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42號
TCDM,105,原訴,42,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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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吳秉峰(原名吳長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嘉榮
      繆博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吳民雄
      劉金明
      喜樂工程行
代 表 人 陳美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4217號、第24218號、第24219號、第25450號、105年度
偵字第5163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6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 罪。
陳正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吳秉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嘉榮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繆博信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吳民雄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金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喜樂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照明陳正雄(綽號大雄)兄弟及吳秉峰,於民國104年3 月間,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東勢林管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4年度國公有造林預 定案第21、85、86、87、88、89號,仙區整地、新植、補植 、刈草及撫育等工作,面積14.12公頃」採購案(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207萬5545元,下稱刈草標案);及「104年 度森林資源外業調查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97萬6080元, 下稱調查標案)後,明知渠等無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照明出面向具有容許借牌投標犯意之劉金明,借用其 實際經營之「喜樂工程行」牌照參與投標上開刈草標案及調 查標案,並約定支付劉金明得標金額之一成為借牌之代價( 嗣因尚未完工即遭查獲,工程款並未給付完竣,劉金明亦未 取得報酬),及補貼發票金額5%之營業稅及工人勞、健保費 用。劉金明應允後,即由陳正雄吳秉峰借調資金,而由吳 秉峰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正雄,再轉交予劉金明,供劉金明 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及2 萬元之郵政匯票 ,以分別做為刈草標案及調查標案之押標金,陳正雄則將喜 樂工程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吳秉峰保管;嗣後陳照明 自行填載標單及決定投標金額,並將製作完竣之2案標單資 料,交予劉金明蓋用「喜樂工程行」之大、小章,並檢附該 工程行之牌照、營業稅申報等投標相關資料,再連同前述押 標金匯票,交由陳照明親送至東勢林管處完成投標程序。該 刈草標案於104年4月9日開標,計有4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 以「喜樂工程行」標價最低,惟因標價低於底價八成,經以 吳秉峰提供之資金繳納差額保證金4萬8000元後,終以160萬 元得標。調查標案部分,於104年3月31日辦理第1 次開標, 因投標廠商家數僅有1家,未達法定數而流標,嗣於104年4 月9日辦理第2次開標,亦僅有喜樂工程行投標,惟投標價96 萬元高於底價95萬8000元,經減價後,由喜樂工程行以95萬 元價格得標。




二、陳正雄吳秉峰借牌標得上開刈草標案、調查標案後,即與 陳嘉榮(綽號阿海)、吳民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 雄再安插陳嘉榮吳民雄佯裝為刈草標案工程之除草工,並 由陳正雄向不知情之東勢林管處人員取得管制門鑰匙後,先 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由陳正雄陳嘉榮吳民雄與不知情 之陳照明及其他工人共同進入裡冷林道施作刈草標案工程, 陳正雄陳嘉榮吳民雄則以施作該工程為掩護,一面尋找 可竊取之林木,而於同年6月20日晚間,在離該標案工程地 點約15公里距離之裡冷林道33K上邊坡約150公尺處即由東勢 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 位置:X:253835,Y: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由陳正雄新購買及原有之鏈鋸2部、鏈條2條等工具(均未扣 案)切鋸貴重林木扁柏2株,而切鋸下樹瘤2顆、扁柏角材7 塊(合計總材積約1.89立方公尺,山價32萬9474元)等物得 逞,得手後,將該等贓物先置放在該處,伺機搬運下山。嗣 陳嘉榮於同年9月間,尋得具有故買貴重林木犯意之買主陳 裕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即於同年9月24日晚上,由陳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共同至上開竊取地點,並以陳嘉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 上開樹瘤2顆載運下山。嗣陳嘉榮陳裕仁相約於同年9月25 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殯葬管理所停車場交貨時, 經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扁柏樹瘤2塊及上開搬運贓物所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另於同年10月14日 借提羈押中之陳嘉榮前往上開竊取地點取出扁柏角材7塊。三、陳正雄陳嘉榮陳照明繆博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18日,由陳照明負責開車搭載陳正雄陳嘉榮前 往德基水庫附近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旁山上,由陳正雄、陳 嘉榮2人進入東勢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位於和平區和平路 第一管制哨與第二管制哨間上側邊坡約1小時路程之國有林 班地內),以其2人一起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部 、鏈條1條等工具(均未扣案)切鋸貴重林木肖楠樹瘤1顆( 重量約15台斤,山價約1萬4256元);得手後,陳正雄於同 日下午5時多許,聯繫繆博信開車搭載陳照明,至約定地點 搭載陳正雄陳嘉榮及上開肖楠樹瘤,並先將肖楠樹瘤載運 至繆博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9住處暫放。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再由陳嘉榮陳正雄共同前往繆博信 住處商議該樹瘤之銷贓管道,陳正雄遂要求繆博信將該樹瘤



以紙箱包裝再予暫放,陳嘉榮即於翌(19)日將該樹瘤銷贓 予不詳之人,經陳正雄致電詢問繆博信意見後,而同意以12 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即由陳正雄陳嘉榮陳照明朋分。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雄陳嘉榮繆博信吳民雄劉金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 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20頁反面、29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照明吳秉峰對於犯罪事實一借牌投標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陳正雄劉金明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 。被告陳正雄辯稱:借牌投標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劉金明喜樂工程行之前伊都不認識,是要標刈草標案時伊才認識劉 金明,因為劉金明陳照明當時缺乏資金,於投標前有來找 伊,後來伊找吳秉峰借錢給他們投標云云。被告劉金明辯稱 :伊是喜樂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伊不知道將牌照借給別人 是違法的;當初陳照明是要伊提供喜樂工程行的牌照去承攬 工作,當時並沒有談到要找伊合作;投標過程伊都沒有支付 相關的費用云云。被告陳正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綜觀同 案被告陳照明劉金明迭次之供證述內容可認,被告陳正雄 於本件投標事宜,雖有協助被告陳照明陳嘉榮處理押標金 及後續執行費用等資金調度事宜,然被告陳照明究係單純向 無意參與投標之被告劉金明借牌投標,抑或係與被告劉金明 間有合夥關係而欲共同合作投標,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陳 正雄確知悉其等約定情形係屬前者,故主觀上實難遽以認定 被告陳正雄有與被告陳照明就借牌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劉金明喜樂工程行之共同辯護 人為渠等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行 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本條後段則除 行為人客觀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外 ,亦須具備「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 如此解釋方不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查被告劉金明借牌照行為



並非協助陳照明圍標,是實際投標並標得系爭2件工程,而 喜樂工程行所取得之工程費用,是得標後從事勞務之對價, 並非不當利益之獲取;被告劉金明當時是為了幫助原住民就 業及提昇喜樂工程行形象,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劉金 明有取得借牌費用,亦是管理標案工程的合理行政事務對價 ,而與該條項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惟查:
(一)證人吳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標案陳正雄陳照明 都有來找伊談,但是陳正雄向伊借錢;陳正雄陳照明劉金明有一個標案需要2、30萬元,他們有利潤大約多少 ,當時有提到有賺錢會再分伊;當初說本件工程只要20幾 萬元就可以做,伊想說是朋友,且起初講的金額沒那麼大 ,因為拿了幾十萬出去,不發薪水工人不做下個工程,工 程款就沒辦法下來,所以還是要持續拿錢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232頁),核與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是劉金明陳照明來找伊,說有一個森林調查90多 萬元的案子和一個砍草的案件,他們有牌想要投標,請伊 幫忙借錢,伊去找伊的朋友吳秉峰借投標的錢,吳秉峰就 借錢給伊讓陳照明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211頁)相符。可見上開2標案確係被告陳正雄向被告吳秉 峰借調資金以參與投標。
(二)證人陳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本身沒有牌,幾乎 都是自己找案件跟人家合作,之後伊再做執行的工作;這 個案件是伊看到,因為劉金明本身是原住民,剛好朋友阿 吉拉拉哈拜(原住民語)也是劉金明的朋友,因為劉金明 做過伊的下包商,所以伊知道劉金明喜樂工程行的牌照 ,又是原住民的牌,伊想說除了自己有工作,也給原住民 一些工作機會,劉金明也同意,所以就直接找劉金明做投 標的動作;當時伊去找劉金明時,有跟劉金明說因為伊本 身沒有牌,所以要請他提供牌照,所以劉金明知道因為伊 沒有牌照,要找他借牌;是伊找陳正雄,說伊最近因為標 案,自己的資金都用完了,也沒有資金,陳正雄說如果願 意做的話,他可以幫伊調資金,包含投標金及後續執行的 費用,伊說這樣好,伊就找牌子來處理這個案件;劉金明 同意投標以後,伊就跟劉金明一起去找陳正雄,跟陳正雄劉金明這邊的牌子願意出標,請陳正雄幫忙調度資金, 陳正雄說會找資金借伊,所以才找吳秉峰陳正雄應該知 道伊本身沒有牌照去投標,如果伊自己有牌就用伊的牌了 ;借牌投標的報酬伊是跟劉金明說,最少一成是一定的保 障,因為5%是稅額,另外5%是公司運轉需要的一些費用, 沒有包括工人的費用;整個案件伊分析大概有三成的毛利



,扣除掉借牌、借資金的費用之外,如果劉金明自己也親 身參與,當然就不可能單單伊去拿利潤;伊已經沒有印象 伊跟劉金明討論劉金明有多少報酬時,陳正雄到底在不在 場,是伊跟劉金明談完之後,伊有把這個事情跟陳正雄講 ,伊是跟陳正雄講述整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 面~282、285頁反面~286、289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陳正雄劉金明主觀上均知悉證人陳照明並 無牌照參與投標,而係由被告陳照明向被告劉金明商借喜 樂工程行之牌照參與投標,且因無資金投標,故由被告陳 正雄向被告吳秉峰調度資金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照明於警 詢時業已供稱:本件2項工程,伊以喜樂工程行名義投標 ,經劉金明同意後,由伊負責領標、填寫投標相關文件及 決定投標價格;工程所需的勞動人力都是透過伊弟陳正雄 居間聯繫及安排等語(見偵字24217號卷第44頁反面), 而自承上開2標案投標過程、文件填寫及投標價格等事項 ,係由其一人決定,足徵就上開2標案有投標意願者乃被 告陳照明,且倘非被告陳照明係單純向無意參與投標之被 告劉金明借牌投標,何以投標之押標金及後續執行費用均 需由被告陳正雄向被告吳秉峰調度,而被告劉金明卻無庸 為任何分擔,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正雄於偵訊時亦具 結證稱:喜樂工程行的勞保費用是伊拿給陳照明再拿給劉 金明,一次是4、5000元,一次是1萬元,因為劉金明有跟 陳照明談借牌費用,伊交代陳照明,由陳照明去跟劉金明 談,錢由伊這邊來出等語(見偵字24218號卷第50頁)。 由此堪認被告陳正雄應知被告陳照明僅係單純向被告劉金 明借牌投標,始需由其負責所有資金調度及聯繫安排施工 人力等事項,是辯稱不知被告陳照明係向被告劉金明單純 借牌投標云云,顯屬犯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劉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經營的喜樂工程行 於104年3月間有投標東勢林管處的2個標案,第一次是陳 照明跟一個共同認識的朋友「阿吉拉」一起來找伊說這個 工程,為的是當地的原住民需要工作,說借牌去標這個工 作,他們生活能夠穩定,大家都有工作;當時陳照明說他 沒有牌,後來伊有同意借牌給陳照明投標;當初伊是說整 個稅金、勞健保及人事管理、保險的部分由他們支付,因 為伊沒有金錢,當時約定他們要支付給伊的款項是工程款 的一成,包含稅、部分勞健保、保險,約定時陳正雄有在 場;押標金部分伊不清楚,是他們去處理後,陳正雄交給 伊去支付;金錢方面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金錢是由他 們處理;後續支出的勞健保、人員行政的需要等款項,都



會要求先支付,錢是陳正雄交給伊的;喜樂工程行平常從 事基礎工程跟模版,土木工程偶爾也有,本案是第一次參 與政府採購法的投標;喜樂工程行之前完全沒有擔任過本 件投標工作內容之工作;陳照明找伊投標時,伊不知道陳 照明從事何工作;因為陳照明有時在山上忙的時候,電話 無法接通,如果找不到陳照明可以找陳正雄;這2個標案 ,資料他們都打好,大概前一小時會把錢交給伊,伊自己 直接進去林管處去做投標的動作;陳照明他們說工作很好 賺,伊當時只是單純為了同胞可以有工作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陳照明當初找其借牌 之緣故,然若被告陳照明係與被告劉金明合作參與上開標 案,2人即為合夥關係,則被告劉金明對於標案執行所需 費用、可分得之利潤等事項均應關注且有分擔義務,何以 工程稅款、工人勞健保費用、行政費用、押標金等費用皆 由被告陳照明一人負責處理、支付,而被告劉金明卻無參 與或過問任何與金錢有關之財務事項;倘非被告劉金明僅 係單純出借喜樂工程行牌照供被告陳照明等人參與投標, 被告劉金明豈有毫不過問投標及後續執行事宜之理。由此 堪認被告劉金明當無真實投標之意,而係由被告陳照明總 主其事。
(四)證人陳照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時的標單是伊去領 的,領後伊把一些資料填完;因為要投標了,伊請陳正雄 把押標金拿來直接交給劉金明,投標時標單是劉金明拿去 繳交,開標時也是劉金明在場;期間劉金明有參與部分, 因為伊忙砍草跟植樹的部分,所以支援、人力派遣的部分 ,都是業主直接聯繫劉金明,請劉金明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28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伊至少維 持一成的利潤給劉金明,其他工作部分,則全部由伊執行 等語(見偵字第24217號卷第35頁反面)等語迥異,則被 告劉金明是否有處理上開標案工程事宜,尚非無疑。又被 告劉金明於偵訊時供稱:陳照明希望伊配合,照林務局的 規定幫他們找來的工人投健保;伊自己沒有出工人,當時 喜樂工程行有3、4人,在做別的工程的板模,他們沒有參 與除草工作;喜樂工程行沒有派工人前往裡冷林道從事與 標案相關工作等語(見偵字24217號卷第60頁反面~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當初陳照明是要伊提供喜 樂工程行的牌照去承攬工作,當時並沒有談到要找伊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被告陳照明上開有關 被告劉金明有參與部分標案之證述,應屬犯後迴護被告劉 金明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劉金明之認定。由此堪認被



劉金明確有容許被告陳照明借用喜樂工程行證件參與投 標之犯行。
(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 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 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 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其本質乃行為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政府採購程序原係欲藉 由競標程序之實質競爭,而得其正當結果,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借牌投標行為,可能虛增投標家 數,或可能以貌似異質投標者之身分,影響採購程序之期 程或條件,對於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言,即具危害。倘經 認定確有借牌投標之情事,除經行為人證明其另有正當事 由外,應認已可表徵行為人主觀上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劉金明前已證稱喜樂工程行從事 者為基礎工程與土木工程之業務,未曾參與政府採購法之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可見倘被告陳照明 未能履行契約,被告劉金明亦無能力執行上開標案工程而 履約,卻容許他人借用喜樂工程行牌照參加投標,且約定 收取工程款一成之金額為借牌代價,其客觀行為亦表徵主 觀不法,而該當本罪要件。
(六)此外,並有104年度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造林 預定案第21、85、86、87、88、89號造林撫育工作契約書 、104年度國有造林預定案第21號造林工作標價計算明細 表、投標須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決標公告、104年度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21號八仙山事業 區126林班、第85號八仙山事業區31林班、第86號八仙山 事業區31林班、第87號八仙山事業區122林班、第88號八 仙山事業區125林班、第89號八仙山事業區143、144林班 地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5~446、290~293頁)、 喜樂工程行基本資料、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村管理處 104年4月17日勢作字第1043102201號函、104年4月15日勢 作字第1043230434號函、刈草標案及調查標案招標、決標 公告等相關資料(偵字5163號卷第31~8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吳秉峰保管之喜樂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大小章2顆扣案為憑,被告陳照明吳秉峰於公開法 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七)綜上,被告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共同借牌投標及被告 喜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金明容許他人借牌投標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對於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民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見他卷第283頁),及證人陳正雄陳嘉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218頁反面~219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檢尺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 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 害森林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東勢林區管理 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施工人員名冊及出入車輛等( 見警卷第156~158、160~163、170、204~205、347~ 349、363~366、374頁)附卷為憑,被告陳正雄吳秉峰吳民雄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 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吳民雄於警詢時供稱:104年6月20日晚上8、9點伊跟 阿海(即陳嘉榮)有使用2尺鏈鋸於裡冷林道33.34K處切 鋸樹根,大雄(即陳正雄)負責照水(意指把風),於21 日早上出來,沒有帶木頭等語(見他卷第148頁反面~149 頁),由此可認定被告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 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為104年6月20日,起訴書記載 為同年6月底某日,應予更正。
(三)綜上,被告陳正雄吳秉峰吳民雄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雄陳嘉榮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照明繆博信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 照明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繆博信辯 稱:伊沒有參與,當天是伊在青山台電處載砂石,陳正雄跟 伊說他的車子漏機油,所以跟伊借廂型車,伊沒有跟他一起 去東勢林管處云云。被告陳照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照 明雖有於104年7月19日駕車搭載陳正雄陳嘉榮前往德基水 庫附近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旁山上,但實際上不知陳正雄等 人要去盜採樹瘤,且陳照明將車輛駛回繆博信處,才知陳正 雄等人轉而請繆博信上開搭載2 人下山,經警方查獲後才知 當日陳正雄有盜採樹瘤之事;另陳照明並無因此獲得朋分利 益等語。被告繆博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繆博信只是單純



去載陳正雄等人,不知道他們還攜帶樹瘤,也沒有分得任何 贓款,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一)證人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伊與陳正雄上去 德基水庫,陳正雄說要去山上走走,他們本來就有在打獵 、放釣,約伊一起去,車子是陳正雄安排聯絡的;砍到的 樹瘤賣12萬元,伊拿2萬多元,另外還有買工具,剩餘的 錢伊拿給陳正雄,有扣掉補貼陳照明車子壞掉的修理費; 伊不清楚當天有無帶鏈鋸,也不知道陳照明事前是否知道 伊等要去砍樹瘤;他字4628卷第71頁譯文是伊的通話,通 話中提到「錢等一下就拿了,他去領了……那你跟博信借 車,還要算一下你花多少,還有老四的車多少,那些要扣 起來」,老四即陳照明車壞掉,陳正雄繆博信借車,我 們也要貼補一些給他,錢伊是拿給陳正雄繆博信分多少 伊不清楚;伊跟陳正雄在去之前的4、5天先去找到這個樹 瘤,當時不是開伊的車就是開陳正雄的車;當天伊的車子 放在谷關那邊,因為怕被看到;在德基水庫砍的樹瘤重約 1、20台斤,買方表示是肖楠樹瘤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220、222~225頁),而就被告陳照明繆博信事前是否 知悉渠等上山盜伐林木乙節,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4年7月間在德基管制哨附近竊取樹瘤1顆並銷贓12萬元 ,該次陳照明陳正雄繆博信確實都有參與;當時只有 伊跟陳正雄上去砍,繆博信陳照明在車上等,但伊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開出管制哨,伊跟陳正雄鋸了約3、4小時, 鋸了1顆樹瘤,當天就坐繆博信開的車搬運下山,當時陳 照明也在車上等語(見他卷第257頁正反面),有所歧異 ,佐以其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18日下午1時10分46秒 之通話是伊與陳正雄的通話,在討論盜伐國有林木的事情 ,104年7月19日上午11時21分35秒之通話是伊跟陳正雄討 論賣樹瘤的事情,譯文中所提「博信」是陳正雄的朋友, 「老四」就是指陳正雄的哥哥;德基水庫是老四開車載伊 等進去的,伊等要付車資給他;老四知道伊等要盜伐林木 ,他只有開車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49~151頁),而供稱 被告陳照明知悉渠等要盜伐林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二)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4年7月間伊有到德基 水庫附近鋸取肖楠樹瘤,那次陳照明剛好要回梨山,伊跟 陳嘉榮約好要上山去找樹瘤,本來沒有車子可以接送,伊 想到陳照明剛好要回梨山,就搭陳照明的便車,伊是跟陳 照明說伊跟陳嘉榮要上山去走走,陳照明就答應要順道載 我們,並有詢問我們要怎麼回去,伊說伊會找人來接,當



陳嘉榮的車停在和平那邊;但半路陳照明的車子就撞倒 石頭漏油,我們就去找繆博信,請他借車給陳照明,借到 車之後,伊請陳照明送伊和陳嘉榮到要上山的路口;因為 繆博信下班要用車,伊就叫陳照明把車子開去給繆博信, 伊又打電話請繆博信上來載伊,說陳照明沒有接到我們, 繆博信才有來載我們,樹瘤就同車載下去,當時是陳嘉榮 用背架背上車,後來樹瘤載到繆博信家外面,伊不知道繆 博信是否知道那是樹瘤;隔天是陳嘉榮去處理該樹瘤,陳 嘉榮跟伊說賣了12萬元,伊拿約1萬5000元給陳照明修車 子;這次的樹瘤重約10幾台斤,不到20台斤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209頁反面~210、212~213、214頁反面、216 ~217頁)。然被告陳照明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是有懷疑伊小弟陳正雄陳嘉榮他們有要上山去 做壞事,伊有拒絕他們,但伊沒有辦法拒絕伊小弟;那時 陳正雄到德基水庫的青山電廠,他才找了繆博信,跟他說 伊沒辦法配合等語(見本院聲羈723號卷第13頁),且佐 以被告陳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陳照明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本院卷第343頁反面~344頁)如下:
【17時13分34秒】
B(被告陳照明):嘿。
A(被告陳正雄):在哪裡?
B:你們OK了?
A:那個…他有放了嗎?
B:還沒有,我現在在路上。
A:那你現在下去,查看…那個…有「害仔」的人。 B:好好。
A:然後我們好了會給你們打電話。
B:好。
【17時34分46秒】
A:你在哪?
B:管制站。
A:這樣…那你去接「他」,馬上上來。
B:好,我知道。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照明陳正雄2人對話內容 刻意隱誨不明,被告陳照明對於被告陳正雄所為何事應有 所知悉,始能應答自如,毫無遲疑,且電話中已言明稍後 除被告陳照明外,尚有一人會上去。由此可徵,被告陳照 明於搭載被告陳正雄陳嘉榮至德基水庫時,已知渠等係 要上開盜伐林木,仍駕車搭載渠等上山,其辯稱並不知情



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證人繆博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9日(應為18日 )大約早上8點時陳正雄有跟伊借車,當時是陳照明坐伊 的卡車到伊停車的地方去取車,後來是陳照明在大約5點 左右將車子交給伊,他說要去載陳正雄陳嘉榮,伊問他 為何剛才不順便去載,他說他趕著要還伊車子,之後伊跟 陳照明還是上去載他們,載的地點離伊工作地點約12公里 ,車程約20~30分鐘;去載時伊有看到陳嘉榮有背一個東 西下來,伊沒有詢問是什麼;當天下車之後是先到陳正雄 家;警詢時伊稱「陳正雄把鏈鋸等工具及樹瘤搬下車,陳 正雄說要把鏈鋸搬到陳正雄的租屋處,樹瘤要搬到陳嘉榮 車上,但陳嘉榮說他不要這塊樹瘤」是實在的,當時伊有 看到小鏈鋸,伊是事後才知道是樹瘤;當晚到伊家時伊就 知道是樹瘤,所以將樹瘤放在外面沒有拿進去;羈押訊問 時,法官問伊為何陳嘉榮在麗陽那邊不要載,伊答「應該 是違法怕被發現,我當時也知道樹瘤是他們盜採下來,我 不知道是扁柏,但我知道是有價值的木頭」有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29頁反面),已證稱其駕車前往 搭載被告陳正雄陳嘉榮時,即知渠等有使用鏈鋸盜伐樹 瘤。又其於偵訊時承認有違反森林法,並以證人身分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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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