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97年度,8號
KSHV,97,勞上,8,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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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
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28,500元。於96年3 月15日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中,因維修車 輛自堆高機摔落地面,致受有尾椎骨骨折、背部扭傷及腰間 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乃請家人及同 事代為請假。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3 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上 班,但因系爭傷害疼痛而無法工作,乃向上訴人公司之課長 請假,嗣並請同事代為續假,被上訴人均有依上訴人公司之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詎上訴人公司竟於96年3 月29日,以被 上訴人曠工達3 日以上為由,將被上訴人解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仍有效存在,惟上訴人自96年4 月1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 被上訴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9 個月之薪資256,500 元(28,500元x9 =256,5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6日起未依規定請假,曠 工達3 日以上,上訴人乃於96年3 月29日依公司之工作規則 第53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堆高機操 作員,每月薪資28,500元。被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23日因公 受傷而住院治療;又於96年3 月15日上班中,被上訴人因身 體不適,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明俊、潘哲勳2 人陪同至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另被上訴人於96年 3 月26日上午曾至上訴人公司打卡上班半日。 ㈡上訴人於96年3 月29日以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6日起已9 日 未上班,且未依規定請假,曠工達3 日以上,依上訴人公司 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96年 4 月1 日起未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5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後,除96年 3 月26日上午曾打卡上班半日外,均未打卡上班、下班,並 有被上訴人之考勤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上班中,有 無因維修車輛自堆高機摔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㈡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6日起9 日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 假,已曠工3 日以上,而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3條第 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有 效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薪資256,500 元,有無理由?茲就爭執事項分 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上班中,有無因維修車輛自堆高 機摔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中,因身 體不適,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吳明俊、潘哲勳2 人陪同至 義大醫院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 15日,至義大醫院診療,檢查結果認其受有系爭傷害,於 當日出院,並於96年3 月17日回診,復於96年3 月26日因 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就診,義大醫院認被上訴人不宜從事 粗重工作,建議休養2 週,又於96年4 月12日因系爭傷害 再至義大醫院就診,義大醫院認被上訴人應暫時避免久坐 及久站,時間暫定6 週,另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 月12日 、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因上開傷勢至義大 醫院復健科治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見原審勞訴卷第51頁、53頁、原審岡補字卷第9 、 10、12、1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係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診 療。
⒉次查,證人吳明俊於原審證稱:96年3 月15日早上約9 點 多至10點左右,看被上訴人蹲在廠內休息,詢問結果,被 上訴人說從堆高機上面摔下來,尾椎骨不舒服,報告課長 後,依指示送醫治療等情,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課長梁 乙未於原審證稱: 聽說被上訴人係自堆高機摔下來等語( 見原審勞訴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 害係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中所致。雖證人吳明俊及梁乙未未 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自堆高機上面摔落,惟證人吳明俊係見 被上訴人蹲在廠內休息,主動向其詢問,被上訴人始告知 自堆高機上面摔落,尾椎骨不舒服,而非被上訴人主動將 其自堆高機上面摔落受傷之事告知證人吳明俊,被上訴人 當無向證人吳明俊謊稱其自堆高機上面摔落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於96年6 月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就診,該醫院亦認被上訴人所受椎間盤突出症係在第五腰 椎與第一薦椎間盤突出,此病症可能與96年3 月15日之跌 落有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岡補字卷第17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於上班期間,在工 作場所因自高處跌落所致,自應認屬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 月15日上班中,因維修車輛自 堆高機摔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尚堪採信。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雖受有系爭傷害,但無 人看見其自堆高機摔落地面,難認系爭傷害係自堆高機摔 落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6日起9 日未上班,亦未依 規定請假,已曠工3 日以上,而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 第53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56,5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在 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 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 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 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員,主 要工作係駕駛怪手及堆高機,與怪手及堆高機之維修保養 ,工作內容尚包括操作軌道式起重機,如現場人手不夠時 ,需支援主管所交辦之事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 見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係屬較粗重者,且有時需久坐、久站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96年3 月26日至義大醫院就 診,義大醫院認被上訴人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建議休養2 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5日受傷至96年3 月26日就診時,醫師仍認其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應再修養 2 週,足見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6年3 月26日止之期間, 被上訴人傷勢仍未痊癒,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2日因系爭傷害再至義大醫院就診,義大醫院認被上訴 人應暫時避免久坐及久站,時間暫定6 週,且被上訴人分 別於96年4 月12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 4 月23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日 因上開傷勢至義大醫院復健科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5日受傷時起至96年5 月24日(即自 96年4 月12日起算6 週)止,尚需醫療及休養而無法從事 上訴人公司所交辦之上開工作,亦堪認定。是依前開勞動 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及說明,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24日止,既係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不論被 上訴人有無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請假,上訴人均不得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6 日起9 日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已曠工3 日以上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認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6日起 未依規定請假屬實,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公司之工作規則第 53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於被上訴 人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即96年3 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應不生終 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應屬有據。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為28,500元,上訴人自96年4 月1 日起即未 給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9 個月薪資 256,500元(28,500元x9=256,500元),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3條之強制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256,5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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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