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9239號
TPEV,91,北簡,19239,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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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三九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千淳
  被   告 台北市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維
  訴訟代理人 劉欽繹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三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查原告甲○○○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高千淳係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一號八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興三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償借貸使用該專有部分之人|請見原證一,意即高千淳既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之住戶,則自有選舉與被選舉成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而不待言。惟被告台北市總工會為圖逃避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竟憑空辯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高千淳,非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本大樓之住戶...... 自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云云,顯與既存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及第二十一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所召開之甲○○○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已 決議通過「每月管理費每坪一般辦公一二0元,營業場所一七0元計算」|請見 原證二,且業經原告甲○○○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等規定、甲○○○規約第十條|請見原證三,及甲○○○管理 辦法第八條|請見原證四,等有關大樓管理費之約定,向各該住戶收取管理費迄 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請見民事答辯狀第四頁最未行)。是以,被告台 北市總工會即有按每月每坪一二0元計算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自八十九 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被告台北市總工會所應分擔之管理費用共計九十二萬 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惟被告台北市總工會僅繳納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尚 連續積欠數期之系爭管理費達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元|請見原證五,履經原告發 函催討|請見被證三,被告均未繳納。為此,原告甲○○○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



被告台北市總工會給付系爭管理費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即非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台北市總工會竟故意違反上開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擅以「每坪收費一百二十元顯屬偏高,應以每坪六十元為合理之收費標準, ...... 大樓管理費之訂定,應以公開招標比價之方式...... 公用電費之負擔, 亦應按照各樓層使用之用途多寡而作不同之分擔,...... 有無參照臨近大樓之 收費標準作為參考」等顯非原告甲○○○管理委員會所能決定之辯詞為由,而拒 絕繳納系爭管理費用乙節,即顯無理由。為此,原告甲○○○管理委員會恭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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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三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