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069號
TCDM,105,審交易,206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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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朝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陸朝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中市 大雅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X9-332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 時1 分許,陸朝國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4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豐原大道4 段與北陽路450 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保持適度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於右 轉彎北陽路450 巷行駛時,撞及暫停於北陽路450 巷前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謝欣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GP-6038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黃芳龍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DV-512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芳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謝欣諺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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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