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70號
TYDM,97,易,670,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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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8號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凌晨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由丁○○駕車搭載甲○○前往丙 ○○所有,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橫岡下2 之8 號,租予 他人經營「古早味小吃店」之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 ),先將汽車停放於前開鐵皮屋門口後,由丁○○在車上把 風,而甲○○則繞至系爭鐵皮屋後方,持前開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設於鐵皮屋後方鋁窗之鋁條後,毀 越屬安全設備之鋁窗爬入鐵皮屋內,竊取他人所有之伴唱機 1 台(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由丁○○駕車搭載甲 ○○離去,嗣於96年10月22日經甲○○帶同警方清查竊盜案 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丁○○雖同為本案被告, 就被告甲○○而言,被告丁○○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



,被告甲○○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而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查中證述業經具結)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則證人丙○○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未經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言之證據 能力,未經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據能力,亦未經公訴 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另本案所引用之 卷內書證,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公訴人、被告 2 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曾共同於上開時、地竊 取伴唱機1 台之事實。被告甲○○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22日因另一竊盜案件借提清查時, 要求伊多承認一件竊盜案,因舊法時期連續犯只論一罪,伊 曾去過系爭鐵皮屋,又與丁○○有嫌隙,始於警詢中供稱與 被告丁○○一起犯下此案,但伊確實未曾於前開時、地犯下 竊盜案件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96年9 月7 日凌晨 固曾開車至龍潭接甲○○,但後來車子交給甲○○開,伊就 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醒來時已到新竹云云。(一)經查,證人丙○○於96年間經他人告知其所有,設於桃園 縣龍潭鄉高平村橫岡下2 之8 號系爭鐵皮屋之窗子被人鋸 開,伊於當日下午前往察看,發現系爭鐵皮屋後方的白色 鋁製窗戶右下角被鋸開,切口整齊,系爭鐵皮屋內1 台價 值約3 萬元之伴唱機失竊,伊嗣後請證人己○○修理系爭 鋁窗,於原遭破壞之白色鋁置窗戶上另設置一紅色鋁窗等 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8-2 0 頁、第32-33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46-49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證人丙○○雖於 本院審理中未能明確指出系爭伴唱機失竊之時間,然據證 人丙○○證稱:伊發現失竊後隔天有請人來做鐵窗等語( 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49頁)及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曾於農曆七月底時至系爭鐵皮屋修復鐵窗



(應為鋁窗之誤),應該是鐵窗被破壞的前、後五天內做 好等語,互核證人丙○○及證人己○○對於系爭鐵皮屋鋁 窗遭破壞及修復時點之陳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均曾明確證述系爭竊案發生之時間為96年9 月7 日等情 ,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而未能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 竊案發生時間與常情無違等情,應認證人丙○○所有系爭 鐵皮屋於96年9 月7 日凌晨,遭人以鋸斷鋁窗方式越入其 中,竊取伴唱機一台等情,足堪認定。
(二)又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我在96年9 月7 日清晨5 點多,載甲○○去到龍潭鄉那 裡的鐵皮屋,我車子停在馬路旁邊系爭鐵皮屋門口(如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0頁刑案 現場照片圖1) ,他下車後有從鐵皮屋裡帶兩個喇叭和雜 七雜八的出來,後來我載他到新竹關西鄉之後,他就帶著 喇叭下車。」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4796號卷第41-42 頁、第65-66 頁),互核與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中坦承:「我在96年7 、8 月左右(正確時 間我不能確定)前往系爭鐵皮屋,當時我是與朋友丁○○ 一起前往行竊,我以徒手方式將鐵皮屋後方的鋁窗鋁條扯 斷後,由窗戶爬進去行竊,丁○○在旁把風,偷到伴唱機 一組。」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 96號卷第4 、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院勘驗被告甲 ○○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警方詢問被告態度懇切、語氣和 善、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詢問方式製作筆錄,被 告應訊時反應正常,對答流暢,不僅坦承行竊犯行,並主 動供稱與共同被告丁○○共犯系爭竊盜案一事(本院97年 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102-105 頁),另參諸本件竊盜案之 查獲經過,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以下 簡稱龍潭分局偵查隊)比對另一竊盜案現場(以下簡稱前 案)遺留指紋之結果,認被告甲○○涉嫌重大,遂由龍潭 分局偵查隊乙○○小隊長、戊○○警員於96年10月22日至 臺灣新竹監獄借提被告甲○○至前案現場清查前開竊案, 警員於借提時並未告知被告甲○○係為清查何地點之竊案 ,僅將被告甲○○帶至前案現場附近(距離系爭鐵皮屋約 5 分鐘車程內),問其有無在附近犯下竊案,原意係希望 被告甲○○對於前案為自白,未料被告甲○○竟先帶警員 至本案竊案現場(即系爭鐵皮屋),並坦承曾自系爭鐵皮 屋後方進入,於其內竊取伴唱機一事,警員遂請被告甲○ ○下車,在現場門口先拍照,然後由被告甲○○帶領往系 爭鐵皮屋後方即破壞鋁窗之現場再拍一張照片,回到警局



後再依被告甲○○自白內容製作警詢筆錄。系爭竊盜案係 被告甲○○主動坦承,並主動告知係與被告丁○○共犯此 案,員警於被告甲○○供出案情後,始透過刑事警察局電 腦系統調出被告丁○○檔案照片供被告甲○○指認,此業 經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 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37-46 頁),綜合前述,應認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諸系爭鐵皮屋遭破 壞之窗戶材質為鋁製,遭破壞處為右下角,切口整齊等情 ,業經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 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37-46 頁、第46-49 頁),又有 竊案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 96號卷第20頁右下角處)在卷可參,系爭鋁製窗戶質地堅 硬,又遭破壞處切口整齊,實難想像以徒手拉扯即得造成 如竊案現場照片所示之破壞情況,應認被告甲○○係持不 詳工具之利器,於96年9 月7 日凌晨,將系爭鐵皮屋後鋁 窗之鋁條鋸斷,自鋁窗越入系爭建築物內,並由被告丁○ ○於一旁把風,遂行共同竊取伴唱機一台之犯行。(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竊盜犯行,並辯 稱:以前連續犯只論一罪,是警方要求伊多承認一件竊盜 案,提高警方績效,而伊常經過系爭鐵皮屋,也發現窗子 曾遭破壞,伊始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害 人即證人丙○○發現系爭鐵皮屋內伴唱機遭竊時,並未主 動報案,是被告甲○○於96年10月22日自白坦承犯下此罪 時,經警方查詢電腦資料並未見報案紀錄,至現場查訪鄰 居後,始於96年11月7 日下午撥打電話詢問丙○○其所有 系爭鐵皮屋內是否曾發生竊案,由證人丙○○前往龍潭分 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37-46 頁、第41-42 頁、第46-49 頁),足認系爭竊盜案係因被告甲○○自白供述警方始循 線追查破獲,而非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對竊案發生之時、地 、遭竊物品已有明確認知之前提下,主動詢問被告甲○○ 是否曾犯下犯行,而由被告甲○○被動為承認供述之情境 ,又被告甲○○於96年10月22日對本案為自白供述時,對 於尚未經報案之證人丙○○所有物品遭竊之時、地已為明 確之陳述,又能準確指稱失竊物品為「伴唱機一台」,恰 與證人丙○○所遺失物品完全相符,若非親為犯行後所為 自白,實難想像如此之巧合,又系爭鐵皮屋遭破壞之鋁窗 位於屋後,並非任何人均可輕易察覺之處,被告甲○○卻 能於借提清查時,即精確帶領警員至遭竊房屋遭破壞之鋁



窗處拍照,均足以認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之真實性 ,其嗣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 ,應認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共同被告即證人 丁○○固於審理中改稱:「97年9 月7 日凌晨,甲○○打 電話叫我開車出門載他回家,我答應並約在聖亭路碰面, 因為我人很累,所以車子讓甲○○開,我在駕駛座旁邊休 息睡覺,醒來時甲○○已經將車子開到新竹,下車的時候 我沒有看到他拿東西。」,「我在偵查中作證稱甲○○有 在龍潭鐵皮屋下車,上車時拿著喇叭等語,是因為認為甲 ○○害我拖我下水,又想要交保,所以才說那些話。」等 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73-78 頁),惟經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被告丁○○於96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中錄音之結果,檢察官偵訊時均採一問一 答方式,且有全程錄音錄影,偵訊筆錄雖僅記載要旨,然 內容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所陳述內容相符,檢察官訊問時態 度懇切,口氣和善,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 正訊問之方法,而被告丁○○應訊時態度自然,能理解檢 察官提問之意旨內容,對答流暢,無猶豫不決之情形(本 院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105-113 頁),而被告丁○○ 於96年3 月30日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 你有沒有在96年9 月7 號清晨5 點左右,在龍潭鄉高平村 橫岡下2 之8 號旁的鐵皮屋偷人家的伴唱機一台?」時, 被告丁○○先回答:「沒有。」,後改稱:「沒有啊。我 有.. 我 有載一個朋友去啦,可是我沒有下車啊。(叫什 麼名字的朋友?)叫「阿男」的。(「甲○○」嗎?)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105 頁參照),依前開偵訊內容,可明確得知檢察 官於偵訊初並未提到被告甲○○曾於警詢中自白與被告丁 ○○共犯本件竊盜案一事,而係被告丁○○否認犯罪之同 時,主動供稱伊僅係開車載朋友「阿男」前往案發地點, 並經檢察官再次訊問「阿男」是否指「甲○○」時,被告 丁○○始為肯定之回覆,顯與被告丁○○嗣於審理中證稱 其於偵訊中係因認遭被告甲○○誣指犯下本案,為求報復 而為不實證述之情況有異,而證人丁○○與被告甲○○於 此前並無仇恨,亦經證人丁○○坦承(本院97年度易字第 670 號卷第74-75 頁),實難想像若非屬事實,被告丁○ ○除否認自己犯罪外,尚須誣指被告甲○○曾至案發現場 鐵皮屋中取出伴唱機器材之原因,又被告丁○○於2 次檢 察官偵訊中均明確證稱當日其係凌晨時開車載被告甲○○ 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甲○○下車後自系爭鐵皮屋內取出喇



叭等物品後上車,顯與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之情節相 符,其偵查中證詞之證明力顯較嗣後於審理中所為證言可 信,其審理中所為證言堪難為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 據,被告甲○○所為辯解顯為虛枉,不足採信。(四)又被告丁○○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96年9 月7 日凌晨 固曾開車至龍潭接甲○○,但後來車子交給甲○○開,伊 就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醒來時已到新竹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曾開車載被告甲○○至案發現場,看到被告甲○○自系爭 鐵皮屋內取出喇叭等物品一事,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案發當日其所駕駛之汽車之停放地點時,明確指出:「車 子是停在系爭店門口馬路旁邊,是冷氣的另外一邊,有鐵 門的那一邊(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 96號卷第20頁圖1) 。」,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偵訊中 錄影帶屬實(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110-111 頁) ,被告丁○○於檢視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時,既能明確 描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20 頁附圖3 、4 照片分與附圖1 、2 屬同一戶鐵皮屋之前、 後兩面,亦清楚證述其停放車輛之位置,顯足以認定其於 載送被告甲○○至案發現場時,精神狀況應為清醒且足以 辨認周遭環境及同車被告甲○○所為之行為,被告丁○○ 於審理中供稱因睡著而不知發生何事等語,顯難認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亦辯稱:伊只是載被告甲 ○○至案發地點,不知為竊盜云云,然查:被告丁○○於 案發當日於現場負責在旁把風之情,業經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固亦辯稱:「當天我要求丁○○載我回家,是我開車, 有經過那個餐廳,在後面停下來,我吸食安非他命,丁○ ○施打海洛因,後來丁○○在車上打完毒品後睡覺,我就 繼續往關西方向開。在警詢中是因為我對丁○○不滿,所 以才把他扯進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 79-83 頁),然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丁○○間究竟有 何怨懟之事因,均未能明確說明,而衡諸常情,被告甲○ ○既自陳因舊法時期連續犯只論一罪,係為提供警方績效 始對本件竊盜案件為自白,則若無深仇大恨,何須另誣指 被告丁○○共同竊盜並為把風行為一事?綜合前開事證, 應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以採信,而事後於審理 中更迭之證詞為維護共同被告丁○○之語,被告丁○○空 言抗辯其未犯本案犯行,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經 查,依被害人即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系爭鐵皮屋之鋁窗 係遭鋸開,且其切口平整,亦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甲○○係以能割裂鋁條物品、為屬不詳器物之利器,割裂 該鐵皮牆後,始侵入系爭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行竊,則被告 2 人為竊盜系爭鐵皮屋內物品時用以割裂前開鋁窗之不詳器 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未合,惟 此僅係竊盜犯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甲○○前曾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3 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 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曾於9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被告2 人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 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物之損失, 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 且犯後仍為求脫罪矯飾其詞之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及2 人 所為行為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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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