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6號
CHDM,91,訴,66,200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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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七四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故買他人竊佔國有土地所圍築漁塭之贓物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已知上開漁塭及相關設備、 聯絡道路(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段濁水溪出海口區)有妨害水流,破壞 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詎不思立即恢復原狀,以維行水區公共安全,反因 上開漁塭聯絡道路遭桃芝颱風侵襲毀損,竟基於妨害水流,破壞行水區之犯意, 自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以每小時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分別 駕駛挖土機、堆土機,利用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方法,堆築漁塭之聯絡道路, 致生水流壅塞、改道及影響行水區附近住家安全等公共危險。嗣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及同案 被告丁○○所有之堆土機各一部,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違反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致生公共危險,而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訊時 坦承僱用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分別駕駛挖土機、堆土機堆築漁塭之聯絡 道路等情,核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取締會勘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現場照 片九張、位置圖二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及同案被告丁○○ 所有之堆土機各一部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 涉有何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係因原有之上開道路(初始係由何人建築該道 路不詳)遭桃芝颱風侵襲毀損,乃將道路塌陷之部分加以填平,並無堆置砂石之 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一)前開公訴人指稱被告丙○○乙○○修築之道路,係被告丙○○乙○○二人修築之前,即由姓名不詳之非法魚塭業者所建築,並非被告丙○○



乙○○所建一節,已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甲○○於本院訊問 時到庭證述屬實。(二)復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致生 公共危險者,則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是以行為人堆置砂石之地 點,須屬「行水區」,並因而已致生公共危險(具體危險),始足構成前開之罪 。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堆置砂石之地點,於偵查中未經測量,經本院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會同被告丙○○乙○○、同案被告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人員甲○○、曾凱鑫、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員蕭明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所人員陳福春等人,前往現場由被告被告丙○○乙○○、同案被告丁○○、 取締人員甲○○等人會同指界實地進行測量並勘查之結果,公訴人指稱被告丙○ ○、乙○○修築道路之地點,係屬未登錄地之河口區範圍,河口區並無行水區域 線,上開位置並非屬「行水區」,面積計有零點零零零七公頃等情,有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刑事勘驗筆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水四管字第0九一五00五四 八00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曾凱鑫 於本院前往現場勘測時證述明確在卷。(三)再證人曾凱鑫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另 證稱:前開被告丙○○乙○○修築道路之位置,是否有公告尋常洪水位並不清 楚,但是以桃芝颱風而言,已屬百年洪峰,汛水並未到達上開被告丙○○、乙○ ○修築道路之位置等語;又上開河口區並無住家,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本 院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乙○○二人之前揭行為,尚難認 已具體致生公共危險。(四)綜前所述,前揭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乙○○修 築道路、堆置砂石之位置,既係河口區,而非「行水區」,且尚未致生具體之公 共危險,難認被告丙○○乙○○二人之行為,有何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 實所載前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丙○○乙○○二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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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