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9號
TPHV,97,聲,349,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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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065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本件兩造間之訴 訟縱更審後仍為聲請人勝訴判決,亦須本院再為假執行之宣 告,聲請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聲請假執 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 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 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其聲請裁 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506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 幣66萬7000元,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6567號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 案。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 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因債 務人(即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發給聲 請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97年7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同年8月26日期限屆滿並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 上更㈠字第9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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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