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2234號
TNDM,97,交簡,2234,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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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819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二四四0號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確定。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 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路○段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YKU-01 8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南興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適時沿臺南縣新營 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范文政酒後所騎乘搭載乙○ ○之車牌號碼CF6-530號重型機車(范文政涉嫌公共 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後,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交 易字第二四五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 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 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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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