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36號
KSDM,97,訴,936,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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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減為附表三括號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壹佰肆拾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 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 1 月5 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之互助會,共計41會,每會會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加計 其標取之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500 元,於每月5 日上 午8 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0 號 住處開標,如每逢3 、6 、9 、12月之20日則加計開標1次 ,開標後由得標會員以得標日為發票日,按活會人數開出票 面金額為1 萬元加計標取標息之本票為擔保,由會首持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邀集吳良文、李有謨、劉秀珍、葉慶嘉( 2 會)、己○○○○(以李碧雲之名義參加)、李碧霞、李 貴華(會單誤載為李碧華)、陳蔡淑芳(2 會)、林育兆吳葉美馨(2 會,以順隆機車行之名義參加)、蕭林愛(2 會)、蕭鴻正蕭秀如、甲○○(會單誤載為王淑芬)、乙 ○○、林麗霞、施錦味、賴勝英、潘玉娟、丁○(3 會)、 戊○○(2 會)、黃碧霞、陳阿涼(3 會,以三六煤氣行名 義參加)、廖麗鳳廖麗琴李靜美李榮東、蔡辰菁、梁 惠美、庚○、蔡金枝等人加入互助會。詎丙○○因經濟週轉 困難,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 而未親自到場投標,認有機可乘,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94年6 月5 日、95年3 月20日、6 月20日(此3 次係 95 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95 年9月5 日、96年2 月5 日、3 月5 日、3 月20日(此4 次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 ,在其上址住處,未經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員丁○、庚○、乙 ○○、甲○○、己○○○○、戊○○(下稱丁○等6 人)之



同意,由丙○○出示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字載明如附表一所 示願出標息之紙條(紙條上並未書寫標單字樣,且未填載被 冒標人姓名,僅以阿拉伯字表明金額),向其他到場參與投 標之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未到場投標之會員佯稱係丁○ 等6 人寄標,表明該紙條為各該寄標者之投標單而參與投標 ;嗣為掩飾上開詐標情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5 日、95年3 月20日(2 次 )、6 月20日(此4 次係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另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 12月5 日、96年1 月5 日、96年2 月5 日、3 月5 日、3 月 20日(此6 次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未經上開丁○ 等6 人之同意,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已 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丁○等6 人之印章(「乙○○」誤刻 為「王淑華」、「己○○○○」誤刻為「李碧雲」、「甲○ ○」誤刻為「王淑芬」),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盜 刻之印章蓋印於空白本票之上,偽以上開丁○等6 人之名義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票共計140 張,且隱瞞附表二 所示本票並非上開丁○等6 人簽發之事實,於附表一所示各 開標時間之後,持上開偽簽之本票向各該次其他活會會員行 使,對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次互助會係由上開丁○等6 位會員 得標;另對各該次被冒標之丁○等6 人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 標云云,致丁○等6 人及其他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每 期會款1 萬元予丙○○,總計以上開方式詐得會款共132 萬 元(每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書漏載已被冒標 之不知情活會會員數,致誤算為105 萬元)。嗣丙○○於96 年5 月5 日,因無力支付會款突然止會,經丁○等6 人向其 他會員詢問各期得標情形,並相互核對手上所持擔保死會會 款之本票發覺有異,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陳蔡淑芳吳葉美馨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阿涼於警詢、乙○○、己○○○○、戊○○、甲○○ 、王林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  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及開標、得標、取得死會所簽發本票  經過之情形,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證人於警詢均經全程 錄音,偵查中並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 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 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 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故本案中計算被告 詐欺所得金額時,被告擔任會首1 會及已得標之會數,均應 先予扣除,其計算方式為〔總會數- 已得標會數(已含被告 之首會1 會)+ 已得標會數中被冒標而不知遭冒標繳交會款 之會員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他 卷第25至28頁、47、48、52、53、69至72、80、81 、85 、 92、本院審訴卷第35至40頁),並自承其於偽造本票後,將 本票交給得標後之各該次活會會員,事後若該會員於下次標 會得標,會將本票收回並銷燬丟棄,如果會員還是活會,本 票就在活會會員那邊等語(本院審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丁○、陳蔡淑芳吳葉美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阿 涼於警詢、乙○○、己○○○○、戊○○、甲○○、王林米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9至46頁、51至53  、69至72、80、81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1 紙及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丁○等6 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5張在卷可資佐證(他 字卷第5 、6 、57至6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新、舊刑法比較:
(一)按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涉犯上開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 本件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 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罰金刑 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 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 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 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 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因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 ,且經上述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又依上開 「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 前(即刑法及相關法律修正施行前)所涉犯行,均應依舊法 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 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 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 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 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2 1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 次在空白紙張上填寫表示標息之阿拉伯 數字,冒用丁○等6 位會員名義標會,並因而得標,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二所示10次偽造本票 交付活會會員供擔保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 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丁○等6 人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 犯;其盜刻印章蓋印於空白本票上而偽造本票,其盜刻印章 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本票後復持以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同時、同地偽造同一發票人之本票多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冒標犯行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有部分犯行 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爰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後之犯行之罪數分述如下:
1、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 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3 次為附表 一編號1 至3之詐欺取財及先後4 次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有價證 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2、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 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 5 至10之6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本件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然其為本件犯行,對活會會員丁○等6 人之冒標行 為共計7 次,詐取之總金額為131 萬元,偽造之本票亦多達 140 張,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手段尚屬平 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六、減刑之諭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三 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部分,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 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各減如附表三之括號所示之刑。至其所犯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附表四所示10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減刑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逾1 年6 月,爰不予減刑,併予敘明。再就被告減得之刑 與不應減刑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另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之諭知: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本票張數欄」所示之本票計140  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印 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 宣告。另未扣案用於詐取會款之冒標標單共7 張及用以偽造 本票之「丁○」、「李碧雲」(係己○○○○之誤刻)、「 庚○」、「王淑華」(係乙○○之誤刻)、「王淑芬」(係



甲○○之誤刻)、「戊○○」印章共6 枚,亦經被告自承均 已丟棄等語(雄檢他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應 認各該偽造標單及印章均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利用互助會會員多無暇親自到場 參與競標及互不相識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時 間,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丁○等被冒標人之名義,在空白紙張 上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人姓名,並分別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投標 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意思之標單各7 紙,復持該 偽造之標單參與各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 「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同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 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 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 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 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 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 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 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冒標之方式,係由被告將表示標息之阿拉伯 數字填載於紙條上,再向其他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以口頭佯 稱係各如附表一所示丁○等6 位會員之標單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得標標單上都沒有寫名字,都是被告口頭說這次 係何人得標等語,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是被告於其冒標



之標單上僅填載表示標息之阿拉伯數字,而未偽填被冒標會 員之姓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 文書罪;本件起訴意旨固認此部分之犯罪,被告於95年6 月 30日以前所犯係牽連犯關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應予 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著手為詐術行為,客觀上行為時 間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係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核與上 開論證屬實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標情形一覽表
┌──┬──────┬─────┬────┬───────┬─────┐
│編號│冒標(即開標│ 被冒標人 │被告冒標│被詐欺之活會數│ 詐得金額 │
│ │)日期 │ │填寫標息│(即總會數- 應│(即被詐欺│




│ │ │ │ │有死會數+ 已被│之活會數X │
│ │ │ │ │冒標之不知情活│會金1 萬元│
│ │ │ │ │會會員數) │) │
├──┼──────┼─────┼────┼───────┼─────┤
│ 1 │94年6 月5 日│ 丁○ │ 1,900元│41-7+1=35 會│ 35萬元 │
│ │第7 會 │ │ │ │ │
├──┼──────┼─────┼────┼───────┼─────┤
│ 2 │95年3 月20日│ 丁○ │ 1,500元│41-20+2=23會│ 22萬元 │
│ │第20會 │ │ │ │ │
├──┼──────┼─────┼────┼───────┼─────┤
│ 3 │95年6 月20日│ 庚○ │ 1,500元│41-24+3=20會│ 20萬元 │
│ │第24會 │ │ │ │ │
├──┼──────┼─────┼────┼───────┼─────┤
│ 4 │95年9 月5 日│ 乙○○ │ 1,500元│41-27+4=18會│ 18萬元 │
│ │第27會 │ │ │ │ │
├──┼──────┼─────┼────┼───────┼─────┤
│ 5 │96年2 月5 日│ 甲○○ │ 2,700元│41-34+5=12會│ 12萬元 │
│ │第34會 │ │ │ │ │
├──┼──────┼─────┼────┼───────┼─────┤
│ 6 │96年3 月5 日│己○○○○│ 3,000元│41-35+6=12會│ 12萬元 │
│ │第35會 │ │ │ │ │
├──┼──────┼─────┼────┼───────┼─────┤
│ 7 │96年3 月20日│ 戊○○ │ 2,200元│41-36+7=12會│ 12萬元 │
│ │第36會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132 萬元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所餘活會人數」漏未計算被冒標之活會數,其「│
│ 詐得金額」亦漏未計算被告向被冒標之不知情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會金。│
└──────────────────────────────────┘
附表二:被告偽造本票一覽表
┌──┬──────┬───────────┬─────┬────────┬────────┬────────┐
│編號│本票發票日期│本票發票人 │本票票面記│偽造本票張數(除│偽造本票之原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
│ │(即偽造本票│(即附表一所示被偽造簽│載金額 │編號2 、3 、6 、│ │出之偽造本票張數│
│ │日期) │發本票之會員;本票上面│(即即冒標│7 外,其餘計算方│ │ │
│ │ │發票人之簽名,以偽造之│之得標金+│式為:總會數- 應│ │ │
│ │ │印文代之) │標息) │有死會數+已被冒│ │ │
│ │ │ │ │標之活會會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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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4年6月5日│ 丁○ │1萬1,900元│41-7+1 =35張(│被告於94年6 月5 │陳蔡淑芳持有1張 │




│ │(即第7會) │ │ │其中2 張給丁○之│日冒用丁○名義以│(他字卷第6頁) │
│ │ │ │ │本票係偽以其他活│標息1,900 元冒標│ │
│ │ │ │ │會會員名義簽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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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5年3月20日│ 丁○ │1萬1,500元│41-20=21張 │被告於95年3 月20│陳蔡淑芳吳葉美
│ │(即第20會)│ │ │ │日冒用丁○名義以│馨各持有1 張,共│
│ │ │ │ │ │標息1,500 元冒標│2張 │
│ │ │ │ │ │ │(他字卷第6 、6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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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5年3月20日│ 己○○○○ │1萬1,500元│2張 │此為丁○於95年3 │丁○持有1張 │
│ │(即第20會)│(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 │ │月20日遭冒標,被│(他字卷第62頁)│
│ │ │ │ │ │告為掩飾犯行而向│ │
│ │ │ │ │ │丁○冒稱該次係張│ │
│ │ │ │ │ │簡李碧雲得標,並│ │
│ │ │ │ │ │偽簽己○○○○之│ │
│ │ │ │ │ │本票1張交付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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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5年6月20日│ 庚○ │1萬1,500元│41-24 +3 =20張│被告於95年6 月20│丁○、陳蔡淑芳、│
│ │(即第24會)│ │ │(其中1 張給庚○│日冒用庚○名義以│吳葉美馨各持有1 │
│ │ │ │ │之本票係偽以其他│標息1,500 元冒標│張,共3張 │
│ │ │ │ │活會會員名義簽發│ │(他字卷第57、59│
│ │ │ │ │) │ │、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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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5年9月5日│ 乙○○ │1萬1,500元│41-27 +4 =18張│被告於95年9 月5 │丁○、陳蔡淑芳各│
│ │(即第27會)│(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華)│ │(其中1 張給王錦│日冒用乙○○名義│持有1張,共2張 │
│ │ │ │ │華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1,500 元冒│(他字卷第58、61│
│ │ │ │ │他活會會員名義簽│標 │頁) │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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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5年12月5日│ 乙○○ │1萬2,500元│4張 │此次為會員蕭林愛│吳葉美馨持有1張 │
│ │ │(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華)│ │ │得標,因蕭林愛所│(他字卷第60頁)│
│ │ │ │ │ │簽發之本票未計入│ │
│ │ │ │ │ │被冒標而實際上為│ │
│ │ │ │ │ │活會之4 會,被告│ │
│ │ │ │ │ │為掩飾其犯行,乃│ │
│ │ │ │ │ │偽簽乙○○之本票│ │
│ │ │ │ │ │4張以補足其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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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6年1月5日│ 己○○○○ │1萬2,500元│4張 │此次為會員李有謀│吳葉美馨持有1張 │
│ │ │(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 │ │得標,因李有謀所│(他字卷第60頁)│
│ │ │ │ │ │簽發之本票未計入│ │
│ │ │ │ │ │被冒標而實際上為│ │
│ │ │ │ │ │活會之4 會,被告│ │
│ │ │ │ │ │為掩飾其犯行,乃│ │
│ │ │ │ │ │偽簽己○○○○之│ │
│ │ │ │ │ │本票4 張以補足其│ │
│ │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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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6年2月5日│ 甲○○ │1萬2,700元│41-34 +5 =12張│被告於96年2 月5 │吳葉美馨持有1張 │
│ │(即第34會)│(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芬)│ │(其中1 張給王淑│日冒用甲○○名義│(他字卷第59頁)│
│ │ │ │ │蓉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2,700 元之│ │
│ │ │ │ │他活會會員名義簽│冒標 │ │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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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6年3月5日│ 己○○○○ │1萬3,000元│41-35 +6 =12張│被告於96年3 月5 │陳蔡淑芳持有1張 │
│ │(即第35會)│(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 │(其中一張給張簡│日冒用己○○○○│(他字卷第57頁)│
│ │ │ │ │李碧雲之本票係偽│名義以標息3,000 │ │
│ │ │ │ │以其他活會會員名│元冒標 │ │
│ │ │ │ │義簽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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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96年3月20日│ 戊○○ │1萬2,200元│41-36 +7 =12張│被告於96年3 月20│陳蔡淑芳吳葉美
│ │(即第36會)│ │ │(其中1 張給張雅│日冒用戊○○名義│馨各持有1 張,共│
│ │ │ │ │鈞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2,200 元冒│2張 │
│ │ │ │ │他活會會員名義簽│標 │(他字卷第58、59│
│ │ │ │ │發)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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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偽造本票140張 │附卷偽造本票影本│
│ │共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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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5年7 月1 日以後被告所涉冒標犯行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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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為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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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為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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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4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為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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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所涉偽造本票犯行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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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5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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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二編號6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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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二編號7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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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二編號8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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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二編號9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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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二編號10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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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