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77號
CTDM,106,簡,137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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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治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治偉與邱○○原為同事,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下午 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八廠L50 工地,進行回風道施工,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曾 治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頭面部數次,復將 邱○○壓制在地毆打,邱○○因而撞擊地上之C 型鋼,致邱 ○○受有背部撕裂傷11公分、兩眼瘀腫等傷害,因一旁在場 之同事吳○○、莊○○、曾○○等人制止,始結束上開糾紛 ,案經邱○○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7 至8 頁、審易卷第3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莊○○、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 至5 、9 至14頁、偵卷第7 至8 頁、審易卷第2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現場繪製圖 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出手傷 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 量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及被告雖歷於偵審過程曾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雙 方對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認知上有差異,迄今仍未達成和解 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毫無悔意;兼衡之本案被告因 細故而徒手毆打及推倒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體傷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 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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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