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43號
NTDM,97,易,643,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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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六號、第二五一四號、第三二二九號、第三六三三號、第
三六八○號),並經檢察官就如下所述犯罪事實一㈣⒌所示之相
同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因
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 例)施行,庚○○所犯上述二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一二○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四月,雖曾上訴,亦因嗣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 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 施行,戊○○所犯上述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戊○○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㈢詎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 騎乘伊姊姊朋友所有之車牌號碼RZM-656號淺藍色輕 型機車至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路三巷一九之 二號旁空地,己○○所有之車牌號碼QV-5641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己○ ○所有之汽車電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 ),得手後將之置於上述輕型機車上離去時,為己○○發現 乃報警處理。而庚○○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將上述汽車電 瓶載運至不知情之吳條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所經營而位於水里鄉○○路○段八九號之「來發資源回收場 」,欲以五百八十元出售,經吳條森要求庚○○提供證件, 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甫離開「來發資源回收場」,即為警查 獲。
㈣嗣庚○○另與亦不知悔改之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竊盜、加重竊盜行為,並將 嗣後得款部分均平分花用完畢:
⒈二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在位於水 里鄉之「水里火車站」旁停車場處,以戊○○所有之鑰匙 一支(業遭棄置不知所蹤,未據扣案),共同竊取癸○○ 所有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MF-1609號藍色自用小 貨車一輛(價值約七萬元,以下簡稱為甲車),得手後, 由戊○○駕駛供其等代步使用。
⒉二人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甲車至寅○○位於信義鄉明 德村中平巷二○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寅○○所有之T  型鋼鐵二支(總重約五百八十公斤,寅○○自稱價值約六 千元),得手後,再以甲車載運,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至 不知情之莊福乾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三六八 之三號之「建全五金企業社」,售得一萬零四百四十元。 ⒊二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駕駛甲車至辛○○所 有位於南投市○○里○○路處,雖非住宅然屬建築物之工 寮,共同侵入其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均 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抽水機三部、斬子三支、汽 油桶一桶、獨輪車一部、鋼索六條、鋼夾一只、鐵線條一 條、工具箱二箱、鐵材切割器一個與推油器一個等物(總 重約三百八十公斤,價值共計約六萬六千一百元,又辛○ ○指述超越上述被竊物品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亦為庚 ○○、戊○○所共同竊取,依罪疑唯輕法則,應不認定亦 為庚○○戊○○所為),得手後,再以甲車載運,於同 日十六時許至不知情之林明審所經營,位於南投市○○路 七一號之「德一資源回收場」,售得六千四百六十元。



⒋二人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甲車至甲○○所有而位於 南投市○○路三二七號農地上,雖非住宅然為建築物之倉 庫處,因該倉庫未上鎖即共同推門侵入其內(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 之砂輪機一部、抽水馬達二部、不鏽鋼窗戶一扇、電鍋一 個、瓦斯爐、電視機各一臺、鐵材一批、鋤頭農具一批等 物(總重約四百九十公斤,價值共計約十萬餘元)及荔枝 等農產品,得手後,以甲車載運之,於翌日(即五月三十 日)八時許再至上開「德一資源回收場」,以七千零六十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明審,並將甲車停放於該處之停車場 ,而甲車嗣即為警尋獲。
⒌甲車經警尋獲後,庚○○戊○○失其等作案交通工具, 二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市市二 三號前,見「和興工業社」所有,由乙○○管領持用之中 華廠牌、車牌號碼M8-7291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其啟 動鑰匙未取下,即由戊○○以扭動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乙車),得手後,再供其 等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人以之載運下述⒎ 所示之贓物後,將之停放在名間鄉○○路○段八一號騎樓 前,為民眾發覺報案後由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 十分許起獲。
⒍二人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竹山鎮○○路 二一九號前,以庚○○所有之鑰匙一支為工具(亦據棄置 不知所蹤,未據扣案),共同竊取丑○○所有之光陽廠牌 、車牌號碼NVY-829號白色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 元,以下簡稱為丙機車)一部得手,亦供其等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後之上旬某日,因丙機車在水里鄉臺十 六線十二公里處之隧道口處故障,二人遂將之棄置該處。 ⒎嗣二人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共乘乙車,至子 ○○所有而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處之現無人居 住工寮,共同徒手破壞該工寮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鋁 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均翻越窗戶進入該工寮內, 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鐵管一批(現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得手後,再隨即以乙車載運至不知情之丁○○所經營,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下方之「高元環保資源回收場 」,販售得款一萬二千元。
⒏二人再於同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共乘丙機車至丙○○ 所有,坐落信義鄉○○村○村段八二八地號之葡萄園處, 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銅製噴水頭一批(價值 約九千元),得手後以丙機車載運,於翌日(即七月五日



)九時許至十時許至上述「高元環保資源回收場」,以二 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丁○○。
庚○○另與壬○○(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接連二 日之二十二時許,先後二次接續在卯○○所有坐落名間鄉○ ○村○○○段四八一之一地號之茶園內,共同徒手竊取卯○ ○所有之青銅製灑水噴頭各一批(價值共計約一萬六千元) ,並均於得手後之翌日上午某時許將之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 「允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與「德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共計得款約六千元。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 就如上所述犯罪事實一㈣⒌所示之相同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之自白及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⒏部分於警詢、偵查 中之互為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三二頁至第 三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第 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六三三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㈢〕第五頁至第九 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四九頁 至第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頁至第六一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七○○ ○四八六一號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偵卷㈠第一七頁) 、證人即「來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條森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參見同上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偵卷㈠第一○ 頁至第一一頁)與指認紀錄表一紙(見同上警卷第二二頁)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一六頁 、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㈢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有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參見偵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八一頁),且有刑 案照片二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八頁、第三四頁至 第三五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有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偵卷㈡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證人即「建全五金企業社 」負責人莊福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指認照片二幀(參 見同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第八二頁),並有刑案照片二 幀、被告庚○○所留資料一紙、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㈡第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㈤犯罪事實一㈣⒊部分,有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偵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頁)、證人即「德一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林明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指認照片共計三幀 (參見偵卷㈡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 第八二頁),另有刑案照片二幀、估價單收據一紙、可疑物 品登記簿內頁一頁、贓物認領據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 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四三頁)。
㈥犯罪事實一㈣⒋部分,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偵卷㈡第四四頁正反面)、證人即「德一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林明審於警詢中之證詞與指認照片共計三幀(參見偵卷 ㈡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第八二頁) ,並有刑案照片二幀、可疑物品登記簿內頁一頁在卷足考( 見偵卷㈡第一一頁、第一三頁)。
㈦犯罪事實一㈣⒌部分,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七○○一三 九三○號警卷內),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 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 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㈣〕第二六頁、第七五頁; 同上警卷內)。
㈧犯罪事實一㈣⒍部分,有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偵卷㈢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一紙與刑案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三○頁 至第三二頁、第三八頁)。
㈨犯罪事實一㈣⒎部分,有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偵卷㈢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證人即「高元環保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參見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另有資源回收筆記內頁一頁、刑案 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二七頁、第三三頁〔上〕 、第三四頁、第三七頁)。
㈩犯罪事實一㈣⒏部分,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偵卷㈢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證人即「高元環保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參見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另有資源回收筆記內頁一頁、刑案 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二七頁、第三三頁〔下〕 、第三四頁、第三六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 偵查卷㈣第二九頁正反面)、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之證 詞(參見同卷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查卷㈣〕 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查(見同卷 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⒍及⒏、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㈣⒎所示行為,因係與被 告戊○○徒手毀壞子○○所有現無人居住工寮中作為安全設 備使用之窗戶鋁條後踰越入內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最高法 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就 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⒍及⒏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㈣⒎所示行為 ,同上所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二天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一㈣⒈至⒏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庚○○與未到案之被告 壬○○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併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戊○○之前開各項竊盜(含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就與犯罪事實一㈣⒌同一之事實移送 本案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㈥被告庚○○戊○○各曾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 查卷內可憑。其等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就其等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⑴被告庚○○戊○○均有詳如前述之多項前科紀 錄,素行均不佳;⑵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遭 警查獲,由檢察官複訊予以具保後,猶不知收手,再為犯罪 事實一㈣所示八次竊盜(含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㈤ 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無悔意;⑶如上詳述之竊盜所得財物性 質與價值情形;⑷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庚○○所有用以共犯犯罪事實一㈣⒍所示竊盜犯行之鑰 匙一支,以及被告戊○○所有用以共犯犯罪事實一㈣⒈所示 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均未據扣案,其等並均堅稱各已將之棄 置不知所蹤,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
├──────────┼───────────────┼────────┤
│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⒈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⒉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⒊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⒋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⒌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⒍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⒎ │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⒏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一㈤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
├──────────┼───────────────┼────────┤
│犯罪事實一㈣⒈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⒉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⒊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⒋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⒌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⒍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⒎ │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一㈣⒏ │共同竊盜,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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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