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429號
KSHM,91,上易,1429,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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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另由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在案)非法入 境台灣地區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民政局,與 無結婚真意而欲來台工作之大陸地區已成年之女子乙○○辦理假結婚,俟取得結 婚公證書後,甲○○即先行返臺,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 年七月二十四日,由甲○○持前述結婚公證書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起訴 書誤載為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將甲○○與乙○○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再於同年六月四日由甲○○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於 「被保人關係」欄中填載「夫妻」,將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代辦填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 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乙○○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之不實 事項後,核准乙○○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手續辦妥後,乙○○旋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 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 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乙○○入境後即未與甲○○同住。嗣乙○○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九七號「固興大 飯店」七樓七二一號房內,與丙○○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進而循線查 獲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與乙○○係真結婚,以前曾在迦 南眼鏡行擔任驗光師,後來在路邊擺攤賣烤肉,為赴大陸地區娶妻需要職業證明 之故,向迦南眼鏡行請求出具證明;乙○○到臺灣後,因常要求拿錢寄回大陸地 區,雙方因此吵架,乙○○就每天晚上利用我自下午六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 止做生意時,離家跑出去;我不清楚乙○○在外賣淫之事云云。經查︰(一)案外人乙○○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一九七號「固興大飯店」七樓七二一號房內,因意圖營利與丙○○從事 姦淫之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乙○○於警訊 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固興大飯店服務生丁○○及男客丙○○分別於警訊中 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三三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 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證人丁○○並因此經原審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二)被告甲○○與案外人乙○○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地區行政公署,辦 妥結婚登記,並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 務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乙○○來台,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 有乙○○所持用之婚姻證件正反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為影本)各 乙紙、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楠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南核字第○三三三○六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二○○一)桂柳證字 第一四四四號結婚公證書各乙件附卷足憑;惟查案外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以探親名義入台,而於入台後之第四十五天,亦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 遭警於高雄市○○區○○路第一九七號固興飯店第七二一號房間查獲賣淫,據 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香港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於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固興飯店第七二一號房被警方查獲和男 客丙○○姦宿,每次性交易都是向服務生丁○○取錢,每次向媒介之服務生取 得之價錢都不一樣」(見警訊卷第六頁),顯見乙○○自入台後之四十五天內 已從事性交易多次,乙○○甫抵台灣地區未久,對於環境尚感陌生,人生地疏 ,何以得自行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熱鬧市街從事色情交易,且縱因與被告甲 ○○發生爭吵憤而離家外出,豈有每次均以賣淫作為報復甲○○之方式,此實 有悖常情,是前述乙○○與被告甲○○之結婚登記,應係「假結婚、真賣淫」 無訛。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乙○○一起賣烤肉,有一天她碰到其同鄉, 不知為何就發生此事了,我賣烤肉已七年了」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惟查乙 ○○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至經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 之日止,依被告甲○○所供,乙○○均與其住居於高雄市楠梓區租賃住所,且 與其一起賣烤肉,則乙○○縱於辦理結婚登記前不知被告之職業,應於婚後知 悉被告係從事販賣烤肉維生,然乙○○於警訊時卻證稱:「(甲○○從事何種 工作?)從事驗光師工作」(見警卷第十頁反面),顯見被告甲○○與乙○○ 並未同住一起甚明。至證人即被告甲○○之房東戊○○於偵查中所證稱︰「( 被告甲○○)向我租高市楠梓區○○○路一九七號九樓之三之房子,有打契約 」、「(甲○○娶乙○○後,乙○○有無與甲○○住在一起?)他們有住在一



起,甲○○在賣烤肉,乙○○有時會跟他去賣烤肉,他們夫妻有時亦會吵架, 打架時她就沒跟去賣」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於原審所證稱︰「(你是 否有將房屋出租給被告?)有,我將房間出租給被告夫婦二人居住,被告是從 九十年四月份開始向我租房子的」、「(被告太太叫何名字你知道?)叫乙○ ○,我都叫她阿英,原先乙○○有幫被告賣烤肉,因為烤肉生意繁忙,乙○○ 年紀小與被告年紀相差很大,比較愛玩,就常跑出去玩並常與被告吵架,曾經 看過乙○○拿自己的手機在與朋友聊天,不曾看她帶朋友回來」、「他們二人 吵架內容大都是乙○○要寄錢回大陸,被告怪她沒有幫忙賣烤肉才引起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依上述乙○○直至警訊時仍陳稱被告甲 ○○係從事驗光師之工作,不知被告在賣烤肉等情,證人戊○○前述所證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係假結婚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前 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乙○○以探親名 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論處。又其偽造不實之結婚登記,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將該不實之婚姻事項,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將上開不實之婚姻戶籍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行使,為乙○○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 該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乙 ○○旅行證上記載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乙○○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此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 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 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戶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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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