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3號
PTDM,97,選訴,3,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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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其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丁○○兄弟2 人均係屏東縣萬巒鄉硫磺村村民,並 均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投票權。丁○○ 因支持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且得知該候選人將於民 國96年12月1 日晚上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國中操場舉辦造勢 晚會,乃邀集其兄戊○○前往參與前開造勢活動,並為使戊 ○○同意支持蔡豪,乃基於賄賂犯意,於96年11月30日上午 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2號戊○○住處,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戊○○,要求戊 ○○支持蔡豪。而戊○○明知前開現金係要求其支持候選人 蔡豪所交付之賄賂,仍予收受而默示同意投票予候選人蔡豪 (該500 元戊○○已花用完畢),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調查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丁○○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惟若該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對此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就被告丁○○所涉犯罪部 分所為陳述,乃具有證人身份,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 告丁○○所交付之500 元係參加造勢活動之「走路工」, 而與其在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之細節不同,然本院審酌調查 筆錄作成時,此案甫被查獲,證人及被告對司法人員掌握 之證據尚不明瞭,難有串供機會,證人記憶亦較不易受到 干擾,警方復無不當取供情形,其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故認其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於96年12月11日調查站調 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曾就前開事實自白不諱,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該等自白之任意性,亦未陳 述該次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 下述)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事實方面: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500 元 予其兄戊○○,並偕同其兄戊○○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蔡 豪之造勢晚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其兄戊 ○○之前曾交付1,000 元予伊購買割草用具及油料,伊花 費後剩餘400 餘元,但其持500 元交還其兄戊○○,伊交 錢時,戊○○酒醉,故未聽清楚伊說的話云云。訊據被告 戊○○雖亦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自其弟弟丁○○處收受現 金500 元及參與造勢晚會,但亦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意, 辯稱:丁○○交錢時,伊正在喝酒,因丁○○同時告知其 晚上要參加蔡豪的造勢活動,所以伊才認為該筆錢是走路 工的錢。等伊到調查站受訊完畢之後,丁○○才告知該筆 錢是割草剩下的錢,不是走路工的錢,伊當時誤會丁○○ 交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不諱(警詢卷第10頁、96年選他字第82號卷第 29 頁) ,核與共同被告丁○○所稱曾其交付500 元予 被告戊○○及邀請戊○○相偕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蔡豪 之競選造勢晚會等情相符。




  ⒉被告丁○○戊○○2 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丁  ○○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提及還款500 元或其還款動 作遭戊○○誤解之事,而係堅稱「絕無此事」、「我絕 未拿一毛錢給哥哥戊○○」(見警詢卷第15頁、第16頁 ),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截然有別。因其接受調查 站偵訊時(96年12月11日)距離事發(96年11月30日) 不過二週,記憶應仍鮮明,如其果有交付金錢遭誤解之 事,衡情應於受訊之初,立即向調查人員澄清,但其當 時並未解釋澄清,反全盤否認,待其得知戊○○已坦認 收受500 元後,始在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交 付500 元,僅辯稱並非賄款云云,其辯詞反覆,已有可 議。再者,被告戊○○於調查站受詢時已明白陳稱:「 96年11月30日早上,我弟弟丁○○約我翌日一起去參加 前述(選舉造勢)活動,『我問我弟弟丁○○有無工錢 可拿,丁○○說有500 元』,我就答應與他一起去參加 該活動,丁○○隨即從他長褲口袋裡拿出500 元現鈔乙 張交給我,之後隨即離去。」(警詢卷第10頁參照); 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當天我弟弟問說要不要去 捧場(造勢晚會),有發走路工500 元,當然我覺得我 年紀大了,晚上那麼冷,沒有走路工的話,我怎麼可能 會去,所以我就答應我弟弟要去,我弟弟就拿500 元給 我。」(96年選他字第82號卷第29頁)等語明確,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戊○○復未爭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本院 卷第50頁參照),由此足徵,被告丁○○交付500 元予 戊○○時,業已明確告知戊○○交付該筆金錢之目的係 選舉活動之「走路工」,並非出於被告戊○○之片面臆 測,故應無發生誤會之餘地。因此,被告2 人辯稱係被 告戊○○誤會被告丁○○交付500 元之目的云云,均應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此外,於選舉活動進行中,常見候選人以大型聚會,集 合支持者為自己拉抬選情。而有意賄選者,亦常藉此機 會,以發放「走路工」為名,給予選民金錢,招徠彼等 前往造勢會場表態,或測試椿腳之行賄動員能力,鞏固 買票成果,以達賄選之目的,故一般坊間,均以「走路 工」一詞作為選舉賄款之別稱,因此,索取及給予「走 路工」之雙方,雖未口頭言明,主觀上仍應有賄選之默 示合意。且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巧立名目為候選人收買 選票,亦應認為除基本之交通、膳食需求及其他合乎人 情或社會通念之選舉活動用品外,一切任何以「走路工 」或違反常理之名義所提供予參加造勢活動者之金錢或



利益,均應認定為選舉賄款,以杜絕有意賄選者行賄買 票之巧門。因此,本件被告戊○○雖稱前開500 元係被 告丁○○要求其參加候選人造勢晚會之「走路工」,亦 應認為係被告丁○○為立委候選人向被告戊○○買票之 對價。蓋被告丁○○戊○○均稱,活動當晚候選人已 提供遊覽車作為交通工具,並另發放便當、礦泉水、帽 子及旗幟等物品,供支持選民使用(96年選他字第29頁 、第75頁),而以該次活動僅於當日晚間為之,活動時 間非長等情形以觀,上開物品應可滿足支持者參加此次 造勢活動之需求,無再額外提供金錢之必要,況且支持 者既係自願前來對候選人表達支持之意,衡情亦不應領 取任何「酬勞」。再者,被告戊○○自稱其之前從未投 票支持候選人蔡豪(警詢卷第9 頁),惟竟於收取500 元之「走路工」後改變支持意向,同意參加該名候選人 之造勢大會,為其造勢助選,由此堪認被告丁○○、戊 ○○授受上開500 元時,即有使被告戊○○投票支持候 選人蔡豪之默示合意存在,不因其款項名稱為「參加造 勢活動之走路工」而改變其為選舉賄款之性質。 ⒋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於調 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 丁○○之行賄對象因僅其胞兄戊○○一人,賄款金額僅有 500 元,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候選人以 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如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且均 無犯罪前科,其等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立法委員,以授受 金錢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 賢舉才之功能,惟其賄選金額僅有500 元,行賄及受賄雙 方具有兄弟關係,賄選規模甚小,被告丁○○犯後仍飾詞 置辯,毫無悔意,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丁○○,欲共同卸免 刑責,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以資懲儆。此外,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 項固



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 丁○○交付予被告戊○○之賄賂500 元,不應在被告丁○ ○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而應在被告戊○○之宣告刑 下諭知沒收,且因被告戊○○陳稱其所收受之500 元賄賂 業已花用殆盡,而現行法律並無就被告所收賄款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而其等所收賄賂為 現金,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5 84 號判決參照),故不再另宣告於所收賄賂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貳、林端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屏東縣萬巒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 丙○○則為屏東縣萬巒鄉硫磺村之村民,並具有第七屆立法 委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投票權。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候 選人蔡豪於96年12月1 日晚上,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國中操 場舉辦造勢晚會,林瑞樑為尋求丙○○支持蔡豪,以使蔡豪 順利當選,乃邀集丙○○參與造勢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 基於賄賂之犯意,於96年12月5 日18時許,至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38號丙○○住處,交付現金500 元之賄賂予有 投票權之丙○○,默示要求丙○○投票給蔡豪。而丙○○明 知前開現金係參加蔡豪造勢活動後甲○○所交付之有對價關 係之賄賂,仍予以收受而默示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 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嫌,乃以被告丙○○之自 白、被告甲○○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授受上開500 元,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賄或受賄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 造勢活動過後幾天,前往丙○○家中交付該500 元給陳家的 ,但該筆款項與選舉無關,而係因丙○○之子為其前員工, 其得知其子離職後尚未覓得工作,為照顧離職員工,方前去 陳家表達心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知被告甲○○給 伊500 元,但不知道作何用途,因為當時伊正在幫我孫子洗



澡,甲○○放了500 元就走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甲○○、丙○ ○二人犯罪之證據。惟觀諸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僅 稱:「甲○○是在我家的浴室間將錢交給我的,當時我太 太有看到(檢察官問:甲○○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 沒有。因為當時我正在忙。(檢察官問:甲○○有無告訴 你說這500 元是什麼錢?)他沒有說什麼,是我自己想說 可能是去參加活動的錢。(檢察官問:甲○○在12月1 日 邀你去參加活動時,有無告訴你參加的話有何好處?)沒 有。他只叫我去參加活動而已,沒有說有什麼好處。」( 96年選他字第82號卷第21頁),亦即被告丙○○當時僅係 表達自行臆測被告林端梁交付金錢之動機,並未陳稱自己 因收受該筆金錢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況其早於收 受500 元之數日前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造勢活動,參與 活動前,被告林端梁又未預告日後將有500 元之交付,故 亦不能逕認該筆金錢即為被告丙○○參與造勢助選之「走 路工」,故其陳述與自白犯行尚屬有間。另觀諸被告丙○ ○於調查局調查時之筆錄,雖有「甲○○到我們住處的洗 澡間當著我們倆夫妻的面拿新臺幣500 元給我,雖然甲○ ○當時沒有說什麼,但因為我於96年12月1 日前往參加蔡 豪造勢活動的人表示有好處可以拿,所以甲○○拿500 元 給我,我也沒有問他給錢的目的就直接收下,因為我知道 甲○○拿錢給我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我們參加蔡豪的造勢活 動後,將來我們都能夠投票給蔡豪。... 我本來不是支持 蔡豪的,但因為甲○○邀我前往參加蔡豪的造勢活動,並 給我500 元後,有可能會影響我的投票決定。... 我已全 盤托出,且願意把收到的賄款交給貴站人員處理,希望司 法單位能從輕量刑」等文字(警詢卷第3 項),而似有自 白意味,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之光碟內容後發現(譯文 附於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4 頁),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



內容與實際錄音之內容相差甚鉅。其中筆錄內所載「因為 我知道甲○○拿錢給我的主要目的是希望我們參加蔡豪的 造勢活動後,將來我們都能夠投票給蔡豪」一語,在錄音 內容並無相同或類似之陳述,反見被告一再強調被告甲○ ○從未表示參加造勢活動有何好處,亦未要求其投票予何 候選人,至於被告林端梁交付該500 元之動機,僅係其聽 聞坊間傳聞後之片面臆測而已,與筆錄記載尚有出入。又 筆錄所載「我本來不是支持蔡豪的,但因為甲○○邀我前 往參加蔡豪的造勢活動,並給我500 元後,有可能會影響 我的投票決定」一語,對照錄音內容後亦可發現,被告丙 ○○不但未有對應之陳述,反有表示其並不因參與造勢活 動或收受500 元即受影響之回答(見本院卷108 頁背面) ,兩者差以千里。此外,將筆錄中「我已全盤托出,且願 意把收到的賄款交給貴站人員處理,希望司法單位能從輕 量刑」等文字對照錄音內容後亦可查覺,此段文句並非出 自被告丙○○之口,而係調查人員以類似文句詢問被告後 ,被告以「500 塊喔?嗯。」加以回應後所為記錄,亦即 被告當時似僅有就交出500 元予調查員扣案一節予以允諾 之意,並未認罪或希望司法單位從輕量刑之意,兩者差別 亦猶如天壤。因此,實不能認為被告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係對犯罪之自白,且因被告丙○○係片面推測被 告林端梁交付現金之用意,而被告林端梁交付金錢之時點 又係造勢活動後數日,難以證明兩者有何直接關係,故亦 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丙○○收受之500 元即係被告林端梁賄 選買票的對價,或係被告丙○○參與造勢活動之走路工。 ㈡再者,被告林端梁進往被告丙○○家中時,陳家除被告丙 ○○外,尚有其配偶乙○○○,若被告林端梁有意買票, 衡情應對亦具有投票權之乙○○○行賄(乙○○○亦設藉 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而非僅交付一票之賄款500 元而 已。此外,因被告林端梁自始即否認上開500 元係賄選買 票之款項,證人乙○○○亦稱不知被告林端梁交付金錢之 動機,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500 元即係 賄選買票之金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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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