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669號
KSDV,97,司聲,669,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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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蘇志成律師即張曜欒之遺產管理人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台幣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 字第8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 199 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並於97年3 月21日以台北34支局郵局第684 號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19 號提存書、95年度 執字第89199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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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