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7年度,25號
TPHV,97,上更(二),25,2008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出售黃金一批予 訴外人黃浩偉(嗣改名為丙○○),由黃浩偉簽發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5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金額 合計2702萬2280元。89年10月5日伊之董事長趙棟臣解職, 將系爭支票移交給被上訴人之兄李成業轉交給擔任伊公司董 事之被上訴人保管。嗣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任法人董事即訴外人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為其自然人代表),詎被上訴人拒不交出系爭支票, 致系爭支票逾1年之提示付款期間,伊無法向黃浩偉請求給 付票款,且因伊出售黃金時未簽訂任何書面買賣契約,伊亦 無從依原因關係向黃浩偉請求給付價金。黃浩偉已在台灣除 戶,伊求償無著,顯受有上開票款之損害等情。伊先為一部 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各為100萬元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黃浩偉間有買賣黃金之事實。 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亦未授權訴外人李成業代收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既未經提示兌領,票據債務尚未消滅;且如上訴 人與黃浩偉間有買賣黃金之事實,則彼等間之買賣價金債權 債務,亦仍存在,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業已向黃浩偉請求給付 價金及強制執行無效果,難認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未經提示。
(二)被上訴人原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復於89年10月5日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中國貨櫃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 89年10月20日遭中國貨櫃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 職務。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黃浩偉間有買賣黃金及伊有收受 系爭支票之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經查上 訴人主張伊出賣黃金給黃浩偉,而由黃浩偉簽發系爭支票 支付價金(見原審卷第6頁),則系爭支票尚未經提示兌 現時,黃浩偉實際即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 仍得向黃浩偉請求給付該價金。惟上訴人自認伊未向黃浩 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更㈠卷第59頁背面),而依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7年8月1日財北國稅士林 綜所一字第0970202467號函檢送黃浩偉89至93年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更㈡卷78-93 頁),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所97年7月4日財 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970016857號函檢送丙○○(即黃 浩偉)財產資料暨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 上更㈡卷61-71頁)所示,黃浩偉並非無財產之人。上訴 人未對黃浩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未證明其對黃浩偉請 求已確無效果,尚未能僅以被上訴人未交出系爭支票,遽 認上訴人已受有上開價金終局之實際損害。
(三)又查依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9月2日 (97)荷銀法字第2259號函檢送黃浩偉在該行之甲存帳戶 於91年1月3日前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更㈡卷128-171頁 ),亦未能認黃浩偉之存款帳戶內於系爭支票合法提示期 限內存有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足額存款可供兌領。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支票於當時有提示兌現之可能,即未能謂



伊因被上訴人未交出系爭支票而受有實際之損害,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 支票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 未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聲請訊問丙○○證 明伊與丙○○間有買買黃金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