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04號
TCHM,91,上易,1504,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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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上公司)與前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訂「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合約,施工地點則位在濁水溪河床上,另由銘上公司將部分土方工程轉包予勇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貫 公司),再轉承包予大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選公司)施工,大選公司並指派 王進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為該處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詎王進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夥同具有 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為挖土機司機,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乙○○與劉良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為砂石車 司機,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行水區內,結夥三人以上盜採 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得手,共計挖取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之 砂石,並將所挖取之砂石暫時堆置於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行水區,而違反主管機 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堆置砂石之規定,致損害國家及管 理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 前揭盜採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有上開加重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中段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乙○○為警查獲之挖取載運土石犯行與銘 上公司經第四河川局核准之工作項目無涉,且堆置土石與挖取土石之數額不符, 土石有外運之情形,並經第四河川局巡防員曾凱鑫及查獲警員陳志成證述查獲經 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對於右揭時地開挖及載運砂石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



單純受僱,到現場時亦沒有人出示相關核准文件,伊以為只是整理水道,不知挖 取該處砂石係違法;且因伊在挖取時有預留部分砂石作為改道引流之用,並非全 部交由砂石車載運,所以開挖範圍與堆置砂石地點之體積才會有所不同,並不能 證明砂石已有外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等均係遵照張征昌之指示前往濁 水溪河床載運砂石,以為該地係合法施工,與其餘在場之被告亦無犯意聯絡,不 知涉有違法等語。經查:㈠、本件河道開挖範圍,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下稱第四河川局)委請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光波測距法測量結果,開挖深度 平均約0‧四五公尺,合計數量則為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另就被告丁○○、乙 ○○堆放砂石地點測得之實際體積,數額則為二百二十八立方公尺,有第四河川 局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及所附測量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由前揭實際開挖數量與堆放砂 石體積對照比較,至少已有二百四十八立方公尺之河砂不知去向,而有砂石外運 之事實,並經第四河川局巡防員曾凱鑫及查獲警員陳志成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 。惟銘上公司確與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訂 「一四一線彰雲大橋拓寬工程」合約,另由銘上公司將部分土方工程轉包予勇貫 公司,再轉承包予大選公司,有工程合約書二份、大選公司與勇貫公司簽立之切 結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至九十二頁),依上揭 銘上公司與勇貫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觀之,勇貫公司實際承攬該項土 方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雲林縣林內鄉,屬濁水溪南岸部分,則大選公司既係轉 承包勇貫公司上開工程,其正確施工地點亦應位於雲林縣境,本件被告丁○○乙○○開挖及堆積砂石之處所均係位在濁水溪北岸,隸屬彰化縣二水鄉境內,二 者位置固不相同;又銘上公司為進行上開工程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 第四河川局)申請施作水道及吊樑便道,嗣因發生九二一地震之故,施工期限准 予延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第四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水利四 管字第五八三四號函復銘上公司敘明:「本案原預定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廿五 日施作改水道土堤,惟因當時水位甚高,復因九月廿一日大地震上游水庫大量洩 洪,故目前水位仍高,為顧及貴公司施工進度本案准予貴公司延至十一月十五日 ,惟目前貴公司隨時注意草嶺潭堰塞湖水流流況,以避免災害。」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是以,大選公司之施工範圍及於濁水溪北岸接近彰化縣境 部分,係事先已有聲請核准,僅其核准開挖砂石變更水道之期限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屆滿而已,被告丁○○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 時仍在濁水溪河床內挖掘、搬運砂石,實已超逾前揭准許施工日期,相距十一日 之時間,固欠缺合法挖採權源,惟被告丁○○乙○○係分別受雇於丙○○及張 征昌,乃於現場實地操作挖土機或駕駛砂石車者,並非負責向第四河川局申請開 挖期限之人,其等對於銘上公司核准開挖砂石之地點所在及變更水道之期限已屆 滿乙節是否知情,不無疑義。㈡、證人即被告丁○○之雇主丙○○於本院證稱: 「(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是否你指示丁○○去挖土? )對,我指示他去的,大選公司找我派挖土機及司機去工作,我就指派丁○○去 工作,挖土機是我的。(與大選公司協議工作期間?)九二一地震要做便道,做 到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你有無去看現場?)前一天我有帶司機去,大選公司



的人有在場,說要怎麼做。大選公司有申請水利局合法同意才可以作,當天抓的 時候我不在現場,事後有通知我去處理。(前一天你有無指示被告丁○○工作的 地點?)有。...就是大選公司戊○○指示我這麼做的。...戊○○有向我 租借挖土機,中間有休息十幾天,我沒有懷疑他是否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十九、五十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所供稱:「我們的老闆先前帶我去 看工地時,我有看到證人戊○○在場,他在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們老闆告訴 我工作的範圍。當時證人戊○○站在旁邊。怪手是我老闆丙○○的...是丙○ ○叫我去的。那天也是他叫我去的,要挖的地方是他們事先有跟我老闆講,是老 闆指派我工作內容。到場後王進欽也沒指揮我。我到場後沒有看公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之情節相符合。依其等所述情節,不論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施工,或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案發被查獲時當日 之施工,均由被告丁○○之雇主即證人丙○○與大選公司接洽人工機具及施工時 間點,被告丁○○係聽從雇主丙○○之指示而施工,其主觀上尚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有犯罪之故意。㈢、證人即原大選公司經理戊○○於原審證稱:「我跟張征 昌說的,我向張征昌說是合法的,我簽約的時候就跟他講過了。張征昌有說他提 供的地是水利地,所以才跟他簽約,我簽約後沒幾天,張征昌就跟我講有兩部砂 石車可供我調度使用。簽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五十頁),又證人張征昌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作大橋的關係,需要變更水道 ,我與(同案)被告王進欽並不認識,我有提供土地給他們堆土,是大選向我們 租的,租了後就放一些砂石,是(同案)被告王進欽、戊○○放的。我有與(同 案)被告王進欽見過一次面,他有說要把砂石放在我的土地上。...被告乙○ ○是我的司機...是(同案)被告王進欽、戊○○二人跟我說缺人手,所以我 就叫被告乙○○協助他們載運。我只有叫他們過來而已,叫他們去橋下集合.. .(同案)被告王進欽有跟我說過他們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等所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是 張征昌叫我去的。我是受雇於他,當時是他叫我去的,車子是他的,當時沒有拿 公文給我看,只有說那是合法的,他是到我那裡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頁)之情節亦相符合。是以,被告乙○○亦係受其雇主張征昌之指示至現場駕 駛砂石車,張征昌既然誤信同案被告王進欽之說詞,認為通知被告乙○○前往載 運砂石為合法,自不能科責受雇之被告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然 認為其與同案王進欽間就竊盜砂石與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共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中段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與已 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案被告王進欽、劉良一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是被告丁○○乙○○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 未洽,被告丁○○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丁○○乙○○均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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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