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79號
TPHV,97,上更(一),79,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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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兼連天和之承受訴訟人)
      丙○○(連天和之承受訴訟人)
      甲○○(同上)
      丁○○(同上)
      己○○(同上)
      戊○○(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甲○○、丁○○、己○○、戊○○超過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受僱於上訴人鄭朝全在基 隆市○○路3巷1號獨資經營之「隆益豆餡店」。民國(下同 )94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辛○○駕駛上訴人鄭朝全 所有T6-1105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載送月餅原料沿102號縣 道由基隆市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途經8.9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連天和(原為原告,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乙○○○等6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乙○○ ○之子連午堯所騎乘AD6-57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連午 堯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 ○○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1萬0 432元,連天和受有殯葬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49萬644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81萬0432元、被上訴人49萬64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 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連午堯騎乘AD6-579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因突然失控跨越行車方向線逆向行駛,致上訴人辛○○駕駛 之T6-1105號自用小客貨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 辛○○並無過失。縱上訴人辛○○應負過失責任,惟連午堯 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及被上訴人所請求殯葬費中之梁皇法會16萬1000 元、西樂1萬8000元、國樂2萬元及布類等4萬8000元等,並 非殯葬儀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辛○○受僱於上訴人鄭朝明在基隆市○○路3巷1號 獨資經營之「隆益豆餡店」。
(二)94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辛○○駕駛上訴人鄭朝全 所有T6-1105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月餅原料沿102號縣道 由基隆市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途經8.9公里處時,與連午堯所騎乘AD6-579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連午堯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
四、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辛○○於肇事後在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駕 T6-1105號車沿102縣道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至肇事地, 見對向一部機車速度很快偏向我行向之車道,我就將車輛 放慢速度並向右側做閃避之動作,但是機車還是向我車左 前車頭迎面撞擊而肇事。」等語(見刑事相驗卷5、6頁) 。又肇事後,上訴人辛○○所駕駛之T6-1105號自用小客 貨車左前車身、左前擋風玻璃受損,平直停放在其車道內 側,左前輪及左後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連午堯騎乘之 AD6-579號重型機車車頭受損,向右傾倒在其往基隆市○ ○○道邊線以外,機車前輪距離該邊線約1.4公尺,車頭



朝向東南;機車刮地痕往基隆市○○○道之行車分向線附 近向右前方斜向刮出,起點距離行車分向線約0.2公尺, 終點距離行車分向線約0.4公尺;機車車燈殼、機車車身 殼及自小客貨車車輪鋼圈蓋等,係沿往基隆方向之機車車 道向右前方斜向散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可稽(見相驗卷13、14、21-30、47-54頁)。(二)觀諸上訴人辛○○在警詢中陳稱伊駕車曾「向右側做閃避 之動作」等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肇事後係平 直停放在102號縣道往瑞芳鎮○○○○道內側,左前輪及 左後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相驗 卷24、25、28頁、本院上字卷96、97頁);並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散落物係在往基隆方向之機車車道上,及 小客貨車最後終止位置距離圖示之基準點位置長達35公尺 (見相驗卷13、14頁)等情,足見上訴人辛○○駕駛之自 用小客貨車於肇事後,仍繼續向前行駛始行停止,且最後 之停車位置,雖在其行車方向車道之內側,然小客貨車左 前輪及左後輪係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而依上訴人辛○○陳 述伊於事故發生前,為避免兩車對撞,曾將車體轉向右側 做閃避之動作,有如前述,則其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左前輪 及左後輪仍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足見上訴人辛○○駕車於 事故發生之際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又上訴人辛○○駕 車應是跨越分向線成有角度之撞擊,亦有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148號 函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卷 51頁)。上訴人以連午堯之機車刮地痕係往基隆市○○○ 道之行車分向線附近向右前方斜向刮出,起點距離行車分 向線約0.2公尺,抗辯以機車行車速度換算,撞及點應在 刮地痕後方1.67公尺,連午堯騎乘機車在倒地前應有跨越 行車方向線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 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依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辛○○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之102號縣道,且其平日係以駕車 運送貨物為業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 本可參(見相驗卷31頁),其對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相驗卷15、16頁)。上訴人



辛○○於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連午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道路分向線附近發生碰 撞,致連午堯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 辛○○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連午堯發生之死亡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戴敬堯所涉刑事 犯行,亦經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以其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103-114頁)。上訴人辛○○就連午堯之死亡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辛○ ○無過失責任,為不足取。惟依同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依 本件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㈡「24保護裝備欄」註記連 午堯「未戴安全帽」,則連午堯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復 因未戴安全帽致與上訴人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 分向線附近發生碰撞,而發生之死亡結果,應屬與有過失 。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部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辛○○為上訴人鄭朝全所經營隆益豆餡店之受 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訴人鄭朝全所有T6-1105號自用 小客貨車載送月餅原料,而與連午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連午堯死亡,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連午堯致死, 依前揭規定,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鄭朝全應與上訴人辛○○ 對於連午堯之父母即連天和及被上訴人乙○○○所受後述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連天和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 被上訴人等6人為其繼承人,有連天和之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80-86頁),被上訴人等6人已聲明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應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連天和為連午堯支出殯葬費用49萬5555 元,業據提出太平間費用收據、殯儀館費用收據、法會費 用收據、告別式費用收據、櫃子與金紙費用收據、往生錢 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32-38頁);惟其中「9月23日 起至9月27日止(五永日)(梁皇法會)計16萬1000元」 ,因已有其他「功德費」之支出,「梁皇法會16萬1000元 」未能認係必要之支出;又「西樂1萬8000元(900元×20 人)」,亦因已有「國樂2萬元(2,000元×10人)」之支 出,未能認「西樂1萬8000元」係必要之支出;「布類等4 萬8000元」,因內容不明,亦未能認係必要之支出;經扣 除後,其餘支出費用26萬8555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連天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經查連天和為連午堯之父,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 由被上訴人等6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就連天和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自仍得請求。爰斟酌上訴人辛○○係商工電機 科畢業,有工作能力,其財產有房屋及自小客車;又上訴 人鄭朝全經營「隆益豆餡店」,其財產有房屋及土地;並 連天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已退休人員,教育程度為 小學未畢業,其晚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㈠卷46 頁背面、54、58-61頁),認被上訴人主張連天和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為20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四)關於被上訴人乙○○○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部分,經查 被上訴人乙○○○為連午堯之母,於連午堯死亡時,為61 歲(33年10月2日出生),尚有餘命21.78年(見93年臺閩 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審附字卷10-11頁),依內政部頒布94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台灣地區人民為每人每月8770元(見同 上卷15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按被上訴 人乙○○○育有子女6人即被上訴人丙○○、戊○○、丁 ○○、己○○、甲○○及被害人連午堯,對於被上訴人乙 ○○○均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辛○ ○駕車過失致連午堯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26萬30 40元(8,770元×12〈月〉×14.0000000+8,770元×12〈 月〉×0.78× (15.000000-00.0000000)=1,578, 238元



,1,578,238元÷6〈人〉=263,039.66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五)關於被上訴人乙○○○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部 分,經斟酌前述上訴人辛○○鄭朝全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財產狀況,並被上訴人乙○○○為小學畢業,其晚年喪 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主張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20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連天和受有支出殯葬費及精神上 之損害共計226萬8555元,被上訴人乙○○○主張伊受有 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226萬3040元,堪信為真實。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連午 堯騎乘機車因未靠右行駛及未戴安全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並發生之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有如前述;爰斟酌上 訴人辛○○與連午堯之過失程度,認以令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之賠償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連天和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58萬7989元(2,268,555元×7/10=1,587,988.5 元);惟連天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保險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130-132頁),依同法 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經扣除後,連天和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為8萬7989元(1,587,989元-1,500,000元=87,989 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58萬412 8元(2,263,040元×7/10=1,584,128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連 天和8萬7989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8 萬41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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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