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93號
SCDM,91,訴,593,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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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因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見聯合報中市縣乙○○○ 上登有:「存摺專業使用,銀行、郵局提款卡借您使用,04─0000000 」之廣告,便以廣告上之電話聯絡,並與對方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相約在 臺中市○○路某處碰面,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購存 摺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攜帶己有之清華大學郵局丙○○○○0000000號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約定地點,並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上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其後,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甲○○○○日,在聯合報上刊登「活期信 貸、電話callin立即貸000000000」之乙○○○,丁○○看見該 廣告,旋以上開電話與一自稱「游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傳 真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薪資狀況,該自稱「游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 佯稱可信用借貸一百萬元,分六年攤還本息,每月清償一萬八千元,並因請代書 辦理,故需先匯款一萬六千元,以便辦理相關手續,丁○○不疑有它,並陷於錯 誤,乃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許匯款一萬六千元至辛○○○上揭帳戶內 ,作為代辦之手續費。翌日該自稱「游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又與丁 ○○聯繫,告以因出資之金主認過去貸款人還款狀況不佳,要求追加「保險」( 應係保證金之意)即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四點八,故需再匯款四萬八千元,丁○○ 因僅能湊出四萬元,該自稱「游先生」者即佯稱可先代墊八千元,丁○○信以為 真,並陷於錯誤,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四時十四分五十二秒再度匯款四萬元 入該自稱「游先生」者所指定之蔣文榮所有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 作為保證金之用。嗣因該自稱「游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匯款 提領一空,又未依約撥款,且不知去向,丁○○以上開電話聯絡,又無法取得聯 繫,始知被騙,故而提出檢舉,經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丁○○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為右開犯行,辯稱:伊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看到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可以借錢,當時想說反正戶頭裡也沒錢,才 拿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給對方質押,是向對方借一萬元,扣三千元利息,



所以實拿七千元,約定十天為一期,可是後來打電話過去也沒有人接,現在也找 不到當初借伊錢的人,伊並不知道他人用這帳戶從事詐欺,也不知道被害人丁○ ○被騙的事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害人丁○○因見上揭報紙所刊登可代為辦 理信用貸款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依自稱「游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電話所囑,先後二次分別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及訴外人蔣文榮名義之上揭 帳戶,以繳付所謂代辦手續費及保證金共計五萬六千元,經提領後該自稱「游先 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卻避不見面,亦未撥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檢 舉書函中記載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己○○○○戊○○二紙及剪報一份在卷足稽 ,且有庚○○○○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六五○六○二—四○號函送之儲 金人紀要、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及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以被害人 所為確遭人詐取財物之指述,自屬可信。(二)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確將上揭其名義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甚明, 且觀被告所提出於案發當時其所見到並因此據以與對方聯繫之前開廣告,其刊登 內容係為:「存摺專業使用,銀行、郵局提款卡借您使用,04─000000 0」,有如事實欄所述日期之聯合報剪報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該刊登廣告者係以 提供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方式貸放款項,是以該刊登廣告者即需有為 數不少之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作為借貸工具至明。而被告果真如其所辯係向該刊 登廣告者借貸金錢,則應係由對方提供銀行或郵局之提款卡,讓其提領款項而取 得貸款,方符上揭廣告刊登內容。然被告非但未收到對方所提供之銀行或郵局之 提款卡,反而反其道而行的提供自己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予對方,足見被告並非向對方借貸,而應係提供自己名義之前開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其所取得之七千元即是對方所支付之代價甚詳。(三)又查,地下錢莊 貸放款項,為擔心借款者不還,一般皆要求交付證件、各類權狀或開具本票等, 以供擔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缺錢之狀態,其復自承:上揭帳戶內並無存 款等情,則地下錢莊要求被告留下存摺、提款卡、印章,已無實益。退步言,倘 地下錢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本金,並要被告按時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以供地下 錢莊提領,則只需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便可,又何需要無用之存摺、印章?況且 地下錢莊提供金錢借貸,目的即在賺取高額利息,則其又豈有可能僅係預先扣除 三千元利息,貸放予被告七千元後,即不見蹤影,未再對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 亦屬違反常情,益徵被告辯稱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方提供提款卡、存摺、印章及 密碼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四)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花費數 千元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以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 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刊登上揭提供提 款卡使用廣告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業經其供認在卷 ,其卻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上揭帳戶供人使用,且該男子係以七千元之代價,收購 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使用,已有違常情,被告亦因而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由此



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士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然被告仍將之出售圖利,則被告應有幫助該成年男 子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 :不知係被他人用以從事詐欺云云,核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五)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存摺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為幫助之從犯 刑度,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 ,然向被告購買上揭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向被害人丁○○行詐之 自稱「游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渠等除詐欺被害人丁○○所有財物 外,是否尚同時以相同手法行騙他人,有無得逞,次數多寡,是否具有以此詐騙 所得作為營生之犯意等情,在並未查獲上揭成年男子及自稱「游先生」者之成年 男子,且被告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況下,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秉罪疑為輕原則,自難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游先生」者所 為確係成立常業詐欺罪,而應認該成年男子與自稱「游先生」者所成立者係詐欺 犯行,被告所成立應係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顯有 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是以出售帳戶圖利,尚難認渠有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且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為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為如洗錢防 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然本案向被告購買前揭帳 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游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渠 等所犯係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範之重大犯罪,自難 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缺錢花用,因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禁,出售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 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數千元,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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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