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39號
TCDM,97,訴,1939,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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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2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三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紀錄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三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紀錄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與金百泓(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發 布通緝中)則曾為男女朋友。詎乙○○金百泓竟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間,利用甲○○委託乙○○代向銀行申辦新 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貸款,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為下列行為:(一)乙○○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證件後即再轉交予金百泓請其代為辦理貸款,惟金百 泓竟先獨自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持上開乙○○所交 付之甲○○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前往 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三四號之大甲蔣公特約服務中心, 以甲○○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後,再於該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欄及手機專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 意書人欄內,接續偽簽「甲○○」署名各一枚後(共三枚



),藉以冒用甲○○之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及手機專案同 意書等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以為係甲○○申辦,乃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金百泓(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證據證明係乙○○金百泓 共同涉犯,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金百泓於取得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遂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咖啡廳 ,交付予乙○○使用,而乙○○明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金 百泓冒用甲○○之名義所申辦,竟與金百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連續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臺灣大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為有付款意願之甲○○而 提供通話,乙○○因而獲得相當於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合計七千五百七十三元。
(二)乙○○復與金百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金百泓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在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及宣告書上填寫甲○○之個人資料後,再於該申請書之 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及宣告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處,接 續偽簽「甲○○」署名各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現金卡申請 書及宣告書等私文書,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連同乙 ○○所轉交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由臺中市○○○路上 之某代辦公司代為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之,並以 此詐術,致使大眾銀行行員誤以為係甲○○本人向大眾銀 行所申辦,因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現金卡一張,並寄往申請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即當時乙○ ○、金百泓二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二號 七樓住處,由乙○○金百泓取得,乙○○金百泓即以 此方式詐得前揭現金卡一張,足生損害於甲○○及大眾銀 行對於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乙○○金百泓於 取得上開現金卡後,即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持該現金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現金卡並輸入密碼預借 現金,致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支付所預借之現 金,乙○○金百泓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五萬九千三百元。
(三)乙○○金百泓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由金百泓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TIGE R MINI卡、VISA MINI卡、TIGER CITY MINI普卡及名佳美 卡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個人基本資 料,並於每張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簽欄內,偽簽「甲○○ 」之署名各二枚,而偽造上開四張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 後,金百泓再連同乙○○所轉交甲○○之國民身分證,交 由臺中市○○○路上之某代辦公司代為向聯邦銀行申辦信 用卡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 誤以為係甲○○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辦,因而核發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四張,並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寄往申請書所載之聯絡地址即當 時乙○○金百泓二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二 五二號七樓住處,由乙○○金百泓取得,乙○○與金百 泓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信用卡四張,足生損害於甲○○及 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乙○○金百泓 取得上開四張信用卡後,並連續在上開四張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甲○○ 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 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足以損害於甲 ○○及聯邦銀行。乙○○金百泓二人復連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商店,持上開四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金額,共計四十一筆(各次刷卡消費之日期、消 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均在刷卡簽帳 單上多次偽簽「甲○○」之姓名(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 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 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相 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作為特約商店透過收單 機構向發卡銀行即聯邦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 員誤認係甲○○本人持用信用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 品,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請款時, 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消費金額共計五萬 一千三百四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金百泓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員工偽造 「甲○○」印章一枚(未扣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金百泓乙○○共同前往臺中縣神岡鄉○○村○○ 路三十號之臺中縣神岡鄉鄉公所,與洪楊鳳滿金百泓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三三二一—LB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S NB—七二六機車之洪楊鳳滿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 文昌街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進行調解時(乙○○係到場見 證),乙○○金百泓再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金百泓在「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 調解筆錄」之對造人欄位上偽簽「甲○○」署名一枚,復 接續在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對造人欄位上偽 蓋「甲○○」之印文一枚,並持以向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 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洪楊鳳滿臺中縣神岡鄉 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結果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銀行 催繳卡費之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 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大眾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宣告書、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大眾銀 行交易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九五) 聯銀信卡字第三○五二號函暨所附TIGER MINI卡、VISA MIN I卡、TIGER CITY MINI普卡及名佳美卡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掛號號碼查詢結果、聯邦銀行信用 卡中心法務催告函、名揚法律事務所函文、違規查詢報表、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豐警偵字第○ 九五○○二六四三四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二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 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神鄉民字第○九五○ ○○八五三四號函暨所附之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



調解筆錄、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揆 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且於本案具 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說明如 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法定刑 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 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十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 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 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 處。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 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 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 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 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八二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 ,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譯 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 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 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 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 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甲○○」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與金百泓就前揭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員工偽造「甲 ○○」印章,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前某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及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分別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宣告書;在 聯邦銀行之TIGER MINI卡、VISA MINI卡、TIGER CITY MINI 普卡及名佳美卡信用卡等四張信用卡申請書;及在臺中縣神 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及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上,各接續以告訴人甲○○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 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 犯,故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行使偽 造之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簽到及調解筆錄及臺中縣神岡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係為連續犯,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及 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三)(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冒用甲○○名義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 詐欺取財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某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二者時間緊接,且均係冒用甲○ ○名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則起訴意旨認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及於各 次消費所為偽造簽帳單之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如附



表二編號二十至二十七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偽造甲○○印 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三、六、七部份,分係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金 百泓嗣後還款及大眾銀行所收取之利息,並非被告以現金卡 詐得之財物,另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十、三十七 至三十九部分,雖認被告亦犯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六、十部分係被告繳款之交易明細,而編號三十七 至三十九部分則係聯邦銀行所收取之違約金,均非被告刷卡 詐得之財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姊弟關 係,竟夥同金百泓擅自冒用其弟甲○○之名義,申辦現金卡 、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詐取財物、預借現金及使用其弟名義 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甲○○ 名譽信用受損,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銀行達成和 解,惟因被告已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雖於本條例施行前即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惠偵恭緝字第二○二一號通緝書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通緝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既係於 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 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 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 已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 非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所犯本件二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在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 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 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甲○○」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紀錄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如為感熱紙列印 之簽帳單,僅商店留存聯上留有持卡人簽名,如係具有自動



複寫功能之電腦列印紙簽帳單,則於顧客收執聯及商店留存 聯上均有持卡人簽名),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除附表三 編號七、八部分外,其餘雖未扣存於本案,惟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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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 │明 細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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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0825 │國泰世華銀行 │ 2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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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0825 │國泰世華銀行 │ 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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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1007 │中華商業銀行 │ 20100元│
├──┼─────┼─────────┼────────┤
│ 4 │9410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100元│
├──┼─────┼─────────┼────────┤
│ 5 │94101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700元│
├──┼─────┼─────────┼────────┤
│ 6 │9410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000元│
├──┼─────┼─────────┼────────┤
│ 7 │9410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100元│




├──┼─────┼─────────┼────────┤
│ 8 │941026 │小港區農會 │ 1900元│
├──┼─────┴─────────┴────────┤
│總計│ 59300元│
└──┴────────────────────────┘
附表二
┌─┬────────┬───┬─────────┬───┐
│編│信用卡卡號 │消費日│消費明細 │ 金額 │
│號│ │期 │ │(元)│
├─┼────────┼───┼─────────┼───┤
│1 │0000000000000000│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 │ 333│
│ │ │ │二第1期 │ │
├─┤ ├───┼─────────┼───┤
│2 │ │940903│西德加油站 │ 830│
├─┤ ├───┼─────────┼───┤
│3 │ │940908│西德加油站 │ 900│
├─┤ ├───┼─────────┼───┤
│4 │ │940910│東錡加油站有限公司│ 300│
├─┤ ├───┼─────────┼───┤
│5 │ │940911│安泰加油站有限公司│ 790│
├─┤ ├───┼─────────┼───┤
│6 │ │940915│小蓓兒美容坊 │ 3675│
├─┤ ├───┼─────────┼───┤
│7 │ │940916│HANG TEN-水湳門市 │ 1397│
├─┤ ├───┼─────────┼───┤
│8 │ │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 │ 331│
│ │ │ │二第2期 │ │
├─┤ ├───┼─────────┼───┤
│9 │ │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 │ 331│
│ │ │ │二第3期 │ │
├─┤ ├───┼─────────┼───┤
│10│ │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 │ 331│
│ │ │ │二第4期(95年1月份│ │
│ │ │ │扣款) │ │
├─┤ ├───┼─────────┼───┤
│11│ │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 │ 331│
│ │ │ │二第5期(95年2 月 │ │
│ │ │ │份扣款) │ │
├─┤ ├───┼─────────┼───┤
│12│ │940830│分期帳款-興奇科技 │ 331│




│ │ │ │二第6期(95年3 月 │ │
│ │ │ │份扣款) │ │
├─┼────────┼───┼─────────┼───┤
│13│0000000000000000│940831│元氣十足養生館有限│ 3000│
│ │ │ │公司 │ │
├─┤ ├───┼─────────┼───┤
│14│ │940902│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911│
├─┤ ├───┼─────────┼───┤
│15│ │940902│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1157│
├─┤ ├───┼─────────┼───┤
│16│ │940902│小蓓兒美容坊 │ 2100│
├─┤ ├───┼─────────┼───┤
│17│ │940902│遠傳電信-大雅特約 │ 300│
│ │ │ │服務中心 │ │
├─┤ ├───┼─────────┼───┤
│18│ │940905│三商行-水湳分公司 │ 1797│
├─┤ ├───┼─────────┼───┤
│19│ │940905│小蓓兒美容坊 │ 3150│
├─┤ ├───┼─────────┼───┤
│20│ │940907│水月雅緻休閒旅館 │ 1180│
├─┤ ├───┼─────────┼───┤
│21│ │940911│錸得汽車商務旅館 │ 1650│
├─┤ ├───┼─────────┼───┤
│22│ │940915│元氣十足養生館有限│ 1200│
│ │ │ │公司 │ │
├─┤ ├───┼─────────┼───┤
│23│ │940916│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3170│
├─┤ ├───┼─────────┼───┤
│24│ │940919│小蓓兒美容坊 │ 2100│
├─┤ ├───┼─────────┼───┤
│25│ │940920│台灣加油站有限公司│ 800│
├─┤ ├───┼─────────┼───┤
│26│ │940920│坤輝租賃有限公司 │ 1200│
├─┤ ├───┼─────────┼───┤
│27│ │940926│錸得汽車商務旅館 │ 1500│
├─┼────────┼───┼─────────┼───┤
│28│0000000000000000│940830│燦坤3C-豐原旗鑑店 │ 4159│
├─┤ ├───┼─────────┼───┤
│29│ │940902│錸得汽車商務旅館 │ 600│
├─┤ ├───┼─────────┼───┤




│30│ │940903│海頓汽車旅館 │ 620│
├─┤ ├───┼─────────┼───┤
│31│ │940905│錸得汽車商務旅館 │ 600│
├─┤ ├───┼─────────┼───┤
│32│ │940914│HANG TEN-水湳門市 │ 697│
├─┤ ├───┼─────────┼───┤
│33│ │940916│小蓓兒美容坊 │ 3150│
├─┤ ├───┼─────────┼───┤
│34│ │940919│錸得汽車商務旅館 │ 1500│
├─┼────────┼───┼─────────┼───┤
│35│0000000000000000│940827│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台│ 880│
│ │ │ │汽加油站 │ │
├─┤ ├───┼─────────┼───┤
│36│ │940829│西德加油站 │ 800│
├─┤ ├───┼─────────┼───┤
│37│ │940831│福懋興業(股)公司│ 710│
│ │ │ │-文心路加油站 │ │
├─┤ ├───┼─────────┼───┤
│38│ │940904│合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6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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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輝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