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6年度,179號
TLEV,96,六簡,179,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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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 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7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以外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其中三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一紙之緣由,係因兩造於民國 (下同)95年8 月18日簽定共同投標臺中市政府發包之臺中 市國際標準棒球場計分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 原告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因參與投標需繳交契約 金額一成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乃繳交系爭工程中其所施作部 分即結構及土木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予原告,原告乃簽發同額本票交被告執有,用予擔保 將來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用。嗣系 爭工程順利完工驗收後,經原告結算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 雜費等費用總計2,143,005 元,系爭工程承攬至完工驗收結 案之相關費用經雙方同意認列,並依照系爭工程結算證明書 所示各自所得工程款金額,依照比例分攤雜項費用,被告需 負擔45.36%即973,587 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結算上開金額後,乃於96年3 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 系爭本票,並願退還526,413 元(1,500,000-973,587=526, 413 即主張抵銷), 上開1,500,000 元本票債權,既經原告 合法主張抵銷973,587 元,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僅有526, 413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竟將系爭本票全額1,500,000 元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顯於事實不合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 500,000 元,既經原告合法主張抵銷973,587 元,是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僅有526,413 元。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確認之訴非 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本件被告所執有之本票債權僅 526, 413元,超過部分即973,587 元根本不存在,被告竟持 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於強制執行,原 告對於此等情事,自有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以票據權利而為主張,惟兩造間存在 直接抗辯之事由有如上述,是就被告本票債權超過526,413 元範圍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起訴,並聲明:⑴ 確認本票債權超過526,413 元範圍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認同被告所稱兩造對業主各有各的管理費,但我們主張的費 用是在超出這範圍以外的,因為我們是代表廠商,不論是業 主還是相關單位,都是與我們聯絡,我們提出的費用只是這 部分而已,並非兩造在原先工程內所應負擔的。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有約定各自之施作履約項目,而履 約項目之應領工程款亦由兩造分別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又 兩造為完成各自履約項目,必有各自管銷費用及各自聘用人 員工資等成本支出,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本應由兩造各自支 出,縱履約過程中,兩造工程人員間有因業務彼此聯繫協調 ,亦無由因此即令他方負擔己方管銷費用及己方聘用人員工 資,其理至淺。
㈡系爭工程兩造各自施作項目完工報請機關驗收,均已合格通



過無待解決事項,機關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自 應將被告履約項目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返還被告,被 告再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㈢詎原告竟於96年3 月29日單方函請被告,函內主張系爭工程 有所謂「雜物費」、「會辦人員薪資」、「工程移轉費」、 「工程保險」等支出合計2,146,356 元應由兩造依照比例分 攤云云,被告甚感詫異不解,多次要求原告解釋函內片面所 稱項目之意義並檢附原始支出憑證供被告瞭解查核,惟均未 獲具體明確答覆,被告認為原告函內主張顯無理由,乃蓄意 剋扣應返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為此多次催請 原告儘速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均未獲置理,影響 被告權益至鉅。原告起訴狀陳稱系爭工程有支出相關雜費等 費用總計2,143,005 元,有經兩造同意認列並依照各自所得 工程款金額比例分攤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主張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⑴原告起訴狀所附雜費明細表金額21,356元,僅有原告單方 片面製作之金額,卻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等 )供比對查核,強要被告分攤,實無理由。
⑵原告起訴狀檢附原告公司聘用人員林文祥95年8 月至96年 1 月之薪資條影本,另檢附訴外人「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 司」聘用人員甲○○95年8 月至96年1 月之薪資條影本, 似主張被告應分攤渠等二人之薪資,惟查兩造為完成各自 履約項目,必有各自管銷費用及各自聘用人員工資等成本 支出,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本應由兩造各自支出,縱履約 過程中,兩造工程人員間有因業務彼此聯繫協調,亦無由 因此即令他方負擔己方管銷費用及己方聘用人員或其他訴 外人聘用人員之工資,其理至淺,強要被告分攤,洵無理 由。倘依原告之主張,則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履約項目, 曾委託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施工督 導及施工管理,明信公司聘用派駐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余榮峰、品管工程人員賴承志,及被告聘用派駐之系爭工 程技術士張藝旻、專任工程人員張金輝等人95年8 月至96 年1 月之薪資,原告是否亦應依比例分攤?!
⑶原告起訴狀另主張系爭工程有所謂「工程移轉費1,500,00 0 元」應由兩造分攤云云,惟原告所稱「工程移轉費」究 何所指?已令人費解,又原告於何時支出?為何及如何支 出?支出對象?支出憑證為何?均未見提出任何說明,卻 強要被告分攤,實無理由。
⑷原告起訴狀又主張系爭工程支出「工程保險125,000 元」 應由兩造分攤云云,惟查兩造為完成各自履約項目,必有



各自管銷費用,工程保險費即屬之,除非另有特別約定, 本應由兩造各自支出。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履約項目即結 構及土木工程,有自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支出保險費41 ,730 元 ,原告強要被告另分攤其工程保險費,實無理由 。
⑸末查系爭工程曾委託柒零捌建築工作室代辦申報開工及申 請使用執照,被告有因此支出代辦費合計31,500元,倘依 原告之主張,則此筆費用是否亦應依比例分攤?!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既係用以擔保系爭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原告領得機關發還履約保證金後,所負 應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之債務,則系爭工程兩 造分別施作項目完工報請機關驗收,既均已合格通過無待解 決事項,機關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原告自應將被告 履約項目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返還被告,詎原告拒不 履行返還履約保證金1,500,000 元之債務,則被告將系爭本 票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保障權益,自為法之所 許,原告提起本訴,洵無理由。
㈥證人乙○○當初僅是介紹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惟對兩造 議約、簽約、履約、保固等過程,始終均未參與,證述內容 自難以遽然憑採。且乙○○自承與原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平 日即有業務接觸,接受原告諮詢,足見與原告關係匪淺,亦 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故其證述系爭工程在完工報請 機關驗收,均已合格通過無待解決事項,兩造均已各自繳納 保固保證金,機關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予代表廠商即原告的 情況下,原告在保固期間內須另外新聘乙名專任人員負責與 機關聯繫,此薪資支出即是原告所述之所謂「工程移轉費」 云云,純係附和原告之主張,甚為灼然。
㈦被告承攬公共工程多年,從未聽聞工程在完工報請機關驗收 ,均已合格通過無待解決事項,且已繳納保固保證金,機關 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的情況下,在保固期間內還須另外新聘 乙名專任人員負責與機關聯繫,並稱薪資支出為所謂「工程 移轉費」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所謂「工程移轉費1,50 0,000 元」應由兩造分攤云云,被告甚感詫異不解,曾多次 要求原告解釋「工程移轉費」項目之意義並檢附原始支出憑 證供被告瞭解查核,原告在訴訟外向被告陳稱︰因系爭工程 本來已有其他特定廠商圍標,兩造共同得標,等於是中途截 標,故須支付圍標廠商費用,才能順利將承攬系爭工程之權 利移轉予兩造,故稱「工程移轉費」云云,被告完全無法接 受此種說詞,且對原告於何時支出?如何支出?支出對象? 支出憑證為何?亦均未獲具體明確答覆。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竟改稱所謂「工程移轉費」是指系爭工程在完工報請 機關驗收,均已合格通過無待解決事項,兩造均已各自繳納 保固保證金,機關亦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予代表廠商即原告的 情況下,原告在保固期間內還須另外新聘乙名專任人員負責 與機關聯繫之薪資支出云云,殊難苟同。且經鈞院命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原告還須另外新聘乙名專任人員負責 與機關聯繫之薪資實際支出憑證,詎原告竟是檢附訴外人「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之原有聘用人員甲○○之薪資扣繳 憑單,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灼然至明。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 月18日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 程,並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
㈡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所繳1,500,000元履約保證金。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應分擔973,587 元,然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全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 第31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 故就原告而言,就超過526,413 元部分之債務,在未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 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雜費明細表 、薪資條、保險費收據等為證。依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共同投標廠同意由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 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之聯繫,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之行為……。」之文意觀之,凡由代表廠商(原告 )就共同投標廠商之事務,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視為全體 之行為,亦對非代表廠商(被告)發生效力,應以共同事務 為限,應予敘明。
㈢關於投標工程所產生之費用,應該共同分擔,一般合約裡面 都有約定,如果合約沒有約定,一般就是照合約金額比例來



分擔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庭認為參酌上 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之精神,系爭工程進行中,凡是屬 於共同投標廠商共同事務有關之費用,亦即有益於共同投標 廠商之行為,自應由共同投標廠商分擔之,方符公平原則, 要無由代表廠商全數負擔之理。至於共同事務之費用應如何 分擔,本件既未約定,自以共同投標成員所主辦工程項目各 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最能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工程, 原告主辦項目占契約金額60% ,被告占40% ,自應依此比率 計算分擔額。
㈣茲所應審究者,何者係上開協議書所稱「代表共同投標廠商 之行為」,亦即何者為共同事務之費用。今就原告所列之雜 物費、會辦人員薪資、工程移轉費、工程保險等各項目,是 否屬於共同事務費用,應否令被告分擔,分述如下: ⑴雜物費部分:經查,就雜費明細表21,356元部分,觀其所列 之項目,固可認係共同事務,然此明細為原告片面製作,被 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發票、收據)供比 對查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分擔9,687 元云云,應 屬無據。
⑵會辦人員薪資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兩造各有單獨主辦項 目,原告承作之部分為「設備及機電工程」,被告承作部分 為「結構及土木工程」,有兩造不爭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 稽,原告亦未爭執各自施作項目之應領工程款,由兩造分別 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既係各自獨立之工程,必然有各自之 管銷費用及人員聘用工資成本等支出,原告既未舉證會辦人 員薪資之支出,係屬共同事務,而兩造亦未約定應共同分擔 之,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226,800 元,亦屬無據 。
⑶工程移轉費部分:原告主張工程驗收後必須保固5 年,由原 告聘雇專門人員與單位(機關)聯繫,其月薪為25,000元, 共150 萬元,被告應分擔680,400 元云云。惟查,依一般慣 例,業主通知的函正副本會給兩家聯合承攬的廠商,保固期 間無需要另外聘人員與業主聯繫,未曾聽過工程移轉費這個 名詞,如在共同投標沒有特別約定,就是各自負擔管銷及人 事費用等情,業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 戊○○證述明確。本庭認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固約 定由原告負責與機關(業主)意見之聯繫,然所謂意見之聯 繫,要係保固期間內偶發廠商應保固之事件,而須派人與業 主聯繫,交換竟見,則此並非每日必須進行之工作,又聯繫 意見交換之方式,通常以公文往來或以會議之方式進行,皆 為投標廠商之例行性、經常性之工作,由代表廠商稍撥人力



,即可處理,要無於保固之5 年期間,持續另聘專責人員負 責之理,況所謂「工程移轉費」,原告係何時支出?對象為 何?支出憑證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分擔680,4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⑷工程保險部分: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工程為「台中市國際標 準棒球場計分板工程」、被險人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及其 主次承包商/ 台中市政府」,保險期間自95年8 月25日0 時 起至95年12月31日24時止,保險費為125,000 元,此有泰安 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可稽,該保險既由原 告代表出面投保,而以系爭工程為投保標的,被告亦為被保 險人,可悉上開保險應屬共同事務費用,依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1 條之約定,視為全體之行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50,000元(125,00040%) ,原告主張應依工程結算證明書所示各自所得工程款金額負 擔,即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45.36%(56,700元),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保險費,被告應依比率 分擔50,000元,為金錢債務,其給付總類相同,而該保險費 雖未定履行期,然原告已以工程簡便行文通知被告,於扣除 分攤額後,可前去領取押標金,是該工程保險費,經催告後 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主張抵銷50,000元,經抵銷後,原告 應退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1450,000元。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為150 萬元, 原告既已抵銷5 萬元,則原告應僅剩145 萬元尚未清償。又 原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 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超出145 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之訴於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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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本票號│利息起算日 │利息 │
│號│      │ │      │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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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8 月22 │150 萬│未記載 │648938│95年8 月22 │年息百分之│
│ │日 │元 │ │ │日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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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