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2623號
TYDM,97,桃簡,2623,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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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第5 行補充「得手後,甲○○即於同日下 午2 時許,將所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搬運至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里○○路975 號之『全億企業社舊貨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新台幣1,500 元,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花用完 畢」。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全億企業社舊貨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黃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1 紙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40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先後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 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 被告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 及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 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 竊取之冷氣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 輕,及其所竊取之冷氣機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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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