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00號
TNDV,91,訴,2200,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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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
(二)陳述:
  ⑴借款人蔡順清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分別向被
   告借款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二百萬元借
   款由蔡順清蔡順清之子蔡文學及原告共同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予被告,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一百四十萬元借款由蔡順清、原告及邵正義共同簽發一百四十萬元
   本票予被告,嗣蔡順清未依約還款,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就上述二筆借款向 鈞院聲請對借款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發支付命
   令,案號為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及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一一號,
   上述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確定證明
   書。
  ⑵支付命令確定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原告於不
   動產遭假扣押後,與被告洽商解決方法,被告允諾原告如償還七十萬元,願免
   除原告之清償責任,並撤銷對原告不動產之假扣押撤銷,因被告已免除原告之
   清償責任,故迄今六年多來原告名下雖一直有不動產及存款,但被告並未採取
   查封之行動,而原告亦因已與被告和解,多年來未將自己財產隱匿在親友名下
   。
  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給付被告七十萬元時,另一共同發票人邵正義亦給付被告
   七十萬元,故蔡順清向被告之借款僅剩一筆二百萬元未還,而蔡順清蔡文學
   父子之不動產足以清償二百萬元,此為被告當時與原告協議償還七十萬元後願
   免除原告清償責任之原因,被告撤銷對原告不動產之假扣押後即對實際借款人
   蔡順清及其子蔡文學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詎出乎當時預料,蔡順清、蔡文
   學父子之不動產多年來拍賣均無人應買,以致被告二百萬元借款債權無法獲償
   ,且利息違約金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至九十一年間被告為回收債權,竟罔顧
   當初與原告之約定,聲請查封原告之土地及原告在佳里郵局之存款00000
   00元,被告違反當初承諾顯使原告蒙受損失不眥。
  ⑷按連帶債務為複數債務,故關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間所生事項,對於
   他債務人以不生效力為原則,以生效力為,其不生效力者,謂之生相對效力事
   項,其生效力者,謂之生絕對效力事項,依民法規定,生絕對效力事項者為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連帶債務人以自己之債權抵銷)、混同;②免
   除;③確定判決;④時效完成;⑤連帶債務人以他債務人之債權抵銷;⑥受領
   遲延;除上述事項外,其他事項如請求、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等,均生相對效力。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間對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由 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給債權憑證,
   嗣再於八十九年對蔡順清蔡文學聲請強制執行,同樣無人應買,而由 鈞院
   給債權憑證,可知被告自八十五年迄今僅對蔡順清蔡文學父子聲請強制執行
   ,就中斷時效言,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均屬審判上之請求,然僅
   具相對效力,故被告雖對蔡順清蔡文學聲請強制執行,惟對原告並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則對原告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四年支付命令確定時開始起算,至今
   已超過五年,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提起時效抗辯,被告所辯其對蔡順清
   蔡文學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 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主張
   時效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實係誤解強制執行為生絕對效力事項,
   顯不足採。
  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
   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即連帶債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由是可知,連帶債務人各個債務人之時效,可能有已完成者,可能有
   因中斷而尚未完成者,不必一定同時完成,或同時中斷,故因請求等原因所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僅生相對之效力,至為明顯,被告主張對蔡順清蔡文學
   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告,顯然違誤
   。
  ⑹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對原告、蔡順清蔡文學聲請支付命令,再以該支付命令對
   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而由 鈞院發給債權憑證
   ,憑證上雖記載債務人為被告、蔡文學蔡順清,但實際上被告對原告並未聲
   請強制執行,故該債權憑證上關於被告為債務人之記載並非合法,之後被告於
   八十九年又持債權憑證對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所發債權憑證又記載原告為債務人,亦非
   合法,均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然已罹於時效。
  ⑺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既允諾於原告
   償還七十萬元後願免除原告對二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之清償責任,且原
   告當時已償還被告七十萬元,被告並已依承諾撤銷對原告不動產之假扣押,則
   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事隔多年後實不能因拍賣借款人父子之不動產無人應買
   而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僅為共同發票人而非借款人,本票發
   票之時效為三年,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五年,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二百萬元本票向 鈞院
   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已確定,則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四日對原告之二百萬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以時效為抗辯拒
   絕被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通知影本一份、佳里郵局簡復
   表影本一份、原告佳里鎮○○段七三號土地謄本一份、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一份
   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位於台南市○○街六
  六巷三九號五樓之九之不動產假扣押,並蒙 鈞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金後,得對
  上開不動產假扣押,當時被告提出之債權標的係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嗣後原告與
  另一共同發票人邵正義出面,述明願以各償還本金七十萬元來清償此筆債務,並
  要求被告撤銷其假扣押,被告衡量其被扣押之不動產上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
  台幣一百一十萬元給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若以拍賣其不動產來求償,其扣除
  先順位抵押權後之餘位,可供受償金額可能不足七十萬元,乃同意其要求。但其
  間並無同意免除其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責任,原告所謂被告允諾免除其另案二百
  萬元之債務責任,只是片面之詞,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取得對原告等三人二百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執行
  拍賣共同發票人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嗣後因其不動產無人買受,鈞院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給八五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八九南院鵬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結案,若依民法第
  一二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則強制執行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三七條亦有明定,準此則本案
  之時效應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行起算,至今並未逾五年,原告以時效已罹
  於消滅,而提出抗辯拒絕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  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八十五年南院  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  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清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分別向被告   借二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借款由蔡順清蔡文學及原告共同簽發   二百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另由蔡順清、原告及邵正義共同   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嗣蔡順清未依約還款,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就上述二筆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   命令,即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及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一一號   ,該二紙支付命令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   。而於支付命令確定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假   扣押,嗣經原告償還七十萬元,另一共同發票人邵正義亦給付被告七十萬元後   ,被告已撤銷對原告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故蔡順清向被告之借款僅剩一筆二   百萬元未還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   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憑,並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取得對原告等三人二百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分   別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執行拍賣共同發票人蔡順清蔡文學之不動產,嗣後   因其不動產無人買受,鈞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發給八五南院鵬執明字



   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八九南院鵬明字第一一   七一七號債權憑證結案。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被告又憑本院八十九年南院鵬   執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及原告丙○○等三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告之土地及原告在佳里郵局之存款00000   00元,此有被告所提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   謄本一份、八十五年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八十九   年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被告對其為債務免除及因時效完成等二   事由而消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債務免除,而請求權   時效亦未完成等語;是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自應探究其所   主張之債務免除及時效完成是否有理由為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債務免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假扣押原告之不動   產,原告於不動產遭假扣押後,與被告洽商解決方法,被告允諾原告如償還七   十萬元,願免除原告之清償責任,並撤銷對原告不動產之假扣押撤銷,原告乃   於八十五年一月給付被告七十萬元時,另一共同發票人邵正義亦給付被告七十   萬元,因而蔡順清向被告之借款僅剩一筆二百萬元未還,而蔡順清蔡文學父   子之不動產足以清償二百萬元,此為被告當時與原告協議償還七十萬元後願免   除原告清償責任之原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南市   ○○街六六巷三九號五樓之九之不動產假扣押,並獲准裁定准於提供擔保金後   ,得對上開不動產假扣押,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標的係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嗣後   原告與另一共同發票人邵正義出面,述明願以各償還本金七十萬元來清償此筆   債務,並要求被告撤銷其假扣押,被告同意其要求,僅係就該一百四十萬元部   分而已,並無同意免除其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之責任等語,否認有同意就另筆二   百萬元債務予以債務免除。被告上揭辯詞,依其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八   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九0六號假扣押裁定,其請求標的之債權均記載一百四十萬   元,應堪認定,茲該假扣押之一百四十萬元數額既已清償,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所有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予以撤銷假扣押,是被告對上開不動產撤銷假扣押之行   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就另筆二百萬元債務予以免除,除此之外,原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該筆二百萬元債務已予債務免除之事實,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憑,為無理由。
(二)關於時效完成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   二二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及被告丙○○等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數額為二百萬元,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六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拍賣顯無實益,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發給八十五南院鵬執明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再持前揭債   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三人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再因拍賣顯無實益,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發給八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權憑證,此有該二紙債權憑證



   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六號、八十九年執字第   一一七一七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就其對原告所有之執行名義,自   原始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二五號確定支付命令,變更為八十五南院鵬執明   字第九三一五二號債權憑證,再變更為八十九南院鵬執明字第一一七一七號債   權憑證,其上均記載「債務人除蔡順清蔡文學丙○○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玖元。」顯見債權人即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時,均有列載原告為債務人。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   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   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形,除非有民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外,即無不中斷之效果,查被告前揭對   原告及另二位債務人蔡順清蔡文學聲請強制執行,縱僅就蔡順清蔡文學二   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未實際對原告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執行,然其已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因而有異,亦即被告均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其間並無視為不中斷之事實發生,則被告前揭對原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並無因   時效完成之情事,原告主張必須實際有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始生   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   之前揭二百萬元執行名義,並無何時效完成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   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二百萬元之債權,業因債務免除、時效完成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認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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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