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7年度,997號
SCDM,97,竹簡,997,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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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521號),本院經訊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幾處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為:「甲○○因喜愛他人所栽種之 植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鏟一支,於‧‧‧騎乘車號 YAX─279號機車行經‧‧‧」;
2.第一段第二至三行應更正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
3.第一段第五行應補充為:「九重葛二株(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元)」;
4.第一段第六行應補充為:「茶花一株(價值約30,000萬元 )」。
(二)證據部分,應再補充有:「扣案之鐵鏟一支」;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Ⅰ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Ⅱ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條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甲○○ 女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50巷1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5時分許 ,行經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3巷11號北視有限電視 公司前及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7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前, 其見該2 處均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遂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竊取擺放於上址北視有線電視前之九重葛2 株 及統一便利超商茶花1 株,並將行竊所得之上開盆栽置放於 所騎乘車號YAX-297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惟於同日5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82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三)照片14張、(四)被害人乙○○ 、曾能時於警局之詢問筆錄,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 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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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