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59號
TCHV,97,上,25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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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庚○○
      癸○○
      壬○○
      辛○○
      戊○○
      子○○
被上訴人  陳麗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三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佶公司)、丙○○甲○○等3人(下稱丙○○ 等3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二、本件上訴人除德佶公司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固規定任何共有人得申 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但並未規定非經該管地政機關之調 處程序,不得逕行訴求法院裁判分割。亦即聲請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並非其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德佶公司97



年9月16日遞狀似欲指摘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前未經 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處理為不當,並非有理。又按「下列 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 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固屬分割共有物事 件,惟衡酌雙方當事人就分割方案之對立狀況,可認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不須經調 解,得逕行起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603、693、696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 可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惟因上訴人丙○○等3人 已提供其等持分予訴外人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波 羅蜜公司)設定抵押權,如逕為原物分割,而抵押權人不同 意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至丙○○等3人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 地上,各共有人日後分得之土地仍將存有波羅蜜公司之抵押 權,嚴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 雖相同,但土地位置並未相毗鄰,依法無法合併分割而將共 有人在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集中分在特定地號土地上。從而 ,系爭3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737號、96年台抗字第73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如對系爭 土地有深厚之情感,亦可在變價拍賣之階段行使優先購買權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理及 開發。換言之,本案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意取得土地之 共有人僅需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可達到其目的。另伊不清楚系 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且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該分 割方案於法不合,伊不同意系爭3筆土地採合併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一)就兩造11人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二) 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份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乙○○庚○○癸○○壬○○辛○○丙○○ 等8人(下稱乙○○等8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15,298.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戊○○( 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之持份共十六分之三,故共可分得2,8 68.54平方公尺。伊等8人已達成協議,以96年12月24日協議



書暨其「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參見原審法院卷第85 至87頁】,即自693地號土地之上半部分割出2,868.54平方 公尺給被上訴人等3人,其餘土地「暫不分割」,如此始不 致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蓋,被上訴人等3人所購買及管理 部分,本即上開「附表一」之C、D、E、F部分【按係位 於693、696地號土地南側】,理應分割取得其原管理部分。 又上開所陳「暫不分割」,係指依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15頁之97年2月20日筆錄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庚○○癸○○壬○○、辛○ ○等4人於原審並另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所購買取得者,本 即南側較不好地段,如今卻主張分得北側603地號內、為伊 等祖產、由伊等管有之最好位置,自非合理。系爭土地雖係 共同持份,但各共有人均清楚彼此所管有之範圍,不曾有過 糾紛。伊等所持有土地面積最大、位置最好,故伊等亦不同 意採用變價分割云云。上訴人丙○○等3人於本院並另主張 :被上訴人等3人所持有及分管位置在系爭土地之末端,伊 等所分管位置為世襲祖產,且為歷代祖先埋骨之所在,伊等 只求按各共有人占有及分管位置以為分割而已,否則,伊等 勢必需遷葬祖先遺骸,且落得變賣祖產之罵名云云。上訴人 德佶公司於本院並另主張:沒有分割協議,沒有訂立分管契 約【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希望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被 上訴人買的部分在哪裡,就把哪裡分給她,買賣土地時,仲 介早已說明,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依大法官會議第 349號解釋,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云云。三、上訴人戊○○子○○於原審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並主張:伊等同意如上開抵押權無法辦理塗銷,本 件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云云。四、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 爭3筆土地均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爰判決諭知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603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10,545.04平方公尺)、同段693地號土地(地 目林、面積3,737.34平方公尺)、同段696地號土地(地目 林、面積1,016.54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上訴人丙○○等3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改以原物分割判決,其中乙○○ 等8人土地不予分割,仍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等3人單獨



或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該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該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上訴 人等人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 系爭3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其上並無地上物,附近有台電高壓電塔經過, 北側有第二高速公路經過,第二高速公路開通前係種植相思 樹,開通後則未再使用該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 月8日至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 幀在卷可稽。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 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 等8人雖主張渠等已達成協議,同意依96年12月24日所提協 議書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云云,惟,該分割方案係將被上訴人 等3人於系爭3筆土地應分得之總面積合計後,自其中693地 號土地南部劃出同額面積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等3人,亦即 係將被上訴人等3人於不相鄰之系爭3筆土地中應受分配面積 集中於其中一筆土地上,無異於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而 系爭3筆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於上訴人乙○○等8人所提 之此分割方案中合併分割,且該3筆土地並未相毗鄰,亦非



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 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筆土地尚無從為合併分割 。準此,則上訴人乙○○等8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無從採 認。上訴人乙○○等8人上訴雖又聲明求為判決其等仍維持 共有關係、被上訴人等3人單獨或合併分割,惟,本件尚無 從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3筆土地各自 單獨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是其等上開聲明, 亦無從採認。至上訴人乙○○等8人雖迭稱應按各共有人間 分管位置為分割云云,惟,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各共有人 間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德佶公司甚且曾自承本件並未訂立 分管契約,是本件已難認各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況裁判 分割共有物,並不受當事人分管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詳 言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 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 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乙○○等8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雖曾一度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各分成二部分,其中 一部分由被上訴人等3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一 部分由上訴人乙○○等8人分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 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3日清地測字第09600208 13號函檢送之鑑定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訴外人波羅 蜜公司亦已出具同意其抵押權於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全部轉 載至上訴人丙○○等3人所分得土地之同意書,此有該同意 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乙○○等8人堅決不同意被上訴人 等3人於此分割方案中所受分配位置,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於共有 人不願維持共有時,法院不得逕行採認有使共有人維持共有 部分之分割方案,則就有維持共有部分之分割方案,若共有 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中之分配位置時,法院自亦不得逕行採 認該分割方案而使該等不同意之共有人於該分割方案中維持



共有;況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乙○○等8人不同意上開分割 方案後,亦已回復其原主張,即請求就系爭3筆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從而,被上訴人原主張之該分割方案,自難採認。(四)系爭3筆土地其中693地號面積為3,737.34平方公尺,地形成 近梯形;696地號面積為1,016.54平方公尺,地形成狹長形 ,此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該2筆土 地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將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該分割結果,勢將破壞地形之 完整性,其利用價值必然嚴重減損。至於其中603地號面積 雖有10,545.04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但完整,惟因共有人 多達11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不盡相同,兩造就該筆土 地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供法院參酌;而法院如逕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兩造對 應採東西向分割或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等問題 ,勢必各執己見,爭執不下,故法院若以自行擬定之分割方 案強為原物分割,恐難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反將徒增困 擾。準此,為能發揮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本院認為該3筆土地均不宜為原物分割 ,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較屬適當。至上訴人丙○○等3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 其等祖先埋骨之所在,若變價分割,將使其等需遷葬祖先遺 骸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並未 見有塋塚等地上物,是上訴人乙○○等8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判決系爭3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A
附表:
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及應有部分如下:一、台中縣龍井鄉○○○段603地號、地目林、面積10,545.04 平方公尺。
二、台中縣龍井鄉○○○段693地號、地目林、面積3,737.34平 方公尺。
三、台中縣龍井鄉○○○段696地號、地目林、面積1,016.54平 方公尺。
(註:各共有人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其應有部分如後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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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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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麗眞 │   48分之3 │
├──┼────────────┼─────────┤
│ 2 │乙○○ │   16分之3 │
├──┼────────────┼─────────┤
│ 3 │庚○○ │   16分之4 │
├──┼────────────┼─────────┤
│ 4 │辛○○ │   16分之2 │
├──┼────────────┼─────────┤
│ 5 │癸○○ │   16分之1 │
├──┼────────────┼─────────┤
│ 6 │壬○○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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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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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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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24分之1 │
├──┼────────────┼─────────┤
│ 10 │戊○○ │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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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子○○ │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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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羅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