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4260號
TPAA,97,裁,4260,200808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新臺幣(下同)23,682,325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6,17 0,65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上訴人購買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5張 ,於當年度行使賣回權領取利息補償金229,600元,應全數 認列為取得年度之債券利息收入,乃予以調增債券利息收入 143,102元,調減營業收入(出售證券收入)143,102元,分 別核定營業收入23,539,223元及證券交易損失為6,304,320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5年度簡字第 2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並無債券持有人 取得利息補償金應全數認列於贖回年度之利息收入之規定, 且依該公報內容,發行公司既得將利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賣 回權期間屆滿日之期間,按利息法攤銷為「利息費用」,則 債券持有人取得之利息補償金自應比照處理,自買入日至賣 出日之期間,按利息法攤銷為「利息收入」,是原判決有解 釋前揭公報第21號規定錯誤之違法。再財政部75年7月16日 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所指之「利息收入」為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其所著重者係「利息收入之 分攤與歸屬」而不應拘泥於「性質與票面利息不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此函釋之認知有爭議,詎原判決竟 怠於審查此函釋而逕為判決,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四、本院按:所謂利息補償金,係指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人補償公 司債債券持有人自發行日起至行使賣回權期間屆滿日止之利 息差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發行公司應將利 息補償金於發行日至賣回權期間屆滿日之期間,按利息法攤 銷為「利息費用」,則相對債券持有人而言,利息補償金應 認列為「利息收入」,且利息補償金係於債券持有人到期行 使選擇權後始發生之收入,在此之前,係屬或有利得,尚無 從令債券持有人認列為利息收入,自無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 問題,而應於行使選擇發生利息收入年度認列,此係當然解 釋,否則僅按持有期間計算之補償金認列利息收入,豈非否 認其餘利息補償金之利息收入性質,而割裂解釋。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係關於一般債券利息,於 期間經過即發生之利息收入,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執此 上訴,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 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