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1826號
TPEV,97,北簡,3182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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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8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錦燕
被    告 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8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7條第3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仙得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80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增補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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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