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72號
TPHM,96,上訴,2472,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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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3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河永(綽號「勇哥」,另行審結)、謝禛邦(綽號「邦 哥」,另行審結)、黃良華(綽號「華哥」,另行審結)、 乙○○(綽號「阿其」、「阿清」,業經本院發佈通緝)、 甲○○(綽號「阿偉」,另行審結)、陳明濃(綽號「阿濃 」,偵訊筆錄誤載為「阿龍」,另行審結)、蔡見佳(綽號 「阿佳」,另行審結)、嚴斯德(綽號「饅頭」、「阿德」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李仔」、「 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 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賦閒無業之遊民 ,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 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竟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桃 園縣境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 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位於臺北縣樹林 市○○街14巷18號5樓、臺北縣新莊市○○路151巷11號4樓 、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巷242號3樓、臺北縣三峽鎮○○路277號4樓等承租處及 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庚○○所經營之「富永資 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



、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花用;不願 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禛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 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其中包括如乙○○、辛○○、 顏建忠陳明濃高春福、己○○、蔡見佳、高貴忠、徐民 山、戊○○等人。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 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 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其中包 括如乙○○、辛○○、陳明濃、蔡見佳、丙○○等人。陳河 永、謝禛邦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身分證交由上 線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等人偽造各該遊民 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富 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陽信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 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 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 )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 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 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 、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丙○○庚○○雖明知上情,竟分別於上揭期間內,與陳河 永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之概括犯 意聯絡,參與陳河永等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丙○○明知辛○○係自91年10月中旬某日,遭陳河永、嚴 斯德、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十餘人強押載走 ,並先後將辛○○拘禁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4四巷18號 5樓、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庚○○所經營之「 富永資訊社」,嗣辛○○於被拘禁期間因不願交出國民身 分證而遭陳河永等人恐嚇、毆打成傷,並因而心生恐懼而 被迫當場簽立本票、借據及前往富邦銀行辦理貸款供陳河 永等人花用。丙○○與綽號「志明」、「大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於辛○○被拘禁在上開富永資訊 社約一週後(起訴書誤載為辛○○被拘禁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11號4樓時),仍心有畏懼之情形下,受陳河永等 人之指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詐欺之犯意聯絡,強押辛 ○○前往基隆市境內不詳電信門市,剝奪其行動自由,並



向店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稱為辛○○之侄子,透過該 承辦人員,分別由辛○○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臺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泛亞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在申辦過程中,辛○○因心生畏懼而 不敢向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於申辦取得上開門號後,任由陳 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 利。
(二)庚○○於91年11月間,見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 蕩,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顏建忠搭乘甲○○所駕駛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新莊市○○路11號4樓之據 點,並基於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將顏建忠拘禁 於該處;再於91年12月8日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房屋供陳河永等人做為據點,並於92年 1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顏建忠遷往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據點拘禁,剝奪顏建忠之行動自由,欲利用 顏建忠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然因顏 建忠未能熟記庚○○等人所提供之偽造資料,迭遭庚○○ 、甲○○以鐵棍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三)庚○○明知己○○係於91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介壽公園」遊蕩時,由甲○○趨前搭訕,並表示 可提供食宿,致己○○不疑有他,而與甲○○一同前往上 開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4樓據點,庚○○與甲○○即 共同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己○○拘禁於該處 ,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將己○○之國民身分證取走 ,嗣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己○○遷往上開 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據點拘禁,繼續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
(四)庚○○明知陳明濃高春福、蔡見佳、高貴忠、徐民山分 別係陳河永犯罪集團於91年11月間某日、91年11月間、91 年12月21日、92年1月7日、92年1月8日,自臺北縣樹林市 ○○街附近、不詳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多公園、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土地公廟附近、臺北縣樹林市 ○○街三多公園以佯稱代為找工作為由誘回上開臺北縣新 莊市○○路11號4樓據點後,遭陳河永等人承前開共同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妨害自由、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予以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由陳河永集團成員 以首揭強暴、脅迫方法要求其等提供國民身份證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貸款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等,嗣均於92年1月 14日凌晨2、3時許,將其等移往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 92巷8號4樓據點繼續拘禁,仍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庚○○ 仍基於共同之常業詐欺、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負責在上開地點看管陳明濃等人。
三、嗣因徐民山於92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上開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將被反鎖在內之顏建忠、己○○、蔡見 佳、高貴忠、陳明濃高春福等5人救出,始查悉上情;又 於92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 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市○○路277號4樓進行臨檢勤 務時,另查悉陳河永等人上情。
四、案經戊○○、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淑輝林燕慧(高貴忠 、蔡見佳、陳明濃、徐民山)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林淑輝林燕慧(高貴忠、蔡



見佳、陳明濃、徐民山)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 有明文。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 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 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 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
(一)本件證人高貴忠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1月8日19時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土地公廟,有二人佯稱 要幫我找工作,要我跟他走,後便將我帶到新莊市○○路 某公寓,佯稱要幫我辦勞保將我的身分證拿走,又於本月 14日凌晨2、3時許,將我們移至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 ,警方於16日19時救出我們6人」、「當時向我搭訕要找 工作的二人,後在新莊市○○路共有3人輪流在把風控制 我們,不准我們相互交談、打電話,將房屋門反鎖不准外 出,連上廁所也跟隨」、「(問:經警方調出乙○○及庚 ○○之口卡片是否為2位犯嫌中之人?)是他們其中二人 無誤」、「(問:該犯嫌控制你們之行動作何用途?於控 制你們行動這些日子有無提供你們食物?)我並不曉得, 因他們將我的身分證拿去後,犯嫌稱要辦公司證件其他就 不清楚,有提供我們食物」、「當時還有蔡見佳、顏建忠陳明濃、己○○、徐民山、高春福均受控制」、「(問 :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甲○○是否為共犯之人?)是共犯 ,負責開車載我們回拘禁處之人」等語(見92年核退偵字 第9536號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死亡,有法務部戶行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147頁),而上開陳述,係高貴忠於上開時地甫 被救出時所為之經歷陳述,在高貴忠記憶清晰之情形下所 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高貴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被害人己○○前於警詢時證稱:「因我遭他人控制行



動,後經警方救出,所以接受警方偵訊」、「公寓內有的 吃有的喝有的住,關在裸面,不讓我對外聯絡,也不給我 外出而控制行動,於14日凌晨2時許,移至天祥街92巷8號 4樓,後並於92年1月16日19時警方救出我們6人」、「當 時向我搭訕的共有2人,在新莊市○○路及天祥街租屋處 有4、5人輪流控制我們行動」、「(問:警方所調出之庚 ○○及乙○○之口卡是否為2位犯嫌中之人?)是庚○○ 無誤,乙○○沒有印象」、「拿我身分證辦中華電信大哥 大門號盜打電話使用,有提供我們食物」、「當時還有六 人遭到控制,但我都不認識他們」、「有被毆打,辛○○ 拿木棍毆打我左手造成我左手骨頭斷裂,後庚○○帶我去 看中醫。原因是手機門號辦不出來氣憤毆打我」、「辛○ ○是拘禁並毆打我的人無誤,甲○○負責開車載我們回拘 禁處之人」等語(見92年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4頁 正、反面),惟己○○於原審審理時已罹有精神疾病,目 前住院治療中,無法出庭陳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 診證明書傳真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上開陳述,係己○○ 於上開時地甫被救出時所為之經歷陳述,在己○○記憶清 晰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庸傳訊證人甲○○進行詰問 ,嗣證人甲○○亦經本院傳、拘無著,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顏建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1年11月份在台北車 站,佯稱要幫我找工作,並要我將身分證交給他,且要我將 身分證交給他,且要我現今跟他走後,便將我關在新莊市○ ○路某公寓,又於本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我們移至新莊 市○○街92巷8號4樓。後經警方前往將我及5人救出」、「 (問:當時嫌犯共有幾人?)於當時向我搭訕的共4人。並 強押將我上車,後於在新莊市○○路共有四人輪流在把風控 制我們」、「(問:經警方調出乙○○及庚○○之口卡片是 否為4位犯嫌中之人?)我只認得庚○○1人是犯嫌之一」等 語(見92年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惟 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 )不實在」、「(問:你是否記得當天在台北車站,說要幫 你找工作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他 是何人」、「(問:他今天是否有到場?)沒有」、「(問 :你當時在天祥街控制你的人,其中是否有在法庭上的人? )沒有(證人當庭辨認在庭的被告後回答)」、「(問:在 庭的被告當時是否有出現在天祥街?)沒有」、「(問:你 說後來有人帶你辦貸款,買車、買手機,在庭的三位被告, 是否有就是帶你去辦理貸款、買車、買手機的人?)不是」 、「(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當時有一個叫庚○○的人,就 是控制你的人中的其中之一,當時警察還有將庚○○的口卡 片給你看,讓你指認,你說確實是他,且有在口卡片上簽名 ,為何如此?)(證人當庭辨識後回答)口卡片上的名字是 我簽的沒有錯」、「(問:請當庭指認庚○○是否就是當時 控制你的人其中之一?)(當庭指認)那時警察拿相片出來 ,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控制我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庚○○ ,而是另一個人」、「(問:為何要在庚○○的口卡片上簽 名,指認庚○○是控制你的其中一個人?)警察裡面的人拿 卡片給我看,後來另一個人知道,他有看到卡片。我那時因 為被人打,我嚇到了,我到警察局,警察拿給我指認的時候 ,我就簽名,其實是另一個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在 庭之被告庚○○?)(當庭指認)我沒有看過他」、「(問 :你剛才誤指認我是口卡片之人,請你現在指認是否是我現 在我提出丁○○身分證影本上之人?)是這個人,身分證影 本上的這個人就是我在台北車站睡覺時,連同另外二個人叫 我起來,我起來後說幫我找工作,就把我帶到新莊,連我共



有五個人被關在裡面,我們被關在裡面的時候,每天都用塑 膠袋吃很少的飯。當時連同身分證影本上的這個人,共有四 個人,一個人開車,身分證影本上的人連同另外二個人下來 叫我,所以他們是四個人」、「(問:你有無見過我?)沒 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頁至第113頁),其於警詢 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 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顏建忠於警詢時有家屬顏祺 益在場,並據顏祺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有該警詢筆錄一件 在卷可參(見92年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 是其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堪予認定;而顏建忠係中度智障之 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附卷足考(見92年度核退 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38頁),在原審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逾 4年之久,以其智力實難在案發後4年推翻案發當時於警詢所 述之犯罪嫌疑人,另依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資料詳細指認犯罪 嫌疑人之理;更遑論於原審審理伊始,證人顏建忠即稱:「 (問: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問:哪個 部分不實在?)他們控制我之後,又拿鐵棍打我,打我的腹 部、頭部,全部都有流血,其他都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四第110頁),並未特別指明伊指證被告庚○○部分係屬 不實在,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顏建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偽稱是辛○○侄子而陪 同辛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是「志明」、「大搭」要伊一起前往,因伊先 前也曾被打,而不敢拒絕,伊是奉命行事,伊本身也被押著 ,亦因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陳河永等人使用,伊在上開富 永資訊社據點時就已偷跑離開云云;被告庚○○就其有出面 承租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房屋,並提供其位 於臺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住處為陳河永集團據點 等事實固不諱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亦 是被害人,之所以承租上開地點及提供自己住處作為陳河永 集團據點,是受陳河永等人之脅迫,伊於91年12月18日即已 偷跑離開,不可能跟辛○○去押人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乙○○、



陳明濃、證人即被害人徐民山、顏建忠、己○○、蔡見佳 、高貴忠、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羅銀環尤志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2年 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四第116頁至第127頁;92年度 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50頁反 面、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7頁至 第309頁;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 頁反面),而上開經證人徐民山報警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救出顏建忠等人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案 發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丹鳳派出所警員之管大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 卷第235頁至236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且共犯 陳河永亦不否認有上開使用偽造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 證件為遊民辦理貸款、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在上開據 點出入,並提供人頭公司電話供銀行徵信時聯絡使用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5051 號宣 示判決筆錄影本、遠傳電信帳單明細、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帳單明細、臺灣大哥大存證信函 、原審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緊急通知影本、名匪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2件、查封通知影本、標準財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原審92年度促字第44139號 支付命令、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訴訟通知 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查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 16342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72頁,含戊○○、蔡見佳、 高春福、乙○○、徐民山、己○○、顏建忠、高貴忠、陳 明濃、辛○○)、公務電話紀錄4紙、富邦商業銀行小型 商業融資部93年5月18日(93)富銀小商字第020號函、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6月7日(93)富邦信卡第 254號函、陽信商業銀行93年5月2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 9300004157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2件、財團法人 恩主宮醫院93年10月14日(93)恩醫事字第016505號函、 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 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手術紀錄、乙種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富邦銀行提出之以乙○○名義盜刷明 細、紅太陽商務聯誼俱樂部簽帳單明細之持卡人存根聯2 紙、乙○○簽名之雅士居生活館確認單、乙○○簽名之錢



櫃敦南店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乙○○簽名之華亭有限公 司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 卡申請書(乙○○)各1件暨照片17幀(戊○○、乙○○ 受傷、傷癒情形)附卷可稽,此部分已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上開事實二(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於何時 強押你至何處辦理手機門號?)是被他們拘禁4、5天後陳 河永就指示綽號「大搭」、「志明」及丙○○開車押我至 基隆市區數家通訊行以我的身分證辦理台灣大哥大、和信 、遠傳、汎亞等電信門號」、(問:所申辦之門號是由何 人使用?)我都沒拿到號卡都被陳河永他們拿走了,門號 幾號我也不知道」、「陳等人將我囚禁於該處約2、3天後 ,即由一綽號大搭、志明、丙○○等3人開車載我至基隆 市、新莊市、瑞芳鎮、三重市等處(詳細地點不記得), 以本人之名義向各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問:你在瑞 芳或是新莊市○○路,有看過丙○○幾次?)我在瑞芳有 看過丙○○,我被他押往基隆那次,他是從瑞方押我去。 當時我是在台北縣瑞芳鎮○○○○路91巷31號2樓被押到 基隆,丙○○就只押我那1次。丙○○是與大搭、志明三 個人開車載我從瑞芳鎮○○○○路91巷31號押我去的,我 坐在後座的中間,丙○○也坐在後座,志明也坐在後座, 志明與丙○○坐在我兩旁」、「(問:當時在瑞芳時,除 了你還有何人被控制行動?)沒有人,只有我一個人。其 他人都可以自由活動」、「(問:你說其他的人都可以自 由活動,是否包括丙○○?)是的」、「(問:丙○○與 其他二個人押你到基隆辦理行動電話,當時丙○○的行動 是否有被其他人控制?)他們若要出去,約著就出去了, 但是我的行動被控制,無法自由出入」、「(問:他們有 無說你若偷跑,不同意與他們一起去辦理行動電話的話, 他們會如何處理?)陳河永對我說要我配合點,不然要我 跟我老婆離婚等不利的話,而我當時小孩還小,我偷跑之 後,他們確實也去我家找了我好幾次」、「我見過丙○○ 是在樹林市○○街14巷18號5樓見過丙○○,再來就是在 瑞芳鎮○○○○路91巷31號,我在這兩個地方見過丙○○ 」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 、第1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8頁、第119頁);證人辛○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丙○○押我去辦手機, 91年11、12月的時候,去基隆,第二次是在新莊四維路。 我是被押的時候看到丙○○,當時他在那裡做什麼我也不



知道,91年12月我在樹林車站被押走,我不認識他,我只 是看到他在那裡,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志明、大搭、庚 ○○、甲○○、謝禎邦都在,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新 莊那次我知道陳河永謝禎邦是加害人,我跟陳明濃、1 個姓高的人還有1個老年人在房間被關,我沒有跟丙○○ 沒有關在同一間房間,我被押到瑞芳的時候一個人被關在 1間房間,瑞芳是庚○○的家,我在那裡有看到丙○○, 可是他是自由的,沒有被關,因為他出入方便,但我沒有 辦法,我只能從房間出去(也是在屋內)吃飯,都有人一 直跟著我,吃完飯就要回房間。後來陳河永、大搭、志明 ,丙○○也有去。大搭開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後面我 們3個人,我坐中間,志明坐右邊,丙○○坐左邊去基隆 辦手機的手續,在車上沒有交談,到那裡的時候,是志明 決定要去哪家門市,車到那裡我就下車,他們叫我下車, 那時候有人叫丙○○下車,叫丙○○跟我去,說我是丙○ ○的叔叔,下車後走到手機門市還有志明跟著,我走中間 ,志明走前面,丙○○走後面,辦手機的時候志明站在旁 邊,到櫃台時我沒有說話,都是丙○○說的,丙○○說我 是他的叔叔,要來辦手機,手機辦好之後是丙○○拿走辦 好就馬上拿走,回到車上是志明走前面,還有一個大搭。 大搭有跟我們下車一起辦手機。就是我們下車後要辦手機 ,大搭跟志明走前面,丙○○走後面,回去的時候也是一 樣。丙○○跟我同車時,沒有講話,去基隆辦手機的手續 ,陳河永沒有在車上,是陳河永叫我們去辦手機。是從辦 好手機回來差不多3、4天知道丙○○從瑞芳有偷跑。」等 語(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不僅 對於「大搭」、「志明」、被告丙○○共犯前情,前後指 述同一,且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大搭」、「志明」之男子押被 害人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 12頁、第144頁),並有被告丙○○任職富永資訊社維修 部經理之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偵查 卷第111頁);被告丙○○雖辯稱伊也是受脅迫才一同押 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綽號「大搭」、「志明 」之男子既係強押被害人辛○○於上開時、地前往基隆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再脅迫當時不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之被告丙○○陪同前往,以增加看管負擔之必要,可徵證 人辛○○前開所述:伊是遭被告丙○○、「志明」二人夾 坐,及被告丙○○可自由進出等語屬實。又被告庚○○雖 自承上開被告丙○○之名片係伊所印,是為了保護被告丙



○○云云,然印名片與保護被告丙○○實無何關聯性可言 ,被告庚○○此部分陳述,自難憑為被告丙○○有利之認 定,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上開事實二(二)所載之時、地承租上開臺 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已據被告庚○○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0頁、本院97年7月 31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屋主林淑 輝、證人即負責仲介承租之屋主妹林燕慧於警詢時證述甚 明(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 面),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見92年度核 退偵字第953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該臺北縣新莊市 ○○街92巷8號4樓房屋亦為被告陳河永集團供作拘禁遊民 之地點一節,亦為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 原審卷四第140頁),被害人顏建忠、己○○、陳明濃、 蔡見佳、高貴忠、徐民山均曾遭拘禁於該地點,亦據其等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足徵被告陳河永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臺 北縣新莊市○○街92巷8號4樓據點係由被告庚○○所承租 至明。被告庚○○雖辯稱伊是被陳河永等人脅迫而去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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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