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200號
CYDV,97,除,200,2008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33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之皇家時報,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 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 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331號准為公 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 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12月 18日,是至97年6月17日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則本應於97 年9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21日 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已 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00號 │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1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10月10日 │13,079元 │FE0000000 │ │
│ │限公司 │限公司嘉興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