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91號
PCDM,97,訴,1091,200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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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義務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 10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在向不知情之第3 人陳梅桂(經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住,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路○ 段191 號2 樓之房間內,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所給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2 顆(具直徑約8.0 ±0.5MM 金屬彈頭,其中1 顆於鑑 定時已試射滅失),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上址房間內。 嗣於96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揭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2 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 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陳梅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及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2 顆扣 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定之子彈,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 ±0.5MM 金屬彈頭,採樣1 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 0960076653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前開槍枝及子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自白犯行 ,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陳梅桂,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民」張仲 民所有的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供稱扣案槍、彈係 陳梅桂的等語,供詞前後不一,且張仲民陳梅桂亦分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偵 字第11011 號、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故被告並不 符合供出槍、彈來源,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土造子彈1 顆,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擊 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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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