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18號
TTDM,96,訴,318,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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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號
                   9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顏清春
          依親居留證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723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
受理後(96年度成簡字第3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顏清春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清春之辯護人稱:被告乙○○之警詢、偵訊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又被告乙○○於96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之 證詞,檢察官亦質疑其供述前後有出入,應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顏清春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明顯前後 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起訴事實有無之認定,且



其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有關告乙○○於歷次偵訊之陳述部分, 對被告顏清春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查被告乙○○除於96年5月1日部分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而為證述外,餘均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自無依法具結之問 題,而應回歸傳聞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實務運作上,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辯 護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9點),此種外在情況或環境倘足以影響陳述人 之陳述,而使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受到明顯動搖,則應認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所稱乙○○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 應屬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或情況,導致其陳述有顯不可信情形之證 據能力問題。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容有誤會。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 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顏清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乙○○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即大 陸地區女子顏清春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為謀取林書明(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顏清春為入境我國工作牟利,二人竟與林書明及大陸地區年 籍姓名不詳之介紹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則另與林書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書明提供赴大陸機 票,先由乙○○於民國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與顏清春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 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寧德市核發之結婚登記 證,並取得大陸地方介紹人支付乙○○之人民幣4千元作為 酬勞。復由乙○○於91年3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 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顏清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由林書明於91 年11月1日,以乙○○受託人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 ,申請顏清春入境,並提出前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 本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乙○○填載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1年2 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發給顏清春中華民國旅行 證;顏清春即持上開證件,於91年5月8日入境我國時,持該 不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向桃園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顏清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顏清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民政局結婚登記證、乙○○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副頁、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 製作之流動人口登記單,乙○○顏清春之護照及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制發之寧蕉證內字第157號結婚 公證書、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 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 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 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 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 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570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乙○○固於94年10月9日向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與顏清春假結婚之犯 行(見基隆偵查卷第4-9頁),並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又自 白上開犯行(見板橋偵查卷第5-6頁;桃園偵查卷第4-5頁; 臺東偵查卷第723號〈下稱臺東偵查卷〉第7、18、20、22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其與顏清春是真的結婚等 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另被告顏清春則堅詞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與乙○○是真正的夫妻 ,91年5月8日當時是第一次到臺灣來,伊坐車到基隆的「正 濱國宅」,那是伊先生的家;91年5月8日伊到臺灣之後,家 裡還有乙○○的爸爸媽媽一起住,他父母是在臺東與基隆間 來來回回,另外乙○○的哥哥偶爾也會回來,乙○○還有3 個姐姐,乙○○的大姐、大哥也住在同一個社區「正濱國宅 」,後來伊就一直住在基隆,直到94年8月伊回去大陸之前



都是住在「正濱國宅」,中間都沒有搬家,伊的先生乙○○ 也是同住在那裡,其他的家人如果沒有回來,就是伊2個人 一起住在那裡;94年8月,因為乙○○愛喝酒,伊與乙○○ 吵架,才回大陸,這之前伊2人就常吵架,之前吵得沒有那 麼嚴重。後來95年1月10幾日伊又回來臺灣,還是住在基隆 「正濱國宅」,伊回來的時候,乙○○就已經不在基隆,他 生病回臺東養病,這次回來伊住到95年5月間,就搬到臺北 縣板橋現在住處;乙○○回到臺東後,如果他想回基隆就回 來,他好像是癲癇症,會抽筋、流口水,家人都叫他回臺東 養病,他這樣的症狀是94年到95年間開始的,他在省立基隆 醫院有看過醫生,他回到臺東有去署東醫院成功分院看過醫 生;91年5月8日到臺灣之後,伊有與乙○○一起去辦基隆市 ○○路的「正濱派出所」流動戶口的手續,有時候他忙的時 候,是伊自己去辦的。依親居留證是時間到了要延期,伊不 懂得辦,就交給旅行社的人去辦的,自己辦的手續就是申請 戶籍謄本,其他的都是交給旅行社辦。林書明是伊在大陸就 認識的,因為之前伊就向林書明說如果有好的臺灣的先生幫 伊介紹,他就幫伊找;伊不知道他有無幫伊辦來臺灣的證件 ,伊來臺灣的手續是伊的先生這邊辦的,他如何辦的我不知 道。每次伊回來臺灣後,都要回派出所去辦對保、流動人口 ,伊剛來時都由伊先生與伊一起去,後來伊先生的爸爸有陪 伊去派出所去辦一次對保及流動人口手續,伊沒有託別人辦 過流動人口及對保的手續,因為規定要自己去,伊自己都有 去;林書明幫伊介紹先生,在大陸結婚後,伊有包1萬元的 人民幣給他,是在林書明人在大陸回到臺灣之前包給他的, 是寄放紅包在他朋友那邊,伊都是透過大陸的朋友聯絡林書 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 告顏清春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 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寧德市核發之結婚登 記證,並於91年2月9日返臺後,復由乙○○於91年3月13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由同案被告林書明於91年3月2 2日,以乙○○受託人名義,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顏清春入境, 並發給顏清春中華民國旅行證;顏清春則於91年5月8日入 境臺灣等情,為被告乙○○顏清春所是認,並有公訴人 提出之前揭書證為佐。從而,上開事實,堪先認定。(二)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乙○○顏清春是否有結婚之真



意,並於結婚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乙○○之姐姐黃若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實際上有住過基隆市○○路的地址,大概是95年間開始 ,之前住在臺北,95年之前也有到過基隆市○○路這邊, 這地方之前是伊的娘家,顏清春乙○○結婚之後,就是 住在這個娘家,伊回家的時候就會看到他們,95年之前, 伊有時候回去1個月不到1次,有時候2、3次,伊不確定, 伊的爸爸、媽媽偶而會從臺東到基隆這邊,伊每次回去都 有看到顏清春,如果有過夜,才會看到乙○○醉醉的回來 ;伊有看到乙○○顏清春同住一個房間,因為乙○○愛 喝酒,他們2人會因此常常爭吵,乙○○從國中就開始喝 酒,現在才會有癲癇症,發病的時候會昏倒,顏清春會把 2人吵架的事告訴伊;在伊看來,顏清春是一位好太太, 因為她都會帶伊的爸爸去看病,她會幫忙照顧爸爸、媽媽 ,乙○○什麼都不會;以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顏清春會 來找伊,也會講心事給伊聽,心事就是有關於乙○○對她 不好,又愛喝酒,聽起來大概是一般夫妻的埋怨,乙○○顏清春的互動不會讓伊覺得他們2人是假結婚,顏清春 有跟伊提過她懷孕的事,後來就沒聽說,伊也沒再追問, 伊想乙○○也養不起小孩;乙○○跟伊有提過要跟顏清春 離婚的念頭,他酒醉的時候常常會提到這件事情,乙○○ 沒有說為何想離婚,也沒有說對顏清春有何不滿之處,他 酒醉時常常會說一些醉話;乙○○結婚時在臺灣沒有宴客 ,因為家裡面沒錢,是乙○○到大陸結婚回來之後,伊回 基隆娘家時才知道乙○○到大陸去結婚,那時乙○○與顏 清春也在娘家那邊;顏清春有去過臺東的家,乙○○跟爸 爸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15-121頁)。另證 人即被告乙○○之姐姐陳玉蘭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實際住過基隆市○○路116巷5弄6號2樓,顏清春有到 這個地方過夜過,因為顏清春乙○○吵架,伊的家中有 一個空房間可以讓顏清春睡,顏清春只有到伊家中住過一 次,大約是2年前因為夫妻吵架才過去伊的家住,住了3個 晚上,因為顏清春是伊的弟妹,所以伊同意顏清春在伊家 中過夜,伊沒有跟乙○○顏清春住在一起,所以沒有親 眼看過他們吵架,伊的家走到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要 10幾分鐘,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這邊是住黃若芸,之 前是伊爸爸住,乙○○也是住這個地址,顏清春也是;乙 ○○有愛喝酒的壞習慣,在當兵退伍之前就已經開始喝了 ;顏清春乙○○結婚後住在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 後來因為乙○○身體不好,爸爸、媽媽就搬回臺東住,伊



的妹妹就住進去,爸媽搬回臺東主要是為了照顧乙○○, 因為他有癲癇,何時搬回臺東伊已經忘記了,顏清春也有 跟著回臺東住,是因為乙○○生病沒有錢,顏清春才出來 社會工作,黃若芸搬進去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之前, 顏清春乙○○是住在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伊很少 去看他們,只有弟妹大約1、2個禮拜會過來找伊,乙○○ 會跟伊那邊的人一起喝酒;黃若芸搬進去正濱路的前半年 ,乙○○顏清春好像沒有住那邊,伊記得他們搬回臺東 去住,就連顏清春也搬回臺東住;顏清春有時候回大陸, 會打電話跟伊說,如果1、2個禮拜沒有看到顏清春,伊會 跟顏清春連絡,不過伊跟顏清春的感情,沒有像顏清春黃若芸那麼好;伊是在91年過年回娘家時,才知道乙○○顏清春結婚的事;乙○○已經好多年沒有工作,大概4 年前因為癲癇的關係,就沒有工作了;臺東不好找工作, 顏清春要養伊的爸媽,又要負擔乙○○的健保費用,所以 顏清春只好去找工作,一個人住在板橋等語(見本院第29 7號卷第125-131頁)。
2、承上,被告乙○○顏清春於上開時間結婚後,確有於基 隆市○○區○○路116巷7弄11號4樓共同居住之事實,甚 且被告乙○○嗣因癲癇病症而返回臺東休養,被告顏清春 亦一同返回臺東照顧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結證明確在卷。 而被告乙○○確曾於95年間因全身性抽搐癲癇至行政院衛 生署臺東醫院就醫治療乙節,有該院97年2月22日97東醫 歷字第0970001075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第297號卷第57-87頁)。且觀上開病歷資料中之 急診病歷,有關被告乙○○急診時之「緊急聯絡人」欄載 明為「顏清春」,住址與乙○○同為「成功鎮○○路39號 」,「關係」欄則為「夫妻」,有卷附該醫院急診病歷影 本1紙可考(見本院第297號卷第59頁),證人即被告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緊急聯絡人顏清春,是伊告訴 醫生跟護士的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6頁)。按就醫 時之緊急聯絡人資料,一般涉及病患遭遇緊急狀況時之通 知對象,病患若遇緊急處境,通常即通知病歷上所載之緊 急聯絡人協助辦理相關就診治療事宜,其重要性非可輕視 ,因此,有關緊急聯絡人填載之內容,自具有一定之可信 性。被告乙○○急診病歷中之緊急聯絡人既是被告顏清春 ,適可佐明上開證人所證前情,洵屬事實,亦與被告顏清 春上開辯解可資相符。據此,被告乙○○顏清春既有於 婚後共同經營生活之事實,即難謂其2人於結婚之時並無 結婚真意。再者,被告顏清春於91年5月8日來臺後,陸續



有出境與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基隆偵查卷第36、37頁),而被告顏清春 每次入境之申請手續,亦均由被告乙○○或其父親黃清水 委託他人辦理,有相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 影本供卷可考(見臺東偵查卷第30-47頁),此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顏清春來臺對保手續係其去 辦的等語相符(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亦與被告顏清 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乙○○之父親亦有幫其辦理對 保手續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第297號卷第38頁)。且觀 前揭書證,被告乙○○之父親黃清水不只一次委託他人辦 理顏清春之入出境手續(見臺東偵查卷第36、42頁),而 其委託之受託人「張秀蓉」,亦與被告顏清春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係委託臺北一間旅行社的張秀蓉等語相符(見本 院第297號卷第204頁),再觀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見臺東偵查卷第34、37、40、43 頁),確有址設臺北市○○○路○段91號7樓C室「時代旅 行社」之張秀蓉受託辦理被告顏清春之入出境手續,顯見 被告顏清春所言非虛。執此,倘被告顏清春乙○○並無 結婚真意,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2人理當形同陌路、 互不相干,則顏清春之入出境手續,乙○○之父親黃清水 何以願意不止一次委託張秀蓉協助辦理。承此以觀,被告 顏清春前開辯解,顯非任意編纂之詞,堪可採信。而被告 顏清春乙○○確有夫妻之實,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乙○○固於94年10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正濱派出所自首與顏清春假結婚之犯行(見基隆偵查卷第 4-9頁),並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又自白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見板橋偵查卷第5-6頁;桃園偵查卷第4-5頁;臺 東偵查卷第723號第7、18、20、22頁)。然被告乙○○亦 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稱:其與顏清春是真的夫妻, 顏清春來臺後也是住基隆,其亦曾與顏清春在臺東老家發 生過性關係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12-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稱:伊與顏清春是真的結婚,顏清春來臺灣 時跟伊一起住在基隆,戶政事務所的結婚登記是伊自己去 辦的,顏清春來臺後,伊2人有去警察局辦對保、流動人 口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伊與顏清春同居過,住在基隆市○○路116巷7弄11號 4樓,應該住了有3年,因為伊愛喝酒,所以常常被顏清春 罵,伊被罵後很生氣,伊2人時常吵架,吵架都是為了喝



酒的事情,伊為了喝酒也耽誤到工作,因為伊就是喜歡喝 酒;伊不記得94年10月9日向正濱派出所自首的事情,那 天當晚有喝了米酒,不到半瓶,有在電話中跟顏清春吵架 ,也是為了喝酒的事情,伊從16、17歲開始就有喝酒的習 慣,有酒就喝,伊有去過基隆醫院、署東醫院成功分院看 過病,基隆醫院的病歷上說伊長期喝酒,就是伊跟醫生、 護士說的;伊以前跟檢察官說想要離婚也是因為吵架,現 在不會想離婚了;顏清春對伊的父母很孝順,她在外面工 作,有時候都會寄錢給伊的爸媽,顏清春也有陪伊的爸爸 到基隆市的一家醫院去看過病;伊跟顏清春吵架,伊爸媽 會勸伊,伊的父母有在伊的面前稱讚過顏清春,說她有時 候都會寄錢回來;顏清春現在每個月還是會寄錢給伊的爸 爸,寄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喝酒的錢是爸爸給的,顏清春 在臺北的板橋工作,要聯絡她都是用手機;伊在桃園地檢 署偵訊的內容伊忘記了,伊在臺東地檢署偵訊時確實具結 說伊跟顏清春是假結婚,伊現在不承認,當時伊是因為跟 顏清春吵架才這樣說,顏清春沒有要伊配合說是真結婚, 伊承認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因為當初跟顏清春吵架,心 情不好,也是為了喝酒的事;伊到大陸看到顏清春時,對 她有好感,回到臺灣之後還是有好感,會變成跟顏清春吵 架,都是因為伊愛喝酒;伊去大陸之前就有想結婚的念頭 ;伊跟顏清春吵完架之後,有當面跟顏清春說要離婚,顏 清春很生氣,也不答應,伊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伊是跟顏清 春假結婚,是因為想跟顏清春斷絕夫妻關係;伊在臺中工 作時跌倒回到基隆,顏清春有帶伊去醫院就診,伊不記得 是哪家醫院;伊與顏清春結婚到今日作證為止,至少發生 10多次性關係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4-152頁)。觀 諸被告乙○○之上開陳述,對於其與顏清春究竟係真結婚 或假結婚乙節,不惟前後不一,且反反覆覆,何者為是, 實難以其供述評斷。從而,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與顏清 春係假結婚部分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容值懷疑。然 就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顏清春有結婚之實,顏清春會 寄錢給其父母及其因酗酒問題而時與顏清春有所爭吵等內 容,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被告顏清春於偵 訊時所稱:伊每月會匯錢給爸媽,但有時薪水少,2、3個 月才會給,伊給錢,乙○○不知道,但伊有時會跟乙○○ 念一下伊有寄錢給爸媽等情相符(見臺東偵查卷第22頁) ,而其有酗酒問題並因而有就醫紀錄乙節,亦有卷附之前 揭病歷可資佐證,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可採。而被 告乙○○所稱係因喝酒之事與顏清春吵架才會向警察自首



等情,參諸上開事證,即非無可能。因此,本院自不能以 被告乙○○存有瑕疵之自白內容,遽認被告顏清春、乙○ ○之結婚實屬虛意。
(四)另被告乙○○固稱:伊到大陸後有人帶去他家住,接下來 就有人介紹女孩子,其中一個就是顏清春,大約兩天後伊 2人就結婚了,結婚前就是吃飯、聊天,就是東南西北的 聊,見面第二天就結婚,在大陸沒有宴客;伊到大陸之前 也沒有告知伊的家人;伊沒有見過女方的家人;伊不知道 在沒經濟能力狀況下,顏清春為何跟伊結婚等語(見本院 第297號卷第140、142、201頁;桃園偵查卷第4頁),被 告顏清春則稱:結婚之前每天都有和乙○○在一起聊天, 因為其之前離過一次婚,加上朋友問要不要跟臺灣人結婚 ,也許是緣分,當初乙○○不像現在這樣,也有正當工作 等語。實則,參諸現今臺灣社會有許多男子為求一個婚姻 而到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結婚,甚至組團前往,此 種婚姻常常從認識到結婚僅數天光陰,不能單以事後一方 因認結婚之決定過於倉促或有其他原因而反悔時,即認以 這種方式結婚之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因此,尚難以被告 乙○○曾經自白與顏清春假結婚,即直接推論被告2人於 結婚之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乙○○之自白是否屬實 ,尚有疑義,業如前述。進一步言,被告2人結識時間甚 短即決定結婚、乙○○結婚前亦未知會親人、被告乙○○ 經濟狀況不佳而仍與被告顏清春結婚,且亦未宴客等情, 雖與一般社會上習見之戀愛後婚姻之情形不同,然結婚係 指雙方均有以對方為配偶之意思,並非必以有愛情或長久 共同生活之意願為必要,亦非必以經濟情況允許為必要, 為經濟、地位、名譽等因素而結婚者,社會上亦屢見不鮮 ,殊難謂此即為無結婚之真意,是愛情、共同生活乃至經 濟、地位、名譽等因素,僅係結婚之動機而非結婚之要件 ,又結識時間之久暫,亦非結婚意思能否產生之必要因素 ,是究不能謂被告2人之情形與多數婚姻情形有異,率謂 在上開情形下即無結婚之真意,況被告顏清春曾與他人結 婚並離婚乙節,業經其陳述明確在卷,加以乙○○經濟能 力不佳,在此情況下,因此一切從簡,亦與事理無違。綜 此,尚難以被告2人前述之結婚情形,而為被告2人不利認 定之依據。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林書明給其 3千元至大陸結婚,說回臺灣會有3萬元作報酬,辦好結婚 後顏清春給其人民幣5千元,回臺後,林書明拿給其2、3 千元等語(見基隆偵查卷第5、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 稱:林書明拿給其機票、3千元,叫其到福州找顏清春



公證結婚,辦完後,那邊的人給其人民幣3、4千元等語( 見板橋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再稱:林書明拿4千元 人民幣要其去大陸找顏清春結婚等語(見桃園偵查卷第4 頁),復於偵訊時稱:大陸的介紹人有給其4千元人民幣 ,不是顏清春給的,回臺後換成新臺幣,林書明給其3千 元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18、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 :到大陸的機票是林書明提供的,到大陸後是住在福州人 家家裡,林書明有另外給其3千元,回來後有給其4千元, 其要回臺灣時顏清春有給其錢,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第297號卷第139-141頁),又稱:到機場接的人有給其 4千元,是用紅包袋裝著,回臺灣後,有收到林書明給的3 千元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背面),而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到大陸結婚時,林書明沒有給其 錢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觀諸被告乙○○之 上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就其有收受金錢部分則 尚有部分一致之處。而被告顏清春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乙 ○○到大陸結婚,伊有包紅包給介紹人1萬元人民幣左右 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大陸介 紹人有沒有給乙○○錢伊不知道,伊當時有包紅包給寧德 市的朋友,但多少錢伊忘記了,至於寧德市的朋友有沒有 給林書明伊不知道,之所以要包紅包,是因為一般習慣上 要「見紅」,意思一下;伊到臺灣沒有付給任何人錢,就 只有紅包部分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就被告 乙○○顏清春所述上情,亦不能排除乙○○因本次結婚 收受之金錢,實來自於顏清春依一般禮俗而包給介紹人, 用以招納喜氣之紅包,再參乙○○所述其有收到接機之人 以紅包袋裝的人民幣4千元,亦徵顏清春所述前詞,非不 可採信。綜此,自難憑被告乙○○所陳前情,而為其等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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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