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91年度,54號
HUEV,91,虎小,54,200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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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柒元。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廣告契約,委請原 告於所出版之二00二年自行車年刊上刊登廣告四頁,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原 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版之自行車年刊中,依約以被告提供之廣告圖樣, 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為被告刊登廣告,詎被告事後竟以刊登之廣告圖樣誤印 有他公司商標為由,而具函原告停止後續之印製動作,並指原告於印刷前未與該 公司作最後確認動作,而拒絕付款,實則原告係依據被告委託刊登之稿件據實以 登,被告當時並未告知須先作處理,上開廣告費用雖經原告催討,然仍未獲清償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公司委託原告刊登之圖 樣,原係由訴外人輪彥公司拍攝,輪彥公司所拍攝之自行車飛輪圖樣,係由被告 提供所經銷由中國大陸武進市遙觀自行車配件廠製造之「金沙寶」(K. SAB AO)自行車飛輪樣品,為免侵害本國第三人權益,被告公司特別叮嚀輪彥公司 應將拍攝毛片中之K. SABAO商標除去,輪彥公司亦按照被告公司指示辦理 ,嗣原告公司於接受被告委託刊登廣告時,因欲節省支付輪彥公司之圖片費用, 堅持欲以原始毛片自行修改排版,詎原告竟未依被告之指示,將毛片中之K.S ABAO商標除去,即將廣告刊登,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原告提供之廣 告有瑕疵,其未依照債務本旨完成工作,自不發生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廣告刊登契約,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出版之自行車年刊中,為被告刊登廣告四頁之事實,業據提出廣 告契約書一份、廣告頁二份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且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提供 廣告商品圖樣交予原告刊登於其出版之刊物上,並支付原告刊登廣告費用, 此乃以刊登廣告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勞務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所稱承攬契約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承攬既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且定作人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 無須交付者,則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已如上述。則承攬工作如已完成,承 攬人自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廣告中一幅飛輪圖樣之 廣告商品,印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等情,雖有該廣告圖樣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提供交予原告刊登之廣 告共計四頁,僅其中一頁內,佔該頁篇幅約六分之一的一幅飛輪廣告圖樣, 印有第三人商標,其餘刊登廣告均無問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既係以刊登廣告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勞務契約,而原告亦已依約定完 成刊登廣告之工作,縱因其中一部份存有瑕疵,亦屬定作人得否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事由,尚不能認為原告承攬之工作未完成 。被告抗辯所稱,原告未依照債務本旨完成工作,不發生報酬請求權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廣告費用,即無不合。  3、惟兩造對於上開廣告中印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之瑕疵,究係應 歸責於何方,頗有爭執。而查,原告雖稱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稿件據實以登, 被告並未事先告知應先做處理云云,然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健生具結證 稱:「我們是一邊校一邊改」、「四月四日早上我們發現一張下方的圖片放 錯位,我有通知甲○○,過一會兒王小姐通知我們修改,我們有改正」、「 四月三日當天沒有定稿」等情以觀,則原告並非以被告提供之圖樣,照原圖 刊登,而係須經雙方人員校對無誤後,始得刊載廣告圖樣,此亦與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戊○○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呂佩樺所述,當時雙方確曾進行校對 等情一致。本件原告既非依被告提供之圖樣原圖照刊,而係須經雙方核對後 始得刊行,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於所刊出之圖樣,業經被告核對 無誤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員工呂佩樺簽名確 認之圖樣稿件,僅有文字部分,而樣品圖片部分均為空白,此有該簽名稿件 附卷可稽,且證人呂佩樺亦稱,當時收不到圖型稿,只有文字稿,所以先核 對文字稿,並於核對完成後,簽名表示負責等詞。則據上開呂佩樺之簽名稿 件,尚不能證明原告就圖樣部分,業經被告核對確認。且原告就其主張,曾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圖片予被告一情,亦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所抗辯,上 開廣告中印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之瑕疵,係屬應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應可採信。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拒絕給付全部廣告費用,然就其拒絕 給付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刊載第三人K. SABAO商標字樣之瑕疵



部分,則應認為可採。而本件兩造約定刊登之廣告共四頁,每頁可放十二張 圖片,廣告費用以圖片為單位計算,總計七萬三千五百元,此經原告陳述甚 明,而瑕疵部分則佔二張圖片之廣告空間,此亦有廣告頁影本在卷足憑,則 以此計算每張圖片之廣告費用應為一千五百三十一點二五元,瑕疵部分應扣 除三千零六十二點五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廣告費用為七萬零四百三十七 點五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為理法律事務所代發函 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廣告費用,該催告信函於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到達被告,此有函文、掛號函寄收據在卷可認。依此,則被告原應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前給付,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以該日為起算日。(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廣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四百三十七 點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法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法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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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