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77號
CTDV,104,建,7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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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蘇冠任即晶永業企業社
被   告 黃振益即安振商行
被   告 客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生 
被   告 謝孟螢即益綾商行
被   告 楊淑茹即傑旺企業行
被   告 蘇峰槿即家鴻便利商店
被   告 全日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龍 
被   告 青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青 
被   告 陳文祥即全盛興商行
被   告 仟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于欽 
被   告 家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薛慧齡
被   告 馬瑄珮即瑩旺企業行
被   告 芳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峰 
被   告 富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華 
被   告 路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詮 
被   告 廷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被   告 楊文傑即永力傑企業行
被   告 楊金品即千品榮企業社
被   告 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
被   告 肯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被   告 李昭輝即鑫沛商行
被   告 徐維霆即庭嘉商行
被   告 林淑媛即進安企業社
被   告 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
上二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 司)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日至103年5月6日間,分別 為附表所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且經 驗收完成。因原告與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既自備材料又 出工施作,則渠等與被告間成立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 契約。而巡邑公司並於102年5月2日,將其為附表編號2、3 、11至14、19、20、22、24所示被告(下稱被告黃振益即安 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施作工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未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而原告與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既與被告間成 立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判決意旨,巡邑公司對被告基於前揭契約所生請求 權無適用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縱認原告或巡邑公司與被告 間均未成立前揭契約,或巡邑公司對附表編號2、3、11、13 、14、19、20、22、24之被告(下稱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 等9間公司行號)之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亦因原告與 巡邑公司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渠等不當 得利予原告與巡邑公司。為此,爰依債權讓與、買賣及承攬 混合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系爭未付工程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與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 於101年4月1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統包商合 約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書),約定由繹湛公司自101年4 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期間,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區之 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而被告為統一 超商高屏區加盟主,經統一超商安排由繹湛公司於門市施工 ,被告亦與繹湛公司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完畢,原告及巡邑公 司僅係澤湛公司之分包廠商,則被告與原告或巡邑公司間均 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亦無從受讓巡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縱認原告及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與被告間成立承攬 契約,惟原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 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9間公司行號之工程完成日期均為101年 12月11日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渠等自可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付款,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均為統一超商高屏區之加盟主。 ㈡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已與繹湛公司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完畢。 ㈢原告為從事各項水電線路設置行業。
㈣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繹湛公司,再於103年 12月12日轉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之統一超商高屏區加盟主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工程款,經統一超商通知繹湛公司上 情,繹湛公司於104年3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 ㈤被告富利達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2月11日 ;被告芳瑀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1月30日 ;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1,080,838元工程款中之516,146屬 於仁富門市之工程款,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1月15日 ;被告客宭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1月2日; 被告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10月 27日;被告家恩實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9 月5日;被告徐維霆即庭嘉商行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年 8月13日;被告肯娣企業有限公司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為101 年6月30日;被告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之承攬工作完成時間 為101年5月31日。
㈥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有收到以原告或巡邑公司名義開立之統 一發票。
㈦原告以統一超商之台東地區加盟店陳桂美即東太陽商行未給 付工程款,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提起請求 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台東地院以104年度東簡建字第3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東地院以105年度 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該案不得上訴而確定 。
㈧原告以統一超商之澎湖地區加盟店磐石有限公司未給付工程 款,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請求給付工 程款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該案不得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巡邑公司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是否有工 程款之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2日有自 巡邑公司受讓其對上開10名被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若原告得請求,則被告富利達有限公司、被告芳瑀有限公 司、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屬於仁富門市之工程款516146元 、被告客宭有限公司、被告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被告家恩 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徐維霆即庭嘉商行、被告肯娣企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等9名被告,得否對原告主 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五、本院判斷:
㈠巡邑公司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是否有工 程款之債權存在?若有債權,原告是否於102年5月2日有自 巡邑公司受讓其對上開10名被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於巡邑公 司為渠等加盟門市自備材料施作水電工程時,渠等並未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完工驗收後,渠等亦收受巡邑公司所開立之 發票,則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與巡邑公司 已默示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巡 邑公司開立予上開10名被告之發票(見卷一第53、55、63至 66、71、72、74、76頁)、電子郵件信函(卷二第13頁)、 完工驗收單(卷二第96至109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巡邑公司為實際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惟實際施作工程者,可能為承攬人,亦可能 為次承攬人(如下游配合廠商或分包廠商),無從以此項 實際施作之單純事實,即認該實際施作者即為承攬廠商, 遽認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等人雖收受巡邑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但此項發票開立及交付,其主要目的僅 為商業交易上之付款憑證或稅捐法令之需求,在我國商場 交易實務上,常遭廠商間在接續交易時,採為規避2次開 立發票致需繳納2次稅款之手法(即一般俗稱之跳開發票 ),而此等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固非合法,但衡其性質,仍 不足採為開立發票者與收受發票者間,即係存有契約關係 之論據。是此項開立及收受發票之情事,應較偏向僅為付 款憑證之屬性,尚無從依此即遽認巡邑公司與被告黃振益 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高雄高分



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於相同案例之另案判決意旨, 亦同此認定。
⒉原告曾因承攬統一超商直營或加盟店之工程款事宜,而與 繹湛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所爭執,並於103年10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繹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餘款744萬1,870元, 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而依 原告在該存證信函所載:「緣台端(指繹湛公司)於101 年間起,陸續與統一超商各直營或加盟之便利商店成立工 程承攬契約,並將其中…等工程『分包』予委託人(指原 告)施作,…,委託人既已完成上開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合 格,自得依雙方『契約關係』向台端請求全部工程款…」 等內容觀之,原告在該存證信函內,係自承繹湛公司確有 將其所承攬之統一超商門市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 作,雙方是「分包之契約關係」;此部分另由繹湛公司委 託律師函請原告向其辦理請款事宜時,其說明中有:「… 因委託人(指繹湛公司)另與統一超商各直營或加盟之便 利商店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台端(指原告)又為委託人 之『下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明 確。足見巡邑公司或原告得以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係基於 自繹湛公司之「分包」,而得進場門市施作,並非原告向 統一超商或加盟主(即被告等人)直接承攬,是巡邑公司 或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為合夥關係,系爭水電工 程之材料及施工工資均由巡邑公司給付,而非繹湛公司之 下包廠商,並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惟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 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 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是原告 主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二者為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 觀上開「商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夥期間是 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是迄本件起訴時( 即104年3月27日),已因期間屆滿而合夥關係消滅,而巡 邑公司與繹湛公司就其合夥部分既尚未清算,則於其合夥 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及以合夥名義所負擔之債 務,俱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自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原告主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 司為合夥關係,合夥關係消滅後尚未清算前,巡邑公司可 對其合夥財產分析,而可單獨取得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 行等10間公司行號之工程款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於法自



屬不合。是巡邑公司既無法取得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 等10間公司行號之工程款債權,自無從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
⒋綜上說明,被告等人雖收受巡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尚無 從認定巡邑公司與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 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巡邑公司即有系爭債權;且原告主 張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為合夥關係,即令不虛,亦無從證 明巡邑公司可將合夥關係中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分析, 而可單獨取得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之 系爭債權。巡邑公司既無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從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在上開合夥 期間內)受讓取得巡邑公司對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 間公司行號之系爭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黃 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各應給付原告系爭未付工 程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若原告得請求,則被告富利達有限公司、被告芳瑀有限公 司、被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屬於仁富門市之工程款516146元 、被告客宭有限公司、被告洪豪昇即草衙興商行、被告家恩 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徐維霆即庭嘉商行、被告肯娣企業有限 公司及被告黃士益即耀鴻企業社等9名被告,得否對原告主 張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原告主張巡邑公司與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日至103年5月6 日間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且經驗收完成 ,因原告與巡邑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既自備材料又出工施 作,則渠等與被告間成立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惟此水電工程債權可分為兩部分,即:⑴巡邑公司與被 告黃振益即安振商行等10間公司行號部分:此部分巡邑公 司已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積欠巡邑公司之 工程款;⑵原告與附表編號1、2、4至10、15至18、21、 23所示被告(下稱被告蘇冠任即晶永企業社等15間公司行 號)部分:原告為渠等統一超商門市自備材料施作水電工 程時,渠等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完工驗收後,亦經被 告蘇冠任即晶永企業社等15間公司行號收受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則上開被告已默示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 提出原告開立予上開被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2、54、 56至62、67至70、73、75頁)、電子郵件信函(卷二第13 頁)、估價單(卷二第94至95頁)、原告存摺明細(卷二



第122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被告係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而經營門市(新開店) ,而依該加盟契約之二、1,係約定:「有關新開店裝 潢工程如電力申請、水電工程、土木工程、店外招牌、 冷氣機、照明、倉庫角鋼貨架等,須由本公司(指統一 超商)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 工及維護,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此有該 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統一超 商對於加盟店各類裝潢之設計、施工、驗收、維護有全 權安排之權利,而加盟主對於新開店之裝潢等事項,亦 應由統一超商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且應經統一超商驗 收後始得開幕營運。則依此約定,身為加盟主之被告, 在與統一超商簽訂加盟契約後,為求能順利開幕營運, 衡情應會委由統一超商所指定之廠商施作新開店所需之 各類相關工程(如裝潢、水電、招牌等),是依經驗法 則,應不會自行找非統一超商認證之廠商或他人施作, 以免因規格不符致無法順利開幕營運,影響其權益。 ⑵又統一超商就其加盟店門市工程之施作,係分區與各特 約廠商簽約而交其承攬施作,而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於 101年4月1日有簽訂系爭統包合約書,將高屏區之裝潢 工程及水電工程承攬業務事宜交由繹湛公司承攬統包, 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嗣並 約定延長至103年6月30日,此有系爭統包合約書及合約 調整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7頁、卷三 第29頁)。而依系爭統包合約書所載,雙方係約定由繹 湛公司承攬統一超商指定區域之7-11門市之「裝潢工 程&水電工程」事宜,並約定繹湛公司應受相關附約( 廠商管理辦法、廠商評鑑辦法)之拘束,且此等管理、 評鑑辦法中,均明確記載包括「新開店/REMODEL工程」 之規範事項,可見繹湛公司在101年4月1日至103年6月 30日期間,係負責承攬施作統一超商高屏區所有門市之 裝潢與水電工程,並包含新開店及REMODEL之工程在內 之惟一認證合格的廠商。
⑶另依統一超商出具之證明書所示,係記載「緣本公司就 高屏地區…等24家加盟主(均非本公司直營門市)(即 被告等24人)之「統一超商門市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 工程及水電工程」,施工期間均介於101年4月1日至103 年6月30日之間,本公司係提供由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施作。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或巡邑企業有限



公司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並非本公司所 提供之施作廠商,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 )。而上開證明書上蓋有統一超商之契約專用大小章, 而此大小章經核與加盟契約上之統一超商大小章相符, 且符合上開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簽約統包承攬之情事, 可見繹湛公司在當時係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台 東、澎湖)之門市裝潢及水電等統包工程,而原告則非 統一超商指定之施工廠商。就此而言,亦可佐認被告就 加盟開店所需之裝潢及水電工程,確係委託統一超商指 定之廠商即繹湛公司施作,而無另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 。
⑷再者,原告另案向統一超商其他加盟主訴請給付工程款 之案件,在各該案件中均經傳喚證人即統一超商監工錢 進福、林豐智,原告之工地主任吳榮能、莊家瑋,及繹 湛公司之總經理阮滄國到庭具結證述,而渠等證述事項 均涉及原告為統一超商於高屏區(含台東、澎湖)之加 盟店施作新建水電工程之相關待證事實,且經兩造援引 為論述依據,故本院自可據以審酌判斷。而錢進福於另 案證稱:「巡邑水電是我們統包下的廠商之一,統包廠 商是繹湛,他旗下的廠商我們透過繹湛來管理;我的職 務是負責監工、驗收,若監工發現有問題會找現場負責 人員;我們先作現場確認才作估價表,在現場由繹湛的 監工確認裝潢部分、巡邑做水電的確認,然後統一超商 制定的施作項目及價目表會以電子郵件通知統包商繹湛 ,但因水電比較專業,所以會請水電直接用電子郵件通 知我們;驗收時繹湛和巡邑會在場,施作項目因為他們 比較清楚,所以會請巡邑到場;驗收單上廠商部分由實 際施作人員簽名,驗收完後,我們會通知廠商可以請款 ,水電部分會給巡邑,請款和發票的問題是廠商直接對 加盟主」等語;林豐智證稱:「繹湛公司是統一公司的 合約廠商,巡邑水電是繹湛公司的下包水電,門市施工 完畢後,工程款要給付給繹湛公司;我是統一超商派駐 加盟門市的監工;我會以電子郵件送交制式估價單給繹 湛公司,副本給巡邑,會後巡邑水電會拿單價表給統一 公司,我們再拿給加盟主;若在施作過程中,水電部分 有缺失須改善,我會先找現場的水電師傅,如果不在, 才會透過繹湛處理,且會開立工程修繕單給繹湛公司, 驗收時也是通知繹湛公司到場;水電和裝潢是一個統包 公司,裝潢商是由統一公司簽訂」等語;阮滄國證稱: 「繹湛公司曾與巡邑企業有限公司就高雄的水電部分合



夥,現在沒有合夥,但仍是我們的下包商,巡邑企業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榮能、會計是蘇雅萍,合作一年 多後他們跟我說要成立一個巡邑水電行,負責人亦是吳 榮能,我們分包出來的水電工程我會找他談,我們承接 工程後屬於水電部分會給他們作,他們是跟我們請工程 款;我們透過統一超商去承接加盟門市的統包工程,負 責室內裝修工程,水電亦屬於我們的營業範圍,工程款 是直接付給我們,我們再付給下包;工程若有缺失,如 果可以當場改善會直接跟他們(指巡邑)說,沒辦法當 場改善的或改善數量多的,統一公司會開工程改善單給 繹湛公司;因為繹湛公司曾要求統一公司關於水電部分 之E-MAIL要發副本給巡邑企業有限公司,所以巡邑公司 也會收到E-MAIL,驗收時我們和巡邑都會派人到場,水 電驗收單由他們(指巡邑)直接簽名即可」等語,此有 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筆錄在卷可憑。
⑸則依上開證人之相關證述,亦可佐證統一超商係與繹湛 公司簽立包含水電在內之系爭統包合約書,約定由繹湛 公司承攬施作統一超商於高屏區(含台東、澎湖)所有 門市之裝潢及水電工程,再由繹湛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 書第玖部分之第五條約定,將水電工程分包予巡邑公司 或原告代為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而因水 電工程涉及專業,且繹湛公司與巡邑公司曾有合夥關係 ,故系爭水電工程之會勘、施工、驗收等階段,均需巡 邑公司或原告會同參與,繹湛公司乃通知統一超商寄發 工程事項之電子郵件時,要一併發送副本予原告,並委 託原告製作估價單、簽署驗收單。而此等情事,亦與一 般承包工程慣例中,承攬廠商(特別是統包廠商)在與 業主簽約承攬契約後,會將部分工程之施工事宜,交由 其分包或下游之配合廠商施作,而在施工現場之相關事 宜,亦會由實際負責施作之分包或配合廠商為處理之常 情相符,況上開證人或為統一超商之員工,或繹湛公司 之人員,而渠等證述之內容均係基於自身實際處理事務 之認知,且與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之慣例 相符,亦查無其他虛偽杜撰或不實情事,應認可採。 ⑹至證人錢進福林豐智雖證稱原告在系爭水電工程之各 階段均有參與,然此僅係因原告為繹湛公司之分包廠商 ,並基於工程專業及便利考量,而受繹湛公司之託付所 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證人吳



榮能、莊家瑋在另案雖均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由原告向 統一超商承包並施作,且開立統一發票向加盟主請款, 而非由繹湛公司承包等語。然渠等所為證言,核與統一 超商與繹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書所示不符,亦 與統一超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有違,尚無從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⑺依上所述,統一超商就高屏區所有門市之裝潢工程及水 電工程承攬業務事宜,係與繹湛公司簽約而交由其負責 施作,而被告既為統一超商之加盟主,依加盟契約約定 ,亦僅能委託統一超商所指定之繹湛公司施作,故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繹湛公司間,而非兩造 之間。至系爭工程之各階段雖均有原告之參與(包含實 際施作及開立統一發票),然僅因其為繹湛公司之分包 水電工程之廠商,係基於水電工程專業及便利考量而受 繹湛公司託付所為;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與繹湛公司係 合夥關係,亦足以認定原告會進場施作,係代繹湛公司 履行其系爭統包合約書義務中的水電工程。但此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會另有默示合致之意思存在而另存有契約 關係。
⑻綜上,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承攬 及買賣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未付 工程款。
⒉又兩造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即無被告所謂報酬請求權罹於 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問題;亦無原告所主張得適 用長時效15年之問題。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24家公司行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與巡邑公司提供被告相關勞務給付及水電工程材 料如馬達、管路及插座等,均已附加在被告門市中,被告受 有上開勞務給付及材料,乃受有利益,而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及巡邑公司有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之 事實,惟否認渠等為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係統一超商之加 盟商,依渠等與統一超商所簽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渠等門 市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均須委由統一超商指定認證合格 之繹湛公司施作,而與之成立承攬契約,而繹湛公司於承攬 後,將其中專業之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則原告前往門市 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係基於其與繹湛公司間之合夥關 係或分包關係,業如前述。又門市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業 已完成並驗收通過,並由繹湛公司向被告請款,被告等24家



公司行號亦與繹湛公司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提 出之門市裝修/水電請款單及繹湛公司在台北富邦新營分行 存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0至12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列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內,自堪 信實。則被告既已依系爭加盟契約、承攬契約之約定,清償 其所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包含系爭水電工程費用),則渠等 受領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請求權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系爭未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傳問多位證人及多位被告本 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准許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被告 │巡邑公司施作,│原告施作,被告│原告請求金額│
│ │ │嗣讓與下開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
│ │ │款債權金額予原│(新臺幣) │ │
│ │ │告(新臺幣) │ │ │
├──┼──────┼───────┼───────┼──────┤
│1 │蘇冠任即晶永│ │515,646元 │515,646元 │
│ │業企業社 │ │ │ │
├──┼──────┼───────┼───────┼──────┤
│2 │黃振益即安振│516,146元 │564,692元 │1,080,838元 │
│ │商行 │ │ │ │
├──┼──────┼───────┼───────┼──────┤
│3 │客宭有限公司│549,126元 │ │549,126元 │
├──┼──────┼───────┼───────┼──────┤
│4 │謝孟螢即益綾│ │454,061元 │454,061元 │




│ │商行 │ │ │ │
├──┼──────┼───────┼───────┼──────┤
│5 │楊淑茹即傑旺│ │858,287元 │858,287元 │
│ │企業行 │ │ │ │
├──┼──────┼───────┼───────┼──────┤
│6 │蘇峰槿即家鴻│ │531,124元 │531,124元 │
│ │便利商店 │ │ │ │
├──┼──────┼───────┼───────┼──────┤
│7 │全日旺有限公│ │423,456元 │423,456元 │
│ │司 │ │ │ │
├──┼──────┼───────┼───────┼──────┤
│8 │青勝有限公司│ │509,730元 │509,730元 │
├──┼──────┼───────┼───────┼──────┤
│9 │陳文祥即全盛│ │354,467元 │354,467元 │
│ │興商行 │ │ │ │
├──┼──────┼───────┼───────┼──────┤
│10 │仟侑有限公司│ │531,632元 │531,632元 │
├──┼──────┼───────┼───────┼──────┤
│11 │家恩實業有限│437,405元 │ │437,405元 │
│ │公司 │ │ │ │
├──┼──────┼───────┼───────┼──────┤
│12 │馬瑄珮即瑩旺│567,062元 │ │567,062元 │
│ │企業行 │ │ │ │
├──┼──────┼───────┼───────┼──────┤
│13 │芳瑀有限公司│248,027元 │ │248,027元 │
├──┼──────┼───────┼───────┼──────┤
│14 │富利達有限公│460,340元 │ │460,340元 │
│ │司 │ │ │ │
├──┼──────┼───────┼───────┼──────┤
│15 │路科企業有限│ │535,194元 │535,194元 │
│ │公司 │ │ │ │
├──┼──────┼───────┼───────┼──────┤
│16 │廷叡有限公司│ │483,340元 │483,340元 │
├──┼──────┼───────┼───────┼──────┤
│17 │楊文傑即永力│ │515,719 │515,719 │
│ │傑企業行 │ │ │ │
├──┼──────┼───────┼───────┼──────┤
│18 │楊金品即千品│ │360,235元 │360,235元 │
│ │榮企業社 │ │ │ │
├──┼──────┼───────┼───────┼──────┤




│19 │洪豪昇即草衙│481,135元 │ │481,135元 │
│ │興商行 │ │ │ │
├──┼──────┼───────┼───────┼──────┤
│20 │肯娣企業有限│562,079元 │ │562,079元 │
│ │公司 │ │ │ │
├──┼──────┼───────┼───────┼──────┤
│21 │李昭輝即鑫沛│ │468,526元 │468,526元 │
│ │商行 │ │ │ │
├──┼──────┼───────┼───────┼──────┤ │22 │徐維霆即庭嘉│511,870元 │ │511,870元 │
│ │商行 │ │ │ │
├──┼──────┼───────┼───────┼──────┤
│23 │林淑媛即進安│ │413,417元 │413,417元 │
│ │企業社 │ │ │ │
├──┼──────┼───────┼───────┼──────┤
│24 │黃士益即耀鴻│122,752元 │ │122,752元 │
│ │企業社 │ │ │ │
├──┼──────┼───────┼───────┼──────┤
│ │ 合 計 │4,455,942元 │7,519,526元 │11,975,46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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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巡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客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