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41號
TPDM,91,易,1041,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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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七十弄五號「一慎有限公 司」(下稱一慎公司)負責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上址一慎公司內,向大東方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方公司)誆稱訂立硬體買賣契約後將如期交貨,致大東 方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之電腦網路設備買賣契約,並依乙○○以因應一慎公司資金周轉調度為由預先支 付貨款,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分別交付二百十六 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八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及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 九元;詎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向上游廠商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盟立公司)購買相關設備,經向盟立公司查詢,大東方公司始知悉一慎公 司早因債信不佳,而遭盟立公司拒絕供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宣佑之指訴、證人即前總 經理甲○○證述,及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及簽收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不否認前揭電腦網路設備交易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筆交 易,大東方公司、盟立公司、與我們一慎公司三方都有認知,盟立公司出貨給一 慎公司,一慎公司出貨給大東方公司,大東方公司出貨給永磐公司。交貨應當是 在隔年的一月十日。永盤公司有跟盟立公司接觸,出貨、價格都談好,年底要業 績,才有上述出貨情況。當初是大東方公司需要業績,我跟盟立公司很熟,所以



透過我跟盟立公司訂貨出貨給大東方公司。對永磐公司而言,永磐公司跟盟立公 司買貨的價格與永磐公司跟大東方公司訂貨的價格都一樣的。當時我需要現金, 我與大東方公司講,我同意扣掉百分之二到三的利息,拿現金。我付給盟立公司 則有六十到七十五天的票期。我是跟盟立公司總經理接洽,他同意賣給我,我們 三方雖沒有同時碰面但有談過、也同意。這在訂約、開發票,付款之前,大東方 公司總經理甲○○直接與盟立公司總經理問過,也都有確認過。貨是盟立公司直 接出貨到永磐公司。當初三方談好之後,大東方公司付完款後,在一月初左右, 盟立公司總經理丙○○內部簽呈報告公司董事長時,董事長認為一慎公司資本額 不足以出這麼高價格的貨,所以被董事長攔下了。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我 經營上海宸訊智能網路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宸訊公司)承包上海中華食品城網路 工程。合同的內容最主要是建築物內的電腦軟硬體、網路設備、交換機配線系統 。金額一千七百萬人民幣,預估八十九年一月會收到百分之三十款項約五百十萬 元人民幣,值新台幣一千七、八百萬元,我算過可以週轉回來支付貨款,後來因 業主資金不足,一直沒有開工,現在該合約仍存續,目前我與盟立公司還有合作 等語。
四、訊之證人即大東方公司前總經理甲○○證稱:我當時是副總,最早是永磐公司與 盟立公司有這樣的生意,一開始是他們二家,後來一慎公司從盟立公司那邊知道 這個消息,因為我希望也做這個生意,問我是否願意合作,後來我們與盟立公司 、一慎公司、大東方公司、永磐公司成了一個出貨的流程。當初為了業務,彼此 留了一些利潤,比正常的利潤低了一點。永磐公司跟盟立公司買貨的價格我不清 楚,大東方公司賣給永磐公司的價格是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含 稅),當初約定客戶驗收後付款,票期約一個月左右。大東方公司跟一慎公司買 貨所談到利潤,大東方公司付現給一慎公司,價格是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 五十八元(含稅)。中間差價包括利潤、利息。當初的約定,盟立公司出貨給一 慎公司、一慎公司出貨給大東方公司、大東方公司出貨給永磐公司,都得到大家 的認同,我比較擔心永磐公司信用問題,查證後認為永磐公司沒問題。當初我們 請業務經理林成鑫去確認出貨的時間及付款問題,盟立公司與一慎公司與我們的 出貨流程是沒問題的,在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日我們就付款給一慎公司。 到了一月間,被告通知我盟立公司不出貨給他了,後來盟立公司就找我們去找永 磐公司,三方直接把貨出了,就沒透過一慎公司。當初四家公司做過確認貨的流 程,一般來講,一慎公司拿到貨款,出貨是沒問題的,因為有跟盟立公司確認過 出貨沒問題,所以沒特別注意。至於被告資金如何週轉是他的問題等語。證人盟 立公司總經理丙○○證稱:我不認識永磐公司,這批貨是IBM要出貨永磐公司 ,但因為永磐公司額度不夠,所以IBM介紹給我們,因為我們與永磐公司條件 談不攏,永磐公司堅持收到客戶貨款才付給我們,我們不答應,我跟被告在聊天 中談到這件事情,被告說願意介入,我們找一慎公司來處理,他可以在六十天內 付我們錢,被告也下訂單給我們,但超過一千萬的金額,財務長要求簽合約,但 合約送到董事長,董事長不同意,他認為一慎公司授信額度不夠,又退回合約, 我們就找一慎公司談,後來由大東方公司直接跟我們簽約。因為我管業務,原先 都同意了,因為要簽合約,要給董事長同意,才會出問題。當初我們是談好沒有



錯。IBM開發票給盟立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貨到榮總是八十九年一月中,我 約在八十九年一月才將合約送給董事長批示等語。經查:被告供述與證人即大東 方公司前總經理甲○○、證人即盟立公司總經理丙○○證述相互符合,復有一慎 公司與大東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硬體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一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開立貨款及追加款統一 發票予大東方公司,大東方公司同月十七日支付現金二百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八 元、二十一日支付現金八百六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其後另支付支票一紙即追 加款到期日十二月二十九日金額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總計一千一百三十 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含稅)。此時,一慎公司尚未交付貨物,大東方公司已 支付全部貨款完畢,大東方公司顯係已向盟立公司查證一慎公司確向盟立公司訂 貨,且盟立公司亦答應出貨,否則,大東方公司應不會付款。又查:大東方公司 向一慎公司訂購價格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以現金支付,而永 磐公司向大東方公司訂購價格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則開立期 票,差額為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約為百分之三,與被告供述扣除利息; 證人甲○○證述差額為利潤及利息相符,足證一慎公司與大東方公司本件交易付 款條件、交貨期限早為盟立公司、一慎公司、大東方公司所知悉與確認,被告乙 ○○需要現金週轉為大東方公司所已知,才會以現金支付被告。被告乙○○應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上海宸訊公司與上海建築設計院總承包部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該合約記載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合約價款暫估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合約簽訂後七天內支付價款百分之十 作為進場費,進場後七天內支付百分之二十作為工程材料備料款,其後每月按工 程進度先行支付百分之七十計算等情,有該合同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供稱其 取得本件貨款支付大陸合約所需及在台灣積欠其他欠款,被告認為可以週轉回來 ,因合約遲未履行致無法付款等情,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 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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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能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