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8號
TCDM,104,原訴,2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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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縈即江楊宥縈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鈵傑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來麗滎即來麗榮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111號、104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縈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鈵傑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來麗滎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鈵傑楊宥縈係朋友關係,林鈵傑富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宥縈則為登記負責人,其等 均明知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為順利辦理富御公司設立登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借得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後,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分別存入及匯入楊宥縈 向華泰商業銀行所申請之戶名:富御公司籌備處江楊宥縈、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10萬5000元、190萬元後,使富 御公司之資本額成為200萬元,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 明富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富御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郭昌傑查核及簽證,郭昌傑遂於101年11月5日,出具「 經核上述實收資本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資金尚未動用」 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再據以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富御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已具備,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上。迨完成上開驗資流程後,林鈵傑楊宥縈



於101年11月6日,將前開富御公司籌備處江楊宥縈帳戶中之 款項匯出190萬4500元及領出10萬元償還柯先生,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鈵傑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訟(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駁回上訴確定),需錢孔急,且 林鈵傑楊宥縈對富御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公司並無款項可 資營運、周轉,竟與來麗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由林鈵傑設計公司借款方案,楊宥縈負責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之辦公室,來麗滎則擔任富御公 司顧問,負責招攬投資人,而為下列犯行:
來麗滎於102年1月間,向陳秉仁佯稱:富御公司是富儷整合 醫學中心的子公司,因富儷診所要在北中南開診所,作陸客 生意,可借錢給公司,1單位新臺幣6萬元,每年回饋20%, 連續2年,每單位本金利息按月攤還3500元云云,使陳秉仁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60萬元,並邀集友人張玟慧交付投資 款60萬元(嗣經張玟慧將債權轉讓予陳秉仁),而於102年1 月31日,前往富御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交付120萬元給來麗 滎,並簽訂借貸合約書,約定:甲方楊宥縈投資富儷整合醫 學中心之股權,因資金需求,故向乙方即陳秉仁張玟慧各 借貸84萬元(以60萬元之本金計入20%之回饋),按月攤還 3萬5000元,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24期 等情,並經楊宥縈用印。惟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收受上 開款項後,僅於102年2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間計攤還4期 共28萬元後,未再還款,屢經陳秉仁催討,來麗滎於102年6 月間,要求陳秉仁繳回原先所簽訂之借貸合約書,改由林鈵 傑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2年7月份起,暫以香港錦坤股權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作為擔保,並自102年7月25日起,於 每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2萬4000元云云,惟屆期仍未清償, 且上址辦公室早已人去樓空,陳秉仁始知受騙。 ㈡另其等於101年12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公司業務員顏自強, 向其友人林嘉榮介紹上述借款方案,使林嘉榮陷於錯誤,而 於101年12月20日,交付42萬元給顏自強繳回富御公司,並 簽訂「協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甲方即 楊宥縈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私下移轉部分股權由 乙方即林嘉榮小額認股,乙方不負有診所經營管理之責,甲 方因業務需求及股權之完整性,承諾以58萬8000元,購回乙



方原先投資之股權,每月攤還2萬4500元,自102年1月3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24期等情。惟林鈵傑楊宥縈來麗滎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自102年4月30日至102年9月 26日計攤還5期共12萬2500元後,未再還款,林嘉榮屢向顏 自強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三、案經陳秉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渠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 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面前,歷次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就被告來麗滎而 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本院審理 時,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並予被告來麗滎及其辯護 人詰問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即非不得就 渠等審判外所為陳述及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 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 (最高法院96台上1677、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來麗滎,對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審判外陳述之對 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且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楊宥縈、林 鈵傑審判外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則本諸釋字582號解釋 精神,共同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來麗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宥縈、林鈵傑於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楊宥 縈、林鈵傑來麗滎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除前述情形外,對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224頁正反面) ,並有富御企業登記案卷(含富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 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富御公司籌備處江楊宥縈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富御公司籌備處 江楊宥縈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交易傳 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65至74頁反面、第117 頁、第155至156頁反面),足認被告楊宥縈林鈵傑此部分 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故被告 楊宥縈林鈵傑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被告楊宥縈林鈵傑來麗滎三人均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楊宥縈辯稱:當時林鈵傑叫我掛名當富御公司的董事 長,但實際上都是林鈵傑在操作所有資金動向都是林鈵傑



他們處理,兩個月我就辭掉董事長,而且林鈵傑來麗滎 都背著我跟他人借款,我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於101年8 、9間跟林鈵傑認識,那時候我在推廣一些美容產品,101 年10月間林鈵傑來麗滎說臺北有成立醫美中心,臺中也 想要成立醫美中心,所以林鈵傑找我當富御的負責人,當 時他跟我說股本他要出,所以我沒有出資股本,不知道是 誰將錢匯進華泰銀行籌備處,也不知道錢是誰領出來的, 要問林鈵傑。沒有對陳秉仁林嘉榮施詐術,我沒有跟他 們借錢;林鈵傑來麗滎他們有案在身,所以就找我當負 責人,他們講醫美是很正常的公司,公司聲請登記之資本 額新臺幣200萬元,被告林鈵傑有跟我講過,這200萬元是 借來的,登記完之後要再還回去,確實我也不懂,被告林 鈵傑跟我說那是跟別人借的。借貸合約書上之江楊宥縈不 是我寫的,印章也都是在會計那裡,那是會計蓋的,當時 林鈵傑交代會計,要我把印章放在會計那裡,因為我不常 進公司,公司的開支都會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印章放在會 計那裡的時候不記得有沒有限制印章的用途。陳秉仁、張 玟慧我都不認識云云。
⒉被告林鈵傑辯稱:我是建築商,是鈞盛公司的負責人,在 101年的時候,要開醫美診所,臺中的帳是江楊宥縈負責 ,陳秉仁張玟慧林嘉榮均不認識,簽約時我不在場, 是事後才看過合約書;當初講好臺北、臺中各出200萬元 ,我那時候沒有缺資金,那時候我臺北已經有成立診所, 臺中楊宥縈要出200萬元,臺北我跟執行長即黃靖芸的父 親還有一些醫生也出200萬元,臺中的帳是臺中自己管, 我們臺中的房子已經租好了,裝潢也設計好了,但是後來 楊宥縈來麗滎吵架,臺中的診所就停下了;公司對外向 陳秉仁張玟慧借錢的事實我知道,借錢主要是要合資, 我們準備要投資500萬元,臺北占300萬元,臺中200萬元 ,被告楊宥縈代表臺中,她那時候要擔任醫美診所總經理 云云。
⒊被告來麗滎辯稱:我是在富御擔任顧問,主要做醫美療程 ,及美容券推銷工作,陳秉仁張玟慧林嘉榮都不是我 跟他們接洽的;簽約時我不在場,事後有看過合約書,簽 約時是林美蓁自己去簽,之後才拿到公司來;我在富御公 司沒有經手錢,公司業務都是江楊宥縈負責的;陳秉仁林美蓁介紹的,因為林美蓁那時候想當我們公司的經銷商 ,所以有來公司瞭解業務的內容,她來的時候就已經將陳 秉仁跟張玟慧的120萬元帶來交給公司,他已經借錢給公 司後,林美蓁才帶陳秉仁看公司。因為陳秉仁林美蓁



客戶,所以才會跟陳秉仁接洽,這是大概11、12月時發生 的事。120萬元交給公司的會計王育淇,那時候陳秉仁張玟慧各出60萬元,我印象中林美蓁拿1張支票跟現金60 萬元給我。101年12月間林美蓁帶錢過來,陳秉仁那時候 沒有來我辦公室,他是事後才來的。我事後有跟林美蓁介 紹富儷公司的方案,我沒有跟陳秉仁講,當時我是按照林 董跟我講借錢的方案,公司是以美容銷售為主,我當時有 說富儷公司預計在北、中、南開立診所,林鈵傑資金有欠 缺如果有閒錢就可以借給林鈵傑林美蓁來的時候就已經 將案子談好了,林美蓁來公司的時候有跟公司拿借貸合約 書,借貸合約書是我跟王育淇拿給她的。要成立北、中、 南診所都是執行長說的,後來中、南要成立的時候就發生 問題。設立診所這都是林鈵傑跟執行長在處理的,我在臺 中剛租完房子林鈵傑就說資金有問題;那時候我在公司 擔任業務,要招攬會員、招聘業務員、療程跟會員卡,我 還有負責上課,擔任講師,負責對我們招聘的業務人員上 課,如果我有招攬到客戶、療程有佣金,招聘到的業務員 就是我的下線,我也可以抽佣,我之前從事過保險公司, 那時候被告林鈵傑在臺北有富儷診所,他說本來要用租的 ,但是潘醫師說要用買的,這樣就出現資金缺口,所以林 鈵傑就叫我跟業務員說有這樣的資金需要要借錢,如果賺 到錢的話,會分給借錢的人,1個月先還本金,如果有賺 的話會給利息,陳秉仁張玟慧都不是我招攬的業務員, 我在富御公司有辦公室,我在富御公司的職稱是顧問,公 司成立後我領到約幾萬元,是林鈵傑委託會計交給我,交 給我2次,2次大約都是3、4萬元,這算是我的佣金。臺北 富儷診所確實有成立,而且有對外營業,所以我才有信心 ,我們賣的會員卡、療程都是賣臺北的診所,會員可以去 臺北做療程,當時說北、中、南都要成立,那時候臺中的 醫美診所沒有買器材,但是臺北的診所有買等語。(二)經查:
⒈據告訴人陳秉仁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指訴稱:101年11 月江楊宥縈富御企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從101年12月 開始,富御公司在臺中市進化北路有一間辦公室,編組有 執行顧問、副理等9人,他們在人力銀行找人來面談上課 ,他宣稱說是做醫美開發業務,有月薪,上課的前二天是 上血液美容專業課程,我有去上,裡面有一顧問來麗滎找 我投資,我是在102年經朋友林美蓁認識來麗滎,因為來 麗滎希望我去那家公司上課,聽醫美的知識,上到第三天 來麗滎說因為富御公司是富儷整合醫學中心的子公司,因



富儷診所要在北中南開診所,做陸客的生意,須要資金, 可借錢給公司,一單位6萬元,他說每年可回饋百分之20 ,連續二年,每單位的本金利息攤還是每月3500元,二年 攤平,我那時投資10個單位共60萬元,每個月本利可以拿 35000元,本利是指前述20%的利息及本金,當時我跟朋 友張玟慧講,他覺得這投資不錯,張玟慧也投資60萬元, 102年2月份我交120萬元現金給來麗滎,有簽二份借貸合 約書,到102年4月份我朋友張玟慧急需用錢,希望公司將 60萬還給他,但富御公司說如果要還60萬元,須扣百分之 40的本金作手續費,我為了不讓張玟慧虧本,我自己先拿 60萬元給張玟慧張玟慧也在5月1日簽了更名同意書,把 60萬元的債權轉給我,所以我名字有120萬元在富御公司 底下。江楊宥縈於102年5月31日匯二筆35000元給我,之 後就沒有消息到現在等語(詳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0至11 頁反面)。嗣於本院仍指訴稱:「我當時有在臺中上課, 上課的部份是由來麗滎跟公司內的經理上完課後,我才簽 約的,借錢的部份我不知道錢是借給公司週轉的,上完課 後,來麗滎跟公司裡面的經理跟我講投資的方案,方案的 內容就是一個單位6萬元,那時候是說投資不是借錢,但 後面簽的是借貸合約,當初認為美容公司成立後可以獲利 ,當時也有說北、中、南都要成立診所,錢的部份後來我 有跟林鈵傑律師協議,欠我的錢每個月還5萬元,但120萬 元只付了我4期各7萬,共28萬元,還欠我92萬元,其餘都 還沒有還。」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告訴人陳秉仁先 後均一致指稱其係經被告來麗滎告以富御公司係經營醫學 美容業務,將來獲利前景可期,說服其投資富御公司,因 而邀同案外人張玟慧投資120萬元予富御公司;另據證人 林美蓁於偵查中證稱:與顏自強陳秉仁均是朋友,透過 顏自強才認識江楊宥縈來麗滎來麗滎他們有一個團隊 ,叫經理、副理給我們上課,來麗滎也有給我們上課。當 天與陳秉仁一起去富御公司,陳秉仁拿60萬元現金給來麗 滎,還有張玟慧當天也委託陳秉仁拿60萬元現金過去,錢 拿給來麗滎後,有簽借貸合約書,來麗滎說先把借貸合約 書、現金給她,等公司蓋完章後,再交給陳秉仁,之後她 們業務團隊就圍一群幫陳秉仁拍手。經過一個半月或二個 月陳秉仁才拿到已蓋章及江楊宥縈簽名的借貸合約書等 語(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43、144頁);證人顏自強 於偵查中證稱:「來麗滎於網路上徵才,當時我在人力銀 行有留履歷,叫我去富御公司上班,我就到那邊面試,由 來麗滎面試我,告訴我公司在做醫美及公司整個狀況…剛



開始一個月是業務員,後來直接升我為副理。我以前在南 山人壽做業務十幾年,來麗滎叫我教我們的員工做推銷醫 美的療程,投資6萬元的方案。…我只記得一個單位6萬元 ,分24期或30期還給客戶,裡面有含利息,年息約10出頭 %。…沒有固定薪,按個案按抽成。…(客戶投資的錢入 公司哪個帳戶?)現金,我有問過來麗滎,他叫我拿現金 。…(誰跟陳秉仁說明富御公司投資方案?)那時是來麗 瑩、林美蓁陳秉仁3人關在一間辦公室,我不清楚是誰 。」等語(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5頁反面、196頁) ,核上開證人林美蓁顏自強之證述,與告訴人陳秉仁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陳秉仁指稱被告來麗滎向其 推介投資方案,應屬實情。又告訴人陳秉仁所提出被告等 人均不爭執真正之二紙「借貸合約書」記載立約人江楊宥 縈(甲方),陳秉仁張玟慧(乙方),均約定:「第一 條甲方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因資金需求,故向 乙方借貸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第二條雙方言明每月支付 35,000元且分24期攤還於乙方。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起做為第一期支付,並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為合約截 止日。爾後於每月31日為固定付款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且除由甲乙雙方各自簽名或蓋章外,合約書上並有 保證人「富御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江楊宥縈」 之印文(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4、5頁),與告訴人陳秉 仁指訴被告來麗滎所告知之投資方案亦相符合。依據告訴 人陳秉仁之指訴及上開「借貸合約書」之約定,該投資方 案之獲利,按年利率換算高達年息20%{計算式:(840, 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年=20%},而近七 年來一般金融機構短期定期款利率普遍未達年息2%之水 準,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來麗滎向告訴人推介之投資 方案獲利比例,較之高達10倍,自屬豐厚誘人。 ⒉據被害人林嘉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顏自強, 他說他有在幫一個醫美集資,問我要不要參加,我說好, 就投資了,拿給顏自強42萬元。…顏自強說他跟這間公司 要一起合作,他好像有股份,我以為是投資顏自強,他去 開醫美,後來他就拿這份契約書給我簽,說江楊宥縈是負 責人,就簽一簽,後來拿協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給 我,投資時間2年,時間一到,會把我的持股買回去,後 來變成他每個月匯2萬4500給我,匯了6或7期之後,就沒 有匯了」等語(見偵字第1111號卷二第18至19頁)。參諸 證人顏自強除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述外,並證稱:「(當時 業務部找到多少客戶購買療程及投資6萬元方案?)我只



知道我自己的,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找了一個林嘉榮,投 資6萬元方案,他好像投資8或9單位,來麗滎他們答應給 付3、4個月後,就沒有繼續還款,林嘉榮對我很不諒解… 」等語(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6頁),核與被害人林 嘉榮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害人林嘉榮證稱經由顏自強之 推介而投資,確屬實情。參照被害人林嘉榮所提出被告等 均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承諾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 被告楊宥縈)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之股權,私下移轉部 分股權供由乙方(即林嘉榮)小額認股,乙方不負有診所 經營管理之責。甲方因業務需求及股權之完整性,承諾以 伍拾捌萬捌仟元整,購回乙方原先投資之股權。第二條雙 方並言明購回之金額採24期分期攤還予乙方,於中華民國 102年元月31日起做為第一期支付日,並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1日做為合約截止日,爾後於每月31日為固定付款日 ,並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第三條甲乙雙方並同意於期滿 後,隱名合夥協議書內載明之乙方投資之股權全數無條件 由甲方承接。」,…」,另紙「隱名合夥契約書」則約定 :「立約人江楊宥縈以下簡稱甲方,林嘉榮以下簡稱乙方 共同合夥投資富儷整合醫學中心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一 條甲方以座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9F之富儷整合醫 學中心股權做為甲乙雙方共同投資之標的物。第二條乙方 出資每單位6萬元共計7股,共計新台幣420000元整做為乙 方投資甲方股權之資本。…」,上開「協議承諾書」、「 隱名合夥契約書」除有甲乙雙方各自之簽名或蓋章外,並 均記載保證人為「富御企業有限公司」(見偵字第1111號 卷二第21至23頁),與被害人林嘉榮指訴顏自強所告知之 投資方案亦相符合。依據上開「借貸合約書」、「隱名合 夥契約書」所載金額換算其獲利,按年利率換算亦高達年 息20%{計算式:(588,000元-420,000元)÷420,000 元÷2年=20%},與前揭告訴人陳秉仁所提出「借貸合 約書」約定之投資方案獲利比例完全相同,堪認該等投資 方案確出於精心設計。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 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 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 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 ,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 (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 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



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 固。被告楊宥縈為富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鈵傑為 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被告 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借得200萬元後,分 別存入及匯入富御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富御公司已收足 股款之證明文件,於委託會計師郭昌傑出具查核報告書後 ,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返還柯先生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鈵傑答辯時已供稱:當初講好臺 北、臺中各出200萬元,那時候我臺北已經有成立診所, 臺中楊宥縈要出200萬元,被告楊宥縈代表臺中,她那時 候要擔任醫美診所總經理云云,亦供認其並未就富御公司 出資,而是由被告楊宥縈負責籌集資本,然被告楊宥縈已 明白供認其實際並無任何出資。另被告來麗滎已供認其在 富御公司是擔任顧問職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富御 公司並無任何出資(本院院二第6頁反面),就此足認富 御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出資。又據被 告楊宥縈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人借款多少錢給富御公 司)多少錢我不知道,前直接進公司戶頭,我沒經手,直 接給會計處理。…(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後,流向為何 ?)中間我們有租醫美的診所,診所的押租金,是我出面 去租診所,錢都是會計去付款,我只代表去簽。(誰叫會 計付款?)林鈵傑。」,另被告林鈵傑於偵查中亦證稱: 「(對於來麗滎稱公司收到的借款全入帳,都交給你,有 何意見?)又沒拿到,都發獎金或還人家錢。(還誰錢? )我不清楚,但有一部分拿來租診所,金額約10幾萬元, 租押金5、60萬元,我看過一次。」等語(以上見偵字第 1111號卷一第199頁),可見被告等人就富御公司非僅無 任何出資,且以向外借款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來源,不啻 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⒋被告等人雖辯稱富御公司將從事醫療美容業務云云,然富 御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 用品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瘦身美容業等共計39項,並 無醫療美容業務,有富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稽 (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52至54頁),且「非醫療機構,不 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醫療機構 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 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 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7條第2項、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富御公司既非醫療機構,被告等人 無一具備醫師資格,則富御公司欲從事醫療美容業務之條 件顯有欠缺。且據被告林鈵傑之辯護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 崧育即黃楠峻到院證稱:曾經幫被告林鈵傑在台北規畫醫 學美容的設計、裝潢、診所裡面的所有療程、幫他找醫護 人員,因為診所一定要有醫護人員,診所名稱為富儷診所 ,並曾擔任該診所執行長待了三個月左右就離開了,開幕 之後我就被林鈵傑辭退了,在任職期間,該診所尚未開始 營業。不清楚富御企業有限公司和富儷診所的關係,被告 楊宥縈來麗滎等人曾經來臺北參觀診所,來了2、3批, 每次大約5至7人左右,總共大約有10幾個人,主要參觀美 容室、醫療器材等硬體設備。任職期間有聽林鈵傑提及開 完臺北之後,要在臺中、高雄陸續開立診所,但未曾經手 或到臺中從事醫美診所規畫事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141頁)。被告林鈵傑縱曾在台北市開設富儷醫美診 所,然富儷醫美診所或富儷整合醫學中心與富御公司為不 同之營業主體,且依證人黃崧育之證述,未曾幫被告林鈵 傑在臺中規劃設立醫美診所,足認被告等人陳稱富御公司 欲在臺中開設醫美診所不過係渠等藉以混淆投資人之說詞 。又據被告來麗滎選任辯護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蕭光儀到院 證稱:曾在富御公司從事美容券銷售和美容療程推廣的業 務工作,美容券一張5000元,按業績抽成,沒有底薪,前 往富御公司應徵時,是來麗滎決定錄用的,來麗滎是帶業 務團隊,盯著底下的人正常上下班,出去做開發、銷售美 容券。原在崇德路家樂福的樓上的籌備處,該址曾經規劃 從事醫美,但因該址為辦公大樓,不適合開立醫美,所以 才換到進化路10樓的辦公大樓,純辦公室,在該處辦公時 ,公司曾經有請臺北診所的醫師、護士來介紹美容療程, 但沒有相關的醫護人員在臺中任職當時只有公司內部推廣 美容券的人員聽講解。公司在籌畫的階段,不知道後來為 何停止沒有繼續進行,只知道好像沒有經費,臺中的醫美 診所最後沒有設立等語,並證稱:在富御任職期間不到一 年,超過6個月,期間一張美容卷都沒有賣掉(詳見本院 卷二第141頁反面至149頁)。依據證人蕭光儀上開證述, 富御公司僅在籌備階段即因欠缺資金而未能繼續,非僅實 際上未從事任何醫美業務,即連一張美容券都未曾賣出, 再參諸前揭證人顏自強之證述,及由被告來麗滎與其餘富 御公司協理林志賢、蘇政國、經理葉恩宇、副理洪嘉文、 陳文華等人擔任講師之富御公司課程表所載課程包括「定 位」、「統一說詞」、「我的未來不是夢」、「你要什麼



?」、「如何開始?」、「黃金72小時」、「如何拓展人 際關係?」、「銷售經驗談」、「臨門一腳」、「拒絕處 理」、「合約書講解」、「電話邀約的技巧」、「星座探 討、面相學」(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86至88頁),顯 見授課內容均強調推銷之話術,未有任何實體產品或服務 ,益證富御公司因無任何資本,僅以向外借款作為公司營 運資金之來源。被告等人向借款人或投資人所稱富御公司 將從事之醫美業務云云,輔以相關「借貸合約書」或「協 議承諾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高達年息20%之投 資獲利,乃系渠等混淆借款人或投資人之產生誤信之詐術 。至於告訴人陳秉仁雖曾於102年2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 間,獲償4期共28萬元款項,另被害人亦曾於102年4月30 日至102年9月26日間獲償5期共12萬2500元款項,然富御 公司既無任何自有資金,堪信用以償還告訴人陳秉仁及被 害人林嘉榮之資金之來源,仍係渠等先前因誤信而給付予 被告之投資款項,渠等獲償部分款項,無非被告等人為安 撫而為之緩兵之計而已,要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⒌被告林鈵傑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任何 借款,不認識告訴人或被害人,簽約時不在場,是事後才 看過合約書云云;另被告楊宥縈亦辯稱其僅掛名當富御公 司董事長,不知被告林鈵傑來麗滎都背地裡向他人借款 ,未曾在借貸合約書上簽名,印章都是在會計那裡,那是 會計蓋的,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被告林鈵傑、楊 宥縈就渠等分別擔任富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由被告林鈵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柯先生借得200萬元後,分別存入及匯入富御公司籌備 處帳戶,作為富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於委託會 計師郭昌傑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返還柯先生事實,已分別自承無訛,就被告來麗滎 供稱其在富御公司是擔任顧問職務,對於御公司並無任何 出資之事實,亦無爭執,參諸證人蕭光儀前揭證稱富御公 司先後在臺中市崇德路家樂福的樓上及進化路10樓租用辦 公大樓做為公司營運處所等情,另富御公司尚聘僱有協理 蘇正國、經理葉恩宇、副理陳文華、副理洪嘉文、副理顏 自強、業務王任宏何家洋等人,除有前揭富御公司課程 表可證,並及名片影本可稽(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85頁 ),此外尚曾聘用職員王育淇、會計林桂美等(參照偵字 第1111號卷一第144頁證人王育淇偵訊筆錄),則被告林 鈵傑、楊宥縈對於富御公司無任何出資可供上開租用辦公 室及聘僱人員之營運開銷,均應知悉甚稔。且據被告來麗



滎於偵查中供稱:「(富御公司有無對外招攬投資?)那 時不算對外招攬,有借貸。…(業務找人來借錢給公司, 可否抽佣?)哪時有給一些紅包,不算是抽佣,紅包多少 不一定,要看林鈵傑(每單位6萬元,業務可收多少紅包 ?)數額不一定…所有的付款是林鈵傑要還的,所有的錢 都是他收的,林鈵傑那時有跟我講醫美的獲利很豐厚,且 他有建設公司,他借這些錢,要還沒有問題,錢都是他收 的。…我們公司江楊宥縈林鈵傑規定進來的錢要原封不 動交給會計,沒有一毛錢是在我手上…(借錢的方案是何 人設計的?)是林鈵傑提議的,是林鈵傑自己的方案。」 (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一第198、199頁)、「(公司的借 款方案是誰設計的?)林鈵傑。(台中借到的錢,資金流 向為何?)林鈵傑說要用在台北的診所,那時後錢都是直 接轉給台中的會計,會計再轉給江楊宥縈林鈵傑。…( 台中的診所有開起來嗎?)沒有,是102年3月或4月才籌 備的。…(台中公司為何結束?)因為林鈵傑說他資金不 夠,他說如果我們不再幫他借錢的話,他無法支撐下去。 」等語(詳見偵字第1111號卷二第46、47頁反面),明確 指稱被告林鈵傑告知其欠缺資金,並設計借款方案,借得 之款項均由被告林鈵傑運用,核與被告楊宥縈偵查中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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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