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94號
TYDM,97,簡上,294,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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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3日96年度桃簡緝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55號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12時許,明 知放置在麗元公司內之平織布88匹,已遭梁忠政聲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張貼封條於該平織布上,詎乙○○ 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違背查封效力之共同犯意 聯絡,囑託亦具上開犯意之丙○○(已歿,前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將前開封條撕下,再以電話向設於蘆竹鄉○○街 54 巷10 號之大証紡織公司(下稱大証公司)之負責人甲○ ○借用大証公司之堆高機,復以電話命丙○○駕駛該堆高機 ,將前開平織布載往大証公司藏匿;嗣經梁忠政循線於同日 16時30分許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命丙○○將上開布料運走,惟矢口 否認有何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 辯稱:被查封的那些布料並不是麗元公司所有,是明綸實業 公司(下稱明綸公司)要伊代工,伊並不知道那布料被查封 ,只是因為當時很多人上門討債,伊公司有機器被別人搬走 ,所以伊交代丙○○將該等布匹移到隔壁大証公司去堆放云 云。惟查:
㈠本院書記官於93年7 月28日上午前往麗元公司執行查封一節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而當日負責查封之書記官約於近中午12時許離開,至同 日下午約14時許,債權人發現法院所查封之布匹不見,業據 債權人梁忠政所委任在場處理之李金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偵卷第8 頁);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查獲上開平織布 88匹,由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交由梁忠政自行保管一節,亦



有外社派出所自行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 ㈡證人丙○○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約於13時許將上開查封 之布匹封條撕毀並將布匹載至大証公司堆放,當天是伊老闆 麗元公司負責人乙○○打電話給伊,要伊將放在麗元公司之 布匹上所張貼之封條撕掉,然後將該布匹以堆高機載至對面 大証公司堆放等語明確(詳偵卷第4 頁背面),至丙○○以 堆高機載運上開布匹至大証公司堆放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而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丙○○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中員警與丙○○之問 答如下:「(問:是否於93年7 月28日於桃園縣蘆竹鄉○○ 街55號麗元公司將桃園地方法院所查封之布匹之封條撕毀並 將布匹載至大証公司堆放?)有。(問:何時將封條撕毀並 將布匹載至大証公司?)大約是下午一點左右。(問:為何 將查封物之封條撕毀?)我是聽我老闆之交代,叫我將貼在 上面的一張紙撕掉。(問:他如何跟你講?)他說布匹上面 有貼一張紙。(問:他如何跟你講?打電話還是人來跟你講 ?)電話跟我講。當天跟我講的。(問:他要你把封條撕掉 ,把那些布匹運到大証公司?)是的。(問:是否你公司負 責人乙○○打電話給你,要你把放在麗元公司布匹上之封條 撕掉?)是的。(問:並且把布匹運到大証公司放置?)是 的。」,而勘驗結果亦發現問答過程中,員警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語氣平和,並無威脅利誘情形,且在公開場合情形 下製作,間有打字停頓較久之情形(詳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 38頁),而由上開問答內容亦明確可知證人丙○○確就員警 反覆要求確認之「乙○○命其將法院查封布匹上封條撕毀, 並運至大証公司」此一問題,均明確為肯定之答覆,足堪認 定於當日約13時許時,被告乙○○打電話予丙○○,命其將 受查封布匹上所張貼之封條撕去,並以堆高機載至對面大証 公司堆放等情無訛。雖證人丙○○後於偵查中否認曾撕毀布 匹上之封條,稱僅係依乙○○之命,將布匹上之明細單撕去 云云,此應係嗣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若乙○○、 丙○○等人懼其他債權人強行取走,而將布匹置放至對面之 大証公司,依常理祇須布匹不被發現為已足,何須將布匹之 明細撕除?況法院之封條貼於布匹之上應甚明顯,何以撕去 明細,未見封條,封條後來亦不翼而飛,甚不合理。是此等 辯詞實不足採;對照丙○○於警詢中應較少權衡利弊得失, 亦無動機誣陷被告乙○○,其於警詢明確供詞應較可採。 ㈢雖被告辯稱並不知法院當日前去麗元公司查封之事,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段時間內伊公司常常被查封,只要有東 西被查封,工廠裏面的人都會在1 、2 小時內回報伊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然被告卻辯稱單單本件布匹 之遭查封並無人通知伊,實令人生疑;況證人李金山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法院書記官有說他有通知被告乙○○一節明確 (詳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稱每次工廠裡的人都會通知伊 一節勾稽比對,更徵被告應當知悉當日法院前往查封之事。 ㈣被告乙○○囑員工丙○○將已遭查封之88匹平織布載往「大 証公司」之目的,亦不過意在寄放而已,此據證人即「大証 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54頁),職是,既僅係寄放,並非轉售予該公司,然該 88匹平織布本就存放在被告之「麗元公司」,雖該公司已停 業,惟被告仍僱用丁○○、許美智、陳俊宏等三人負責看守 廠房,看守時段為每日上午8 時至當晚8 、9 時,抑且,平 時猶有1 、2 名員工及一些外勞在場,此分據證人丁○○、 許美智、陳俊宏於警詢述明,此亦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確認屬實(詳本院簡上字卷第68至71頁),證人許美智於 警詢時更證稱:(「麗元公司」負責看管除了你們三位外, 有無其他人協助看管?)我們只負責到晚上八、九點,以後 就換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尤徵該公司不論何時皆有 人負責看管之情。是以存放在該公司內之各項機械、財物當 可確保安全無虞,從而除係已售並為交貨之外,何有運出另 覓他處貯置之必要?被告竟為如此畫蛇添足之舉,特將已遭 法院查封之布匹轉往他處「寄放」,已有蹊蹺,時點復恰巧 在執行查封之相關人員離開之後未幾,尤顯詭異。因之,綜 上二情,相互參酌而繹其原委,則除被告係聞訊得悉已遭查 封之事,為隱匿該批布匹遂出此下策之由外,要已無他原因 !故被告曾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辯稱「我不知道已經被法院查 封,因為我工廠沒有人,所以寄放在隔壁」云云,同屬卸責 之虛詞,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均屬卸責飾詞,毫無足採,渠確有 夥同丙○○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 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 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 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 修正:
㈠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 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 律變更。
㈢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及前述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至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隱匿已遭查封之布匹,顯有 損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此部分固該當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惟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即執行債權人梁忠政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無法加 以審酌,應予敘明。而被告與丙○○,就上揭違背查封效力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前 開犯行事證明確,復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 意除去法院之封條且匿置執行標的物,損及債權人權益,傷 害國家利用公力獨佔救濟方式以杜私力救濟俾維護社會秩序 之制度價值,及其犯後飾詞圖卸,未顯悔意,應從嚴懲處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 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至原判決雖漏未論及丙○○依照被告指示 撕毀封條此部份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原審 亦認定被告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份就被告之犯意及涉案基 本情節之認定,核均無重大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 載)。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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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