和雄林精苗
林廣志、甲○○○承租前開土地,雙方並簽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約定每年租金75萬元,其後調降為60萬元,原告之前
林和雄依應有部分取得租金16萬元。嗣前開土地因分割,
前開租賃關係雖仍然存在,但每年租金之繳納已由承租人即
被告各別給付與其他出租人,且林廣志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被告,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就同段59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為15分之4,應得之年租金為16萬元等語,
依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原租約已分開成立為兩造間之租
約關係。又自84年12月10日以來,租金並未調漲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20號分
割共有物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租地之租金從未調漲,然土地之價值已然
昇漲,聲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系爭租地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調整每年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調整租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租地,每年租金為16萬元
,業如前述。然系爭同段599之2、599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9,182元、60,877元/平方公尺,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對照系爭租地於分割前同段
599地號土地,於93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47,177元/平方公
尺,有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20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系爭租地之價值確有昇漲,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調整該
租金,洵屬可取。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租地坐落宜蘭縣羅東鎮
○○○○街,而大通商店街位於B&Q特力屋停車場路口
正前方巷內步行約50步之距離,再步行40步即抵達系爭租
地上之變色龍遊樂場,大通商店街另端約93步抵達屬於羅
東夜市○○○路,又大通商店街店家林立,惟變色龍遊樂
場僅1樓營業,2樓則用來堆放物品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
由系爭租地所在位置及利用現況觀之,其位於羅東市區,
商業活動活絡,惟衡諸同段599之2地號土地分割後,地處
分割之土地其中,價值非若緊臨夜市周邊土地為高,又承
租人尚需負擔公共道路用地之租金,以及公告地價與公告
現值逐年之差距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承租範圍之土地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合理。
(三)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租地範圍自起訴後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238,3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租
地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自96年9月4日起調整為按年給付
238,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24,562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9,8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96年度申報地價×應有部分面積×6%):
一、599之2地號土地部分:
12,228×229.2×6%=168,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599地號土地部分(公共道路):
17,376×252.5×20/75×6%=70,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238,358元(計算式:168,159+7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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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見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